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乙○○部分,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就原告丙○○部分,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梁俊文均係伊等朋友,被告於民國 94年初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力麒公司 ) 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與松江路口案名為「京王力麒」 預售屋編號B-03F房屋及B1F-B69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預售房 地),共計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480 萬元。由於被告長期 居住美國,乃向伊借款,並請伊代為分期墊付購屋款項。雙 方並無約定借款利息,但約定清償期為交屋時。乙○○業已 開立支票代被告墊付房屋價款372萬元,丙○○則委請訴外 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能公司)及陳永嘉替伊以 匯款方式代被告墊付房屋價款342萬元。嗣交屋期限將屆至 ,伊乃向被告表示所借款項應準備結清,惟被告不置可否。 伊又多次催告被告歸還墊付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伊遂於 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代墊款項,被告 依舊置之不理。經伊與梁俊文取得聯繫,請其促請被告返還 借款。詎梁俊文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被告不願償還借款, 且已準備出售系爭預售房地,伊不得已,僅得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乙○○372萬元、丙○○342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梁俊文任職於美國紐約AMERICO GROUP INC(下稱AMERICO公司),擔任執行副總職務,掌控該公司 之訂單決策權。丙○○投資經營之利能公司及乙○○投資經 營之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長年來為爭取 AMERICO公司之訂單,極盡示好之能事,利能公司因此獲取 之訂單幾占其成衣部門百分之百之產能(部分則為伊夫婦自 行設立Ocean Star Apparel Inc之訂單),台雅公司所獲取 之訂單亦占其公司產能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是利能公司及台 雅公司另與梁俊文私下協議,同意給付按每筆訂單貨款之 2.5%之佣金予梁俊文。給付之方法,或匯至伊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Hsin-Yi Wu)號美金帳戶,或匯 至梁俊文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或於梁俊文至台灣開會時交 付現金。如台雅公司於95年4月間製作付款明細表,載明三 筆貨款總計美金516,436.64元,故佣金為12,910.92元(計 算式:516,436.64×5%×1/2=12,910.92),台雅公司乃於 95年6月28日將款項匯至伊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戶;又利能公司於94年7月20日及11月16日將客戶KOHL'S 公 司及WAL-MART公司相關貨款之佣金美金5,590.64元及6,525 .78 元匯予伊;再於96年1月15日、96年3月23日、96年7月 25日、96年8月8日分別匯美金33,786.64元、24,427.51元、 19,972元及17,833元予伊,由此可見94年至96年間,利能公 司及台雅公司應給付伊佣金確屬事實。基此,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梁俊文即指示利能公司及台雅公司將應支付佣金逕 交力麒公司,甚且因伊夫婦居住美國,乃委託台雅公司為連 絡地址,由乙○○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台雅公司及利能公司 亦均照指示,按期繳付價金。惟96年9月間伊因不堪梁俊文 長期暴力及嚴峻控制之個性,認雙方婚姻已瀕臨破裂程度, 經協議不成後,乃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因此梁俊文隨 即多方脫產,並透過其長期在台灣配合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廠商,對被告提起各項民事訴訟,欲使被告離婚後一無所餘 。蓋依美國紐澤西州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原則上 應平均分配,倘梁俊文藉由原告出面主張借貸關係得逞,則 伊即無分取系爭房地價值二分之一之機會。由是可知,原告 僅係梁俊文幕後操控之影武者。又梁俊文任職AMERICO公司 ,95年薪資收入即高達美金420,897元,此尚不包括伊夫婦 另成立之公司收益及梁俊文向配合廠商收取之鉅額佣金。被 告訴請離婚時,粗估雙方共同財產價值為美金296萬餘元,
伊夫妻無需舉債置產,當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依上開所 述,利能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匯予伊之佣金金額已高達 美金10萬8千餘元,不惟顯示伊不缺乏資金,而無借貸之必 要;且倘伊曾向原告借貸,原告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 訴訟索還?足見丙○○代伊繳付之價金,應係利能公司應付 予伊夫婦之佣金之一部分無疑。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間向力麒公司購買系爭預售房地。 ㈡被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其中由乙○○代付價款372 萬元,由丙○○代付款342萬元。
㈢力麒公司於96年12月起陸續交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為購買系爭預售房地,向其借款,其 中由乙○○借款372萬元、由丙○○借款342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代其所繳付系爭預售房地之款項,是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佣金等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查:
㈠乙○○、丙○○與證人梁俊文均稱,被告於94年間因欲置產 而與梁俊文及乙○○、丙○○一同去看房子,被告看中系爭 房地,由於被告長年住在國外,付款不便,乃向乙○○借款 以支付簽約款與第1次之房屋款,並請丙○○代付陸續按期 應繳納之房屋款項,兩造借款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則約定交 屋時等語 (卷第106-109頁)。而乙○○、丙○○與證人梁俊 文經本院隔離訊問,其所陳述均相符,復參諸被告自承有購 買系爭預售房地,且由乙○○代付價款372萬元、由丙○○ 代付款342萬元之事實,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則原告 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即非無據。至被告抗 辯乙○○與丙○○所代付之款項均係二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 之一部分,然被告未說明究係原告何時應給付被告之佣金, 而由原告用以代付系爭預售房地之價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之抗辯即難採取。被告又抗辯原告係受梁俊文幕後操控 始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使其於與梁俊文間之離婚訴訟無法 取得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其空言 抗辯,亦難採取。被告另抗辯利能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 匯予被告佣金金額高達美金10萬8千餘元,如被告曾向原告 借貸,原告應早已主動扣抵,何須透由訴訟索還云云,查依 被告所提出給付佣金之匯款資料 (卷第48-58頁),均係台 雅公司與利能公司給付給被告,而非原告給付予被告,足見 被告所稱之佣金,應係存在於台雅公司、利能公司與被告間
,原告自無法以台雅公司與利能公司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用以 抵扣被告所欠其等之借款債務,是被告抗辯,自難採取。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40號判例意旨參照,86年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同其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 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期限屆至以前,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權人須於清 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 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 預售房地交屋時,此乃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力麒-京王 」大樓於96年12月起即已開始交屋,惟系爭預售房地因被告 自96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而遭力麒公司於97年6月解約, 有力麒公司98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卷第244頁) ,足見系爭預售房地至97年6月已交屋不可能,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兩造間借貸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兩造間之借貸債務 既至97年6月始屆至,則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及於97年5月22日提起本訴,將訴狀 送達被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均不合法。惟本院於97年7 月1日就本件試行調解時,兩造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 調解(卷第25-26頁),足認原告有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之意 思。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借貸於97年6月屆清償期,原告於97年7月1日催告被告 清償債務,被告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 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372萬元 、給付丙○○342萬元,及均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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