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80號
KSDM,91,易,1180,200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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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
        邱佩芳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緣丙○○與甲○○二人同為長庚 醫院高雄分院(設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壓力病房之病友,丙○○因甲 ○○之母林玉玲質疑其行為不當,而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攜帶其母所有之長約十公分瑞士刀一把,前往長庚醫 院高雄分院欲找林玉玲,至醫院一樓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正於壓力病房就醫之甲○ ○,要甲○○通知其母林玉玲下樓,甲○○聞言惟恐丙○○對其母不利,乃對其 母隱瞞事實先行下樓了解狀況,其母林玉玲見狀可疑即邀另一病友陳其隆一起下 樓查看,林玉玲、陳其隆二人甫出電梯,就看到甲○○與丙○○在一樓談判,陳 其隆馬上驅前了解,丙○○見狀即手持瑞士刀高揮作勢,並以言詞恐嚇陳其隆、 林玉玲二人謂:「你給你爸小心一點」、「如果你今天因亂說話而害到我,我不 會放過你」、「我要告你們,我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其隆、 林玉玲,致其二人因此心生畏懼,林玉玲旋向警方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鳳山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長 庚醫院一樓談事情,我是在跟甲○○講完話後看陳其隆一付很不爽的樣子,我才 拿刀子出來,我有講你要小心一點,但我沒有講要殺你這一句話,至於我會說不 會放過你是因為我要告他誹謗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拿刀出來揮舞,並以言詞 恐嚇被害人林玉玲、陳其隆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其隆於警訊中,被害人林玉玲、 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瑞士刀一把 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其有拿刀出來,並揚言要「小心一點」等情亦不否認,足 證被害人所言非虛。(二)被告雖一再堅稱當天係甲○○要向他借錢才去長庚醫 院云云,並舉乙○○為證,然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已說明如前,縱被告去 長庚醫院之目的與甲○○所述不同,仍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且證人陳暐 昌並不知道被告與甲○○之間有無金錢瓜葛,甲○○於案發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 八日雖有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找被告,然被告與甲○○並無談到借款事宜,亦據證 人陳暐昌結證在卷,是被告稱伊與甲○○間有金錢糾紛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 嚇被害人林玉玲、陳其隆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罹 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於事理判斷較諸常人反應為烈, 本案事端起因雖微,然因被告反應過劇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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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