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11456號
TPDV,98,司促,11456,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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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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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