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會員,應 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 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為聲請 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之需,亟需召開禁治產人甲○○ 之親屬會議,茲因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為此 聲請指定彭守敏、張良盛、張良村、張秀琴、張碧娥等5 人 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甲○ ○監護人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補正(陳報)狀、戶籍謄本觀之, 張良盛、張良村、張秀琴、張碧娥為禁治產人之兄弟姊妹, 渠等均為禁治產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系統表得知,禁治產人尚有一弟張良傳,亦屬禁治產人 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故禁治產人已有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 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共5 人,無須由法院指定,即張良盛、張 良村、張秀琴、張碧娥、張良傳等5 人應為禁治產人甲○○ 之親屬會議成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