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異 議 人 乙○○
右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VF ─五九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亞太路「動植物防檢局」前迴轉時,不慎撞擊矮牆 ,致前保險桿受損,前車牌亦因而掉落,因一時找不到固定車牌之工具,欲於回 程時再前往保養廠修護。嗣途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異議人乙○○雖將上開 事由告知攔檢之張姓員警,該張姓員警不予理會,即要求查看異議人乙○○相關 證件,異議人乙○○依指示交付後,該張姓員警即進入警車內,約三分鐘後該張 姓員警走出警車,並已開好罰單,要求異議人乙○○簽名,經異議人乙○○一再 申訴原因,該張姓員警即告知此罰單係處罰車主,如駕駛人拒不簽名,則會多罰 一條,異議人乙○○迫於無奈,始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四日接獲裁決書,發現除罰鍰後,並須吊銷車牌,再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請領車牌,惟本件僅因異議人乙○○當日不慎撞落車牌,並非故意不懸掛 車牌,何以即遭如此嚴厲之處罰。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所 有人甲○○,此觀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B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甚明, 是異議人乙○○雖係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為警取締之人,然依上開規定,異議 人乙○○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準此,異議人乙○○之異議 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訊據異議人甲○○對於其所有車牌號碼VF─五九五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交由其公司員工即異議人乙○○駕乘使用,於是(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行經高雄市○○路,因未懸掛前車牌,為警攔檢取締等情不諱,惟辯稱:該自 小客車確有已領有號牌,然該前車牌係因取締當日之突發事故,造成前車牌掉落 ,並伊故意不懸掛前車牌云云。然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張鵬舉到庭證述:當時
伊正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高雄市○○路時,見異議人甲○○之自小客車僅懸掛後 車牌,而未懸掛前車牌,伊即將該車攔檢,並詢問駕駛人即異議人乙○○為何未 懸掛前車牌,異議人乙○○回稱因事故造成車牌掉落,車牌放在車內,伊即再詢 問駕駛人乙○○何時發生事故致車牌掉落,駕駛人乙○○稱是前幾天的事,因沒 有時間去修理,所以至今仍尚未懸掛,又雖該自小客車前保險確有少部分破損之 情形,但並不嚴重,且因取締舉發之前幾日有下雨,該保險桿上均沾滿泥沙,如 前車牌係於取締舉發前掉落,則該懸掛車牌處應未沾泥沙,但伊並未見懸掛車牌 處有未沾泥沙之情形,是據駕駛人乙○○之陳述及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沾滿泥沙 之情形,所以伊始開單舉發等語,而證人張鵬舉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等素昧平 生,是自應無誣指異議人等之必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 紙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 車牌,且該前車牌應係於取締舉發之前數日即未依規定懸掛,並非於取締舉發當 日前因事故而掉落等情,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 人甲○○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