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妻甲○○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內容略為:被告不得對甲○○及其家 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陳男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 期間為期一年。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時卅分許,被告至甲○○工作之高雄縣 茄定鄉○○村○○路廿號,欲助邱月鳳毆打甲○○,經甲○○報警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 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告訴人之診斷書一 紙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 在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高雄縣茄萣鄉○○村○ ○路二十號係伊家族所經營之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慶公司), 伊每天在此工作,告訴人也在此擔任會計,因此伊雖然明知法院之通常保護令命 伊應遠離告訴人之該工作場所,但伊實無法遵守。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當天, 伊並未作勢要打告訴人,伊是勸阻告訴人與邱月鳳二人爭執等語。四、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一二號通常 保護令,其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地址:高雄縣彌陀鄉《誤載,應 為茄萣鄉○○○路二十號)、被害人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高雄縣彌陀鄉○ ○○路一一九號)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此有該保護令 一紙附卷可稽。而該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收受,亦有該保護令 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時,被 告仍有遵守該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以上之義務,應 可認定。
(二)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每日仍均在高雄縣茄萣鄉○○村○ ○路二十號祥慶公司上班,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人並指稱:當日係邱月 鳳前來祥慶公司,伊要求邱月鳳離開,但邱月鳳不離開,並動手打伊,被告乃 上前勸阻,但伊感覺被告比較保護邱月鳳。被告雖每日亦在伊工作之場所上班
,但只要被告無騷擾行為,伊平時並不反對被告在該處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 年六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告訴人前開指訴,縱使前開內容之保護令 核發後,被告與告訴人每天仍在同一地址上班,即被告係基於上班之意思而前 往該址,顯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前往該址,且被告基於上班之意思前往 該址,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客觀上雖有違反前開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 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行為,但其主觀上既欠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另遍查卷內並無公訴人所稱附有告訴人之診斷書,僅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高雄縣 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記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手臂瘀青之傷害等語,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九 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廿分許,在高雄縣崎漏村大德路祥慶造船廠前,邱月 鳳動手打伊後,被告前來幫邱月鳳要動手打伊,而遭伊女兒陳宇涵及一位船主 的太太阻擋才沒打到等語,據此已足證告訴人當日縱有受傷,亦非被告毆打告 訴人所造成。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指訴:被告係上前勸阻,因伊感覺被告 較保護邱月鳳,而認被告係幫邱月鳳打伊等語,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 :係上前勸阻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既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又係基於 勸阻之意而接近告訴人,其勸阻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客觀上 也無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參諸 前引法條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