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
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許東坡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洪許東坡」照片壹幀沒收。
事 實
一、洪許東坡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追緝,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六 巷一號三樓之三其住處內,趁其弟乙○○○午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 於皮夾內之洪許國泰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並 於得手後旋將該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撕去,再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 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遇 警方臨檢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詢,然為警當場識破,因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 得手後加以變造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前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 辯稱︰伊被警察攔下後,即承認自己是甲○○○,伊並沒有出示前開變造之汽車 駕照給警察,當時伊身上沒有帶證件,是警察搜伊身上才找到前開駕照云云。經 查:右揭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駕照,及如何於得手後加以變造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出示前開變造之汽車駕 照給警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高雄地檢署 通緝中,未免遭警方查獲,所以才想到變造前開汽車駕照供自己使用等語(見警 訊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乃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始為前開偷竊及變造汽車駕駛執 照之犯行,而於其遇警方臨檢時,衡情當出示其一直放置身上之前開變造之汽車 駕照予臨檢之警員以免遭查獲,豈有立即承認自己是甲○○○之理?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為警察盤查身份時,因主動出示被害人之汽車駕照供警查詢時 ,為警方當場識破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且於偵查中自承伊持前開變造之汽
車駕照冒名應檢(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遇臨檢時有行使 前開變造之汽車駕照一節,應無違誤,其空言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變造特種文書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另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一己之便,變造被害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造成人別身分混亂,惟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一幀,為被告 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王朝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