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378號
TPDV,97,重訴,378,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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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卯○○
      戊○○
      庚○○
      丑○○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甲○○
      己○○
            樓之2
      壬○○
      乙○○
      辛○○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啟文為被告,嗣撤回此部分起訴並追加 辛○○子○○癸○○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第1 項請 求為:「確認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8年10月20日 、79年10月20日收件、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寅○○ 、股票種類壹拾萬股、股票號碼:78-NF-312-0至361-8、張 數50、股數5,000,000 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二張所表



彰之股票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股票之 所有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以及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是否為真正,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 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4 項請求:「上開應連 帶給付之金額於第二項之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者,就該已給 付部分,被告寅○○甲○○己○○壬○○乙○○免 給付義務。」嗣更正上開聲明,請求將被告卯○○列為該聲 明之被告。是此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78年8 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向 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證券公司)籌備處, 以發起人身份認股5,0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有認股 書及發起人名冊可稽,原告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票、臺 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到期日78年9月7日、面額50,0 00,000元、受款人為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支 票繳交股款,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81年8 月21日 世光復分字第059號函、存款明細分戶帳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 5年2月16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6371號函暨檢附票號BA000 0000臺支正反面影本、認股繳款書收據附卷可參。因認股書 第8 條規定:「認股人本著長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 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 ,不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 統籌集中保管」,原告乃將股東印鑑章及系爭股票委由長信 證券公司籌備處集中保管。嗣長信證券公司於78年10月3 日 更名為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公司), 並於78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原 告乃成為該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股東戶號為24號。詎長榮證 券公司經營不善,於81年9 月間進行清算,當時被告卯○○ 擔任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之董 事長,以非法方式取得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僭稱擁有 5,010,000股而以股東身份於82年3月27日參與分配,取得長



榮證券公司剩餘財產36,184,584元,是被告長鴻營造公司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予以返 還,且被告卯○○為董事長,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57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擁有長榮證券公司5,00 0,000股之股權,按比例本應獲配剩餘財產36,112,359元(3 6,184,584元501500=36,112,539 元),故被告長鴻營 造公司以5,010,000股所分配之36,184,584元,其中5,000,0 00股之股權所分得之36,112,359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予返還。並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長鴻營造公司與卯○○應連帶給付原告36,112,359元及自 8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查長榮證券公司於79年5 月間,發生大客戶陳福誠以陳福 地名義違約交割事件,此乃被告卯○○違法作丙,卻怪罪當 時承辦之營業員即原告之女王淑華,並要求賠償,且栽贓王 淑華盜賣許登宮620,000 股南港股票,為解決賠償事宜乃由 被告卯○○甲○○己○○及訴外人林志鴻與被告寅○○ 協議,以被告寅○○持有之南港公司股票抵償許登宮損失, 並強迫王淑華書立內容不實之借據,表示向被告寅○○借款 57,00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卯○○亦先後委託訴外人王 水龍、朱增祥找原告協調欲以該借據與原告在長榮證券公司 5,000,000 股之股份抵銷。幸而王淑華盜賣股票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404號對王淑 華處分不起訴,且被告寅○○以上開借據請求王淑華清償借 款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 號、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4號判決敗訴確定。然其等仍拒絕將 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竟又企圖以系爭股票墊付被告卯○○違 約交割之損失,偽造原告名義作成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虛載:「出讓人為王林雪卿、受讓人為寅○○、股票種 類壹拾萬股、股票號碼:78-NF-312-0至361-8、張數50、股 數5,000,000 」等內容,表示原告將系爭股票全部出讓被告 寅○○,由寅○○在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出讓人 戶名欄,偽簽原告姓名,另由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 ○○提供其保管原告之股東印鑑章予被告寅○○,由被告寅 ○○盜蓋於「原留印鑑」欄,被告寅○○再持該偽造之系爭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聲請長榮證券公司於79年10月20 日,將系爭股票之股權形式上轉讓予被告寅○○,再於79年 10月22日、23日、26日形式上,由被告寅○○轉讓過戶與莊 啟文(已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由被告辛○○子○○、癸 ○○繼承)1,100,000股、被告戊○○1,500,000萬股、被告



庚○○1,000,000股、被告丑○○800,000股、訴外人鄭君遠 600,000 股。被告甲○○為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壬○ ○為股務課長,均明知系爭股票係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將 系爭股票出讓被告寅○○,竟依次為被告寅○○、被告辛○ ○、子○○癸○○之被繼承人莊啟文、被告戊○○、庚○ ○、丑○○及訴外人鄭君遠等辦理上開股權之轉讓過戶登記 。事實上原告並無親自或授權被告寅○○在系爭股票轉讓過 戶聲請書出讓人欄代簽原告姓名,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在 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加蓋原告股東印鑑章,系爭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並非原告所作成,是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之原告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亦即 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真偽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2 張所表彰之股票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 告辛○○子○○癸○○戊○○庚○○、莊獻通實質 上並未出資取得股票,卻因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取得 股票,進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剩餘財產分配,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 還之責。又長榮證券公司經營不善於81年9 月間進行清算時 ,被告乙○○為長榮證券公司之財務經理,且為清算人,明 知原告並未轉讓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屬 偽造,卻仍與被告卯○○寅○○甲○○己○○、壬○ ○共謀辦理清算,而使長鴻營造公司獲配剩餘財產而侵害原 告本應分配之36,112,359元,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負 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辛○○子○○癸○○戊○○、庚 ○○、丑○○,與被告寅○○甲○○己○○壬○○乙○○,各基於不同原因,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 個債務,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其中部分被告為給付後,於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並據此為備位聲明:㈠確 認長榮證券公司78年10月20日、79年10月20日收件、出讓人 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寅○○、股票種類壹拾萬股、股票號 碼:78-NF-312-0至361-8、張數50、股數5,000,000 之「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2 張所表彰之股票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辛○○子○○癸○○戊○○庚○○、丑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卯 ○○、寅○○甲○○己○○壬○○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36,11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第



二項之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者,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卯○ ○、寅○○甲○○己○○壬○○乙○○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因原告未親自或 授權他人與被告寅○○簽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亦未同意 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被告寅○○,故始終認知自己為長榮 證券公司股東,有5,000,000股股權。原告雖知出資50,000, 000 元所認股之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已全部被人侵吞,但因 自訴被告寅○○偽造文書與自訴被告甲○○壬○○、乙○ ○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被告均被判決無罪,故原 告實不知究係何人侵害原告上開股權,亦即不知何人之何行 為為侵權行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再者,原告自訴被告寅○○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之 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寅○○無罪確定,故在未經本院本案判 決確認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為非真正前,即尚未確知被告卯 ○○、寅○○甲○○壬○○乙○○前述使原告之權利 受損害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故應認本院本案判決確認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為非真正之時,為「知有侵權行為時」,是本 件之請求未逾時效期間。
二、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卯○○戊○○庚○○、丑  ○○、甲○○己○○壬○○、乙○○、辛○○、子○○癸○○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應 准許。且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況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已經鑑定 係屬真正,且所有股份早已在79年即皆過戶,長榮證券公司 並早於82年完成清算解散,更與被告等皆無涉,原告提出確 認之訴,自不符法定要件。
㈡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情節,皆不實在,業經歷次確定判決之 訴訟程序中調查甚明。其中原告及王淑華自訴被告甲○○己○○、林志鴻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 更㈠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並無犯罪事實而宣告無罪 確定;另原告自訴被告寅○○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進一步 認定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王淑華出資購買;其自訴 被告卯○○業務侵占等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原告主張完全不實。 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迫使王淑華簽立借據、以系爭股票抵償 損失云云,亦均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非屬真實,自難採信。 另查,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取得長榮證券公司5,010,000 股之



股權,全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非法取得情事, 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實非有據。況被告卯○○並非至84年 2 月皆係被告長鴻公司董事長,且其亦無任何因執行職務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57條之情事 ,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退而言之,依民法第28條而為 請求,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2 年,故設若原告主張為可採 ,原告對被告長鴻公司及卯○○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時效消滅 ,被告依法拒絕原告之請求。事實上被告長鴻公司係於81年 5月25日向訴外人汪儒君等人購取共5,010,000股長榮證券公 司股份,與原告毫無瓜葛。原告名下股份早於79年即已移轉 被告寅○○,退而言之,假設被告長鴻公司有不當得利(假 設語氣),則自79年乃至81年5 月25日起算,迄本件原告起 訴,亦早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拒絕。再設若被告長鴻公 司有不當得利(假設語氣),依法被告卯○○亦無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而就被告長鴻公司之不當得利「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然於法不符。另原告起訴狀更 自載被告戊○○等人之股份並未移轉他人而仍留存至清算, 並已分取清算分配款,此更證明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完全 不實,極其明確。
㈢長榮證券公司或被告甲○○從未保管原告之印鑑章,且被告 甲○○亦無交付原告印鑑予被告寅○○,此業經前揭刑事確 定判決調查明確。況被告己○○壬○○乙○○甲○○ 等人並未經手原告股票過戶予被告寅○○之程序,當初股份 如何過戶予被告寅○○,被告寅○○又如何轉賣予戊○○等 人,被告甲○○壬○○等人均未知悉,實難認有何侵權行 為。又依前揭確認判決之內容,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屬真 正,且日期部分在原告自訴被告寅○○案件中亦經調查清楚 ,上開判決並認定股票號碼係78-NF312-361號,並無不符, 填寫號碼僅係將號碼後方格內數字檢查碼全部抄寫,全略有 別,並非號碼不符,更何況該過戶聲請書並無偽造,過戶亦 係正當合法。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 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故所謂認股書上有所謂 「認股人同意股票正式公開上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他人」云云 ,違反公司法依法係屬無效,無拘束力,是原告名下股份取 回並依其所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被告寅○○,長榮證券 公司及被告乙○○等人自不可能為相反之認定,故於清算時 ,原告名下確已無股份,自不可能分配剩餘財產。又繳款收 據僅係繳納股款之收據,並非須收回繳款收據才可交付股份 ,本件原告係王淑華之人頭,取回股票後又出具蓋有林雪卿 印鑑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將股票合法讓予被告寅○○,既



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係王淑華之人頭,且其亦同意股份轉讓而於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蓋有印鑑章,過戶時所有股票亦蓋有 其印鑑章,足證原告皆有同意,否則不可能蓋用印鑑章。 ㈢是以,被告戊○○庚○○丑○○莊啟文等合法自被告 寅○○受讓股份並持往長榮證券公司過戶而載明於股東名冊 。被告戊○○等係向被告寅○○購得,至於被告寅○○係如 何自其前手取得、其相互間係何關係,自非被告戊○○等所 得知悉,亦非渠等所得過問,其合法取得股票,自無不當得 利情事。退而言之,被告戊○○等人係由長榮證券公司在82 年3 月27日分配剩餘財產分配款予被告,此皆與原告無涉, 二者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原 因關聯,何況原告自稱股份早在79年即過戶予被告寅○○, 而非過戶予被告戊○○等人,被告戊○○亦未自原告林雪卿 受領任何利益,被告戊○○等當初係合法購買取得,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且長榮證券公司係依其股東名冊所載而發放配 剩餘財產分配款,被告戊○○等係合法股東,依其股份而受 分配,豈無法律上原因。又退而言之,假設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分配,亦係被告戊○○庚○○丑○○等與長榮證 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再原告自稱其股票係 79年被過戶,而其卻要求被告己○○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自82年3 月28日起返還分配款36,112,359元,顯然於法有間 ,完全無理。而原告自79年即一再興訟,自訴被告卯○○甲○○己○○乙○○寅○○壬○○等人偽造文書、 侵占,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且皆早已經確定判決確斷原 告主張不實,退而言之,原告早已主張被告等係侵權行為, 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論是2年或10年,皆已逾期,設若 原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假設語氣),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等皆依法拒絕。蓋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己○○等侵權 云云係非事實,而且從79年原告股票過戶予被告寅○○起算 或自82年長榮證券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原告於97年 3 月起訴皆已逾民法第197條2年及至10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等自得主張時效而拒絕。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寅○○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先位部分主張被告長鴻營造公司於81年9 月間長榮證 券公司進行清算時未合法取得長榮證券5,000,000 股之股權 ,而以擁有5,010,000股股權之股東身分,於82年3月27日分 配取得長榮證券公司剩餘財產36,184,584元,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而該筆款項本應分配予原告,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卯○○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而原告備位部分則係主 張被告卯○○寅○○甲○○己○○壬○○乙○○ 等人對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虛偽移轉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 ,請求連帶賠償於82年3月27日長榮證券清算時本應得之36, 112,359 元,並主張被告辛○○子○○癸○○戊○○庚○○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票進而獲配剩餘財 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先、備位之訴訟事 實一為先位被告長鴻營造公司之5,010,000 股因清算長榮證 券剩餘財產換算而得之金額,另一則為備位被告寅○○等人 是否有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系爭股票違法過戶,致原 告無法於長榮證券清算時以股東身份獲配剩餘財產,兩者基 礎事實完全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更何況先位被告長鴻 營造公司如何證明其取得長榮證券5,010,000 股份之合法性 ,與備位被告寅○○等如何證明原告移轉長榮證券5,000,00 0 股權予備位被告寅○○之合法性,兩者之防禦方法亦無任 何關聯,無法相互為用,原告率予合併提起本件先、備位之 預備合併之訴,非但對備位當事人之防禦產生「攻防對象擴 散」之不利益而訴訟地位不安定,且恐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 益之訴訟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程序上即非合法 。尤有甚者,原告備位聲明謂:「被告卯○○寅○○、甲 ○○、己○○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 陸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整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 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第二項聲明之被告已對原告為給付者 ,就該已給付之部份,被告寅○○甲○○己○○、壬○ ○、乙○○免給付義務」,無異在備位聲明中再追加提起一 「次備位」之訴訟,而屬「備位中之備位」,使當事人之地 位更加地不確定,其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且系爭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2 張於81年間即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81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5191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屬真正,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寅○○ 無罪,故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2 張文書確屬真正,殆無疑 義,原告於事隔近16年後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未提出任何被告甲○○曾保 管原告印鑑,並由被告甲○○交付原告印鑑予被告寅○○在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蓋用之證據,一再誣指被告寅○○偽造 文書,實屬可議,顯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雖於78年間長榮證券成立時,以發起人之身分參加長榮 證券認股5,000,000 股,惟該股份並非原告實際享有,而係



原告之女王淑華利用原告名義認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 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由此可知,原告絕非系 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僅係因其女王淑華為證券商雇用之業務 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王淑華以原告之名義認股,實際上 由王淑華享有股份且自行收益、處分,並由王淑華親自提供 被告寅○○作為擔保,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又有關王淑華 盜賣許登宮南港股票,因向被告寅○○商借股票返還許登宮 ,始書立借據等情,此節與原告起訴狀所稱79年5 月間陳福 誠違約交割事件,係屬二事,毫無干係。此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 號判決被告寅○○無罪確定, 反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王淑華誣告有 罪。原告起訴稱王淑華遭己○○等人強迫簽立借據云云,均 非事實,且此部分亦與原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寅○○之 原因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㈢被告業經歷次刑事確定判決確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股權之情 形,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早已於79 年間一再興訟,對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自訴,而 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實不知係何人 侵害原告上開股權」云云,顯與其前行為自相矛盾,不足採 信。是以本件無論係從79年間系爭股票過戶予被告寅○○或 係82年3 月28日長榮證券清算分配之日起算,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因長鴻營造公司非 法取得5,010,000股長榮證券公司之股票,其中5,000,000股 乃原告所有,是該公司以股東身分參與長榮證券公司之清算 而獲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依法返還,且被告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以此為先位聲明。又原告所有之系爭 股票於78年10月20日、79年10月20日遭被告卯○○寅○○甲○○己○○壬○○乙○○等人非法偽造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轉讓予被告寅○○,再由被告寅○○轉讓予被告 辛○○子○○癸○○之被繼承人莊啟文、被告戊○○庚○○丑○○等人,並由該被告參與長榮證券清算獲得分 配剩餘財產,爰請求確認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所表彰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卯○○寅○○甲○○己○○、壬 ○○、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子○○、癸 ○○、戊○○庚○○丑○○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 該兩部分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以此為備位聲明。被告 則均辯稱原告所為預備訴之合併並不合法,且系爭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業經鑑定屬實,並非偽造,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業經前開刑事 確定判決審認並非真實,原告未提出新證據,自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況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 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 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 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 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 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惟若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 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308號、94年度臺抗字第980 號、96年度臺抗字 第63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 之訴主張被告長鴻營造公司非法取得系爭股票而有不當得利 ,被告卯○○為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之 訴則主張被告卯○○寅○○甲○○己○○壬○○乙○○等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 告寅○○,再由被告寅○○轉讓被告辛○○子○○、癸○ ○之被繼承人莊啟文、被告戊○○庚○○丑○○等人, 且知悉原告始為真實股東,卻仍將長榮證券公司之剩餘財產 分配予上開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辛○○、子 ○○、癸○○戊○○庚○○丑○○則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先位之訴乃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股票係轉讓予長鴻營造公司,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 股票遭轉讓予被告寅○○,是其所提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乃不能同時存在而互斥之訴訟,核屬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就 此而言,原告起訴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然查,原告先位之訴 與備位之訴之起訴原因事實、當事人均不同,其訴訟標的自 屬相異,且原告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在於「長鴻 營造公司非法取得系爭股票」,而備位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 則在於「被告卯○○寅○○甲○○己○○壬○○



乙○○等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 告寅○○,再由被告寅○○轉讓被告辛○○子○○、癸○ ○之被繼承人莊啟文、被告戊○○庚○○丑○○等人, 且知悉原告始為真實股東,卻仍將長榮證券公司之剩餘財產 股票分配予上開被告,使其獲有不當利益」。該兩訴訟所依 附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且應調查之事項亦無任何共通之處 ,並無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得以流用之可能,將此迥異 之兩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顯無從達成促進訴訟經濟之效 果,反有延滯訴訟之嫌,是被告既已先行就此程序事項提出 抗辯,而未逕為實體事項之應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所提備位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 取得系爭股票,而以股東身分參與長榮證券公司清算分配云 云,業為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及卯○○否認,且查被告長鴻營 造公司所有之長榮證券公司5,010,000 股之股票,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3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 購自汪儒君(五萬股)、汪蓓君(五萬股)、阮秀美(十六 萬股)、李美嬌(十五萬股)、陳國禎(一百五十萬股)、 汪家熙(十萬股)、汪國獻(十萬股)、壬○○(二十萬股 )、楊黃月琴(三十萬股)、劉惠珍(三十萬股)、劉用( 三十萬股)、楊耿明(三十萬股)、陳倩雲(一百五十萬股 ),合共五百0一萬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單十三張可證(見被告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顯見長鴻營造公司持 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與自訴人原持有之五百萬 股長榮證券股票無涉」等語,此業經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卯 ○○提出該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於本件中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僅泛稱應由被 告長鴻營造公司及卯○○提出合法轉讓之證據,顯與舉證責 任法則未合,實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鴻營造公司 非法取得長榮證券公司股票,進而以股東身分參與長榮證券 公司清算獲配36,184,584元當中之36,112,359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據,難 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28條、公司法第57條,請求 被告長鴻營造公司及卯○○應連帶給付36,112,359元,自非 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非法取得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參與清算分配受有不當得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無由准許。而其所為備位之訴,則顯



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 、公司法第57條,先位請求被告長鴻營造公司與卯○○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12,359元及自8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長榮證券公司7 8 年10月20日、79年10月20日收件、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 為被告寅○○、股票種類壹拾萬股、股票號碼:78-NF-312- 0 至361-8、張數50、股數5,000,000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2 張所表彰之股票轉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辛○ ○、子○○癸○○戊○○庚○○丑○○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卯○○寅○○甲○○己○○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112,3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第二項之被告已對 原告為給付者,就該已給付部分,被告卯○○寅○○、甲 ○○、己○○壬○○乙○○免給付義務,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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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子○○ │7,944,719元 │
癸○○ │ │
├─────┼───────┤
戊○○ │10,833,708元 │
├─────┼───────┤
庚○○ │7,222,472元 │
├─────┼───────┤
丑○○ │3,722,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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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