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73號
KSDM,91,易,1773,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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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暨移
送併為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雄簡字第七一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賭具、賭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路九二四巷二一弄一二號對面木造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參加由柯天財聚集郭蘇國郭慶良、歐冬妹、林援、吳美、張雪娥何宜錦、曾 陳清秀、廖春金郭麗菊、陳柯玉秀余鳳蓮(以上十三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雄簡字第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已審結在案)等人,以天九紙牌、天九骨牌、骰子為 賭具,約定輪流作莊,由四個人各持二支牌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 ,另未持牌之賭客則隨意押注莊家或閒家,以一賠一方式定輸贏。如柯天財未作 莊時,則由其每次向作莊者抽頭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嗣於當日 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 賭檯上之賭資及非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甲○○復承前開賭博 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橄欖園墓園之公共場所 ,參與由洪燦煇所聚集蔡石牛、詹當、伍丁件、許興隆、鄭慶上、李達男、陳義 政、盛海康、陳吳格秀、王陳春、王麗英、黃月梅、陳秋妹何淑華邱麗夙余周玉代、廖黃金妹謝秀美等十九人(以上十九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天九紙牌、骰子為賭具,由洪燦煇作莊,與賭客對 賭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賭資。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為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三八五一號警卷、高雄縣警察 局林園分局九十年八月十日林警刑移字第○五三七號警卷第二十九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事 實欄所載案其餘賭客郭蘇國等人於警、偵訊所供述為警查獲之賭博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稽,而賭客郭 蘇國等人之該次賭博犯行,分經本院判決有罪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五一九三號起訴書



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 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其情節較重之 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橄欖園墓園之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論以 連續犯。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賭博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該 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參與賭博之犯行,情節尚輕,犯罪惡性非屬重大, 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非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賭資,亦非 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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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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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具天九紙牌二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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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具天九牌骨牌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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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賭具麻將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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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賭具墊子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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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賭具骰子一盒(內有骰子二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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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賭具夾子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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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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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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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賭具已拆封天九紙牌三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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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具未拆封天九牌紙牌六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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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賭具骰子三十九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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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賭具磁盤碗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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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賭具計時鐘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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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賭具號碼牌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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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賭具夾子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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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賭具天九牌押板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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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賭具三六押板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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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賭具橡皮筋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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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賭資新臺幣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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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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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