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判
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七四、五一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0巷二弄八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0巷二弄八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