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60號
TPDV,97,訴,6160,200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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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 屬中變更為張佩智,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承租 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下稱臺北酒廠)土地之保證 人,於民國87年3月5日接獲臺北酒廠通知,謂柏伸公司已於 88年12月22日遭其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就 租約有效期間負保證責任。嗣經雙方和解,其土地已於90年 1月17日返還臺北酒廠,保證人即原告須負擔新臺幣(下同 )498萬7,660元,而原告亦於91年7月17日支付149萬2,96 9 元。被告現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惟被告未曾 通知原告應負繳納保證金額責任,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實願支付其保證金額予被告,則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屬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換發而取得本 院92年度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至 聲請本件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雖被告抗辯 消滅時效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惟原告從未承認,且原告於 97年8月28日向被告陳情及商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召開協調會 ,均係因時效消滅而要求被告撤銷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1月3日奉財政部函令接管原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之資產,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及交 付債權憑證,其中臺北酒廠與債務人柏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



丙○○間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被告因債 權讓與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 告所提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頁),乃針 對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附停止條件 之和解契約,即原告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給付原債權人 臺北酒廠498萬7,660元,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惟原告已自 承未如數給付,且臺北酒廠亦未撤回對原告該執行事件之執 行,並進而取得債權憑證,是和解條件並未成就,和解當然 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原告以不生效力之 和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接管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並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終結獲發92年度執字第2404 2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均不 爭執,顯已為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自生中斷消 滅時效之效果。再原告於被告97年7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為執行後,隨即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 並請立法委員林郁方召開協調會,即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後而 仍承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無由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柏伸公司承租臺北酒廠土地之保證人,於87年3月5日 接獲臺北酒廠通知,謂柏伸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遭其終止 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應就租約有效期間負保證責 任。嗣經雙方和解,其土地已於90年1月17日返還臺北酒廠 ,原告須負擔498萬7,660元,而原告亦於91年7月17日支付 149萬2,969元。
㈡系爭和解書上載有「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即被告)聲請執行乙方 (即原告)所有之財產,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乙 方給付甲方新臺幣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正,甲方願 撤回對乙方之執行。二、本和解條件,需俟乙方就前項金額 如數給付後完畢始生效力」,原告並未如數給付。 ㈢被告於92年1月3日接管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資產,經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及交付債權憑證,其中臺北酒廠 與柏伸公司及丙○○間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 證,被告因債權讓與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債權人,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
㈣原告於被告97年7月24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後,



隨即於97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並請立法委員林郁 方召開協調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臺北酒廠間成立和解,其願依約給付約定之保 證金額予被告,被告自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且被告自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持系爭 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為有理由?㈡原告所為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是否為有理由?
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民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聲請執行乙方所有之 財產,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一、乙方給付甲方新臺幣 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正,甲方願撤回對乙方之執行 。二、本和解條件,需俟乙方就前項金額如數給付後完畢始 生效力」,足認其係就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28098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即原告應於該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給付原債權人即臺北酒廠498萬7,760元, 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而原告亦自承並未全數給付,條件既 未成就,系爭和解書尚不生效力。又臺北酒廠並未撤回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縱原告願再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給付,被告亦不 受其拘束,是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 由。
㈡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 年鄂上第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保證之債權為 租金債權,依上揭規定,其時效為5年,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已罹於 5年之時效消滅等語,惟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被告對原告與訴外人吳登燦林永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及原告、吳登燦林永吉再提起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字第58號訴訟中,就被告接管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 資產,並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809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終結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均不爭執,且經載 明為兩造不爭執事件,及上開訴訟係分別於94年11月18日及 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均分別有該等訴訟之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及第67頁、第68頁反 面),是原告顯已於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94年11月18日 間及94年11月18日至97年1月23日間,兩度為認識被告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要屬原告承認被告 之請求,自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則原告所為時效抗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因條件未成就尚不生效力,原告持系 爭和解書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且其所為之時效抗 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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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