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不詳人士所持有之NOK IA廠牌五一一○型之行動電話一具、SAGEM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二個,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等物係陳莉苓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 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上遭人騎乘機車搶奪後逃逸),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自該不詳人士處,收受前開贓物,並置放 於其所有車牌號碼XES─325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八六巷十五弄五號前,為警於其所 有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NOKIA廠牌五一一○型行動電話一具、SAG EM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二個,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涉及搶案之重型 機車一輛。丁○○之重型機車遭扣押後,因無代步工具,竟另萌故買贓物之犯意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持有車牌號碼ZDE─63 8號輕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及鑰匙係黃素津所有 ,由其妹乙○○使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四之六號前失竊),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八八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綽號「饅頭」之男子收購該輛輕型機車 及鑰匙一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八八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右述時、地為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XES─325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害人陳莉苓遭搶之NOKIA廠牌五一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SAGEM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二個等物,及向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購入車 牌號碼ZDE─638號輕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我將重型機車借 給友人丙○○使用,車內置物箱是空的,當天下午丙○○將機車騎回來還我,還 車時鑰匙插在機車上,我還沒有打開置物箱,警察就來了,我不知道置物箱內行 動電話等物品是誰放的。至於車牌號碼ZDE─638號輕型機車及鑰匙是我向 「饅頭」買的,原本講價一萬元,我先後付了二千元、三千元給「饅頭」,後來 「饅頭」不知去向,我不知道「饅頭」賣給我的輕型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NOKIA廠牌五一一○型行動電話一具、SAGEM充電器一組、電池 二個係被害人陳莉苓所有遭人搶奪之物,車牌號碼ZDE─638號輕型機車 一輛及該機車鑰匙一支則係被害人黃素津所有遭人竊取之物之事實,分據被害 人陳莉苓、被害人黃素津之妹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復有扣押筆錄二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相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前揭物品均係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右述被告收受行動電話等贓物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員警甲○○證述 :當時被害人陳莉苓被搶後記下涉案之車牌號碼報警,我們在高雄市○○區○ ○路八六巷十五弄五號發現車牌號碼XES─325號重型機車,便身著便衣 在附近埋伏,後來被告上前要將該重型機車牽走,我們就趨前盤問被告身分, 被告表示其為該重型機車車主,當時被告身上無鑰匙,該重型機車亦沒有插鑰 匙,我們請鎖匠將置物箱打開,就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充電器及電池二個, 事後我們扣押該輛重型機車,發現該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有拆卸跡象(見偵查卷 第六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衡諸上開重型機 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占有使用,屬被告實質管領範疇,被告對於該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有行動電話等贓物理應知之甚詳,且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收受後將之置 於置物箱內無訛。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我將機車借給友人 丙○○使用前,車內置物箱是空的,下午丙○○將機車騎回來還我,還車時鑰 匙留在機車上,我沒有馬上查看,後來警察來了,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行動電 話等物,我不知道這些物品是誰放的」云云。然質之證人丙○○陳述:我自己 有機車,平時都是騎自己的機車,不曾向被告借過機車,而且我跟被告沒什麼 交情,因姊姊向被告母親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八六巷十五弄五號的房 子才認識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我去姊姊租屋處幫忙,因為我姊姊剛 搬入,當時被告自己將車騎過來這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自承與丙○○認識約半年, 平時約十餘日才會見面一次等情非虛(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與證人丙 ○○交情非深,衡情應無任意將機車借予證人丙○○使用,且於證人丙○○還 車時不取回鑰匙之理;又查獲時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並無插有鑰匙乙節,亦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苟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則何以警方查獲時該 重型機車上並無鑰匙?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從而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右述時、地以二千元代價向「饅頭」購入車牌號碼ZDE─638號輕 型機車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饅頭給你機車如何計費 ?)我有給他二千元」、「(問:他給你機車時是否連鑰匙?)是」等語無訛 ,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先辯以:「我先給饅頭二千元,後來饅頭要 求我再付三千元,便約我在尖美百貨交付三千元,我總共付了五千元」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與饅頭講價一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時之 供述反覆不一致,且徵諸案重初供,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
,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是應認被告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饅頭」購 入上開輕型機車及鑰匙。而該輕型機車於九十年間製造出廠,保存狀態良好, 外觀十分嶄新,現值約三萬元乙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見 警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機車 相片二幀附卷足稽,從而被告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該車,其支付之價金遠低於 一般市價,顯悖於正常交易行情。又被告向「饅頭」買受上開輕型機車及鑰匙 時,並未取得該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已 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屬實,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饅頭始終拿不出行 車執照等證件給我,我也曾懷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不 諱,是以被告認該輕型機車之來源有問題,卻未與「饅頭」互留地址電話以供 連絡辦理過戶等事宜,亦不知「饅頭」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即以遠低於市價 之二千元價格向「饅頭」購入,則衡諸常情判斷,被告於買受之時,對於上開 輕型機車及鑰匙係贓物乙情,理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收受 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收受及故買贓物,致被 害人等難以追及、回復,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車牌號碼XES─325號重型機車一輛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收受行 動電話等贓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