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明知伊於起會之初,已遭人倒債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早陷於財 務週轉困難,並無足夠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自任會首,分別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四 起互助會,且其明知「勇仔」、「有信」等人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分別以「有 信」名義加入附表所示第二會一會、以「勇仔」名義加入附表所示第三會一會、 以「有信」名義加入附表所示第四會一會,使辛○○、丁○○、庚○○、甲○○ 、壬○○、黃周月理、黃郭漸、戊○○、黃陳連昭、癸○○、乙○○、張薛繡枝 、己○○、陳龔秀等各該會員在互助會之信用及風險上之評估錯誤,復因各該會 單上均只有綽號,會員相互無從查證,遂使各該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 確有「有信」、「勇仔」等人加入該互助會,因而參加成為會員交付會款,共計 分別詐得會首款十萬八千元、十萬八千元、九萬元、十萬零五百元。丙○○又承 前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有信」、「勇仔」等人之名 義,於白紙上書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姓名參予投標,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 標,致辛○○、丁○○、庚○○、甲○○、壬○○、黃周月理、黃郭漸、戊○○、 黃陳連昭、癸○○、乙○○、張薛繡枝、己○○、陳龔秀等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上述各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前後二次冒標分別詐得 活會會款分別約為六萬二千一百元及、五萬零六百元。詎丙○○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於開標後突然逃匿無蹤,辛○○等活會會員經互相連絡,始發現丙○○於會期 中竟告知不同會員不同標席,且根本無「有信」、「勇仔」此二人加入該會,辛 ○○等各該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辛○○、丁○○、庚○○、甲○○、壬○○、黃周月理、黃郭漸、戊 ○○、黃陳連昭、癸○○、乙○○、張薛繡枝、己○○、陳龔秀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招募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將未入會之「有信」、「勇仔」 等人列入會員名單,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會員「有信」、「勇仔」等人名 義冒標會款,且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止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遭受 部份會員倒會不繳會款,始無力支撐因而止會,並非伊始即有詐欺之犯行云云。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丁○○、庚○○、甲○○、壬○○、黃周 月理、黃郭漸、戊○○、黃陳連昭、癸○○、乙○○、張薛繡枝、己○○、陳龔 秀等人指述綦詳,並有統計表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起會前
欠我錢的人,總數已達六、七十萬元」,顯見被告於招會之初,經濟狀況即已不 佳,且被告又將實際上未入會之「有信」、「勇仔」列入會單內,足以使各該會 員在互助會之信用及風險上之評估錯誤,故其於招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應 堪認定。而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事後遭會員洪蓋清、陳雪娥、林水福、吳春花、吳 碧珠、王秀鳳等會員在會期中倒會所連累云云,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陳 雪娥、林永福、吳春花、王秀鳳等人,渠等均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根本未 跟此四會,與此四會無關,目前未積欠被告丙○○任何債務,早已還清」等語, 足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參佐告訴人辛○○、癸○○於偵查中均已具 體指述稱:「被告丙○○於會期中多次向不同會員收會款時,竟然告知不同的標 息」,益徵被告再冒名入會及冒標之詐欺過程中,慌亂告知會員不同標息,並隨 意以不同標息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堪認其於招會、冒標之時,確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王丁發在標單上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金額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規定,該標單應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被告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冒他人名義得標,致 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 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多數詐欺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召募互助會, 且將未入會之人列入會員名單,並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 會款,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良影響,惟念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能坦承罪 行,顯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份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加以被告已年 近七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冒標犯行外,另於附表所示之第四會互助 會,亦冒「有信」名義標得會款,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冒標犯行,所憑之證據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主要即是被告之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自承有如附表所 示之二次犯行,對此第四會冒標犯行則堅決否認,本院認此部份並無積極犯行足 以證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每會金額及會數│會 期 │ 冒標之時間、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 │
├──┼───────┼────┼───────────────────┤
│ │三千元 │八十七年│ │
│一 │三十六會 │十一月起│ │
│ │ │會 │ │
├──┼───────┼────┼───────────────────┤
│ │三千元 │八十八年│將未入會之「有信」列入本會會員,並於第│
│ 二 │三十七會 │一月起會│十次標會時冒「有信」名義參予投標,以七│
│ │ │ │百元得標 │
├──┼───────┼────┼───────────────────┤
│ │三千元 │八十八年│將未入會之「勇仔」列入本會會員,並於第│
│ 三 │三十一會 │七月起會│九次標會時冒「勇仔」名義參予投標,以七│
│ │ │ │百元得標。 │
├──┼───────┼────┼───────────────────┤
│ 四 │三千元 │八十九年│將未入會之「有信」列入本會會員 │
│ │三十六會 │四月起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