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宇○○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丑○○被 告 午○○○ L○○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D○○ 寅○○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K○○ Q○○ E○○ 地○○ N○ O○○ 天○○ 戌○○ 酉○○ 亥○○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 住臺北市被 告 玄○○ 住臺北市 H○○ 住同上 B○○ 住臺北市 G○○ 住同上 I○○ 住臺北縣 F○○ 住桃園縣 A○○ 住臺北市 樓 黃○○ 住臺北市 樓 M○○ 住臺北縣 J○○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P○○○ 住高雄市 辰○○○ 住臺北市 十六號 甲○○ 住臺北市 乙○○ 住臺北市 辛○○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壬○○ 住同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被 告 宙○○ 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被告午○○○雖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八五巷二號,E○○雖設籍於臺北市○○○路○段八五巷十八號,據原告陳報被告D○○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八五巷六之一號,本院並以上述被告之前開戶籍地址以為送達處所,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上開建物之使用狀況,依據該分局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覆所示,上開房屋目前均無人居住,是被告午○○○、D○○、E○○之住所是否設於上開建物,即非無疑。為此,原告應查報被告午○○○、D○○及E○○之住所,並補正被告D○○之戶籍資料,以為送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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