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
票日期係民國97年9 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
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票據號碼為NN0000000 之付
款提示日為97年9 月2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97年8
月6 日至97年9 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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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11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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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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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97,630元 │97年8月29日 │
├──┼─────────┼──────┤
│002 │750,600元 │97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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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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