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港幣叁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捌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INDUSTRY
COMPANY LIMITED)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查報相對人優鋼
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並無在台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無為認許登
記之證明文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除對相對
人優鋼工業有限公司(TOPPER SILICON STEELINDUSTRY COM
PANY LIMITED)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
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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