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六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旗津區○○里○○○路二四一號自宅對面馬路旁,見萬楊桂所有,已於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之三七七號前失竊, 車牌號碼YZS-034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其上插有鑰匙一支未取出,遂趁 機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 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北斗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事實除辯稱:其罹有精神分裂症,案發時精神狀況不佳 云云,餘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車主萬楊桂指訴:這 部機車是我丈夫丙○○買的,登記在我名下,平日都是我丈夫在騎,十一月十六 日發現機車遭竊後,我們就馬上報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車主丈夫丙○○證述:該部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點半停放在我 家門口前失竊,查獲時車上鑰匙是我所有插在機車上未拔下的(見警卷第七頁) 各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領回該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告坦承竊取該車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距離被害人所陳發現遭竊之時間不過十餘日,且該車於被告竊取時狀態良好, 足見該車係遭人竊取後停放於路旁,並非棄置之物,被告對於前開機車為他人占 有使用中應有所認知,其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仍擅自將之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供己使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罪認識無疑。雖被告辯稱其罹有精神分 裂症,於案發時精神不佳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然查 被告於為警逮捕後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之時、地交待清楚,且對自己犯罪之行 為、動機均供述甚詳,並稱:希望法官能原諒我一次,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見
警卷第一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神智清醒,應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對於外 界事務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無知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 減退之現象。佐以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專醫院 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於十年前即已接受精神科住院及 門診治療,近幾年病症已趨穩定,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於 犯案當時之意識清醒,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一附濟精字第○八六八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述犯罪行為之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竊盜罪之保護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而為物之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 關係,而其支配關係是否合法,在所不問。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 動產在他人支配下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走,仍應成立竊盜罪。本件被害人 所有之機車雖被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惟嗣後竊賊已將該機車暫停置放於前揭處所 ,被告又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騎走,使之脫離不詳姓名竊賊之持有, 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 車欲加以變賣,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到庭陳述願 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之情緒與壓力調適顯有問題 ,為幫助被告行為舉止早日復歸正常,有加強對其追蹤、治療及輔導之必要,以 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