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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