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使用車牌號碼XT-四0三三號自小貨車(車主林慧貞 )停放於自家門前,因未依順向停車遭逕行舉發,然㈠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 街已十餘年,該地皆為住宅,居民已習慣將車頭朝向房屋對稱停放。且㈡該停放 方式既未妨礙交通安全又不佔空間可停放較多車輛。㈢周遭之鄰居均如是方法停 車,況該地交通流量小。㈣二月一日僅對未在家之車主為舉發,有在家之車主便 未為拍照舉發,並不公平。
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將其 所有之車牌RK─七二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街未依順行方向停車,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執勤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 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 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前之四月二十四日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 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 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經查:異議人廖國彰確實於前揭時間將其所使用之XT-四0三三號自小貨 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於高雄市應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一紙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未依順向將車 輛靠右停放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社區內其他車輛亦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然此 並無解於異議人將前開車輛車輛未依順向停放之事實。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順行方向將前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事實既堪認定,異 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 處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