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50號
TPDV,97,訴,5750,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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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三、一之五三○、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三二、一之九三四、一之九三五、一之九六一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之3、1之530 、1之531、1之532、1之934、1之935、1之961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24。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53年、54 年間占用上開土地作為軍事營區,已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至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 判決認定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駁回陸 軍總司令部上訴,認定其屬無權占有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告確定,是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已可認定。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獲有 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應以年 息10% 計算,並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以 15年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據此原告依應有部分可請求之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且每月不當得利為17,659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617元及自97年9月份



起,按月給付原告17,659元,迄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日 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現正 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查被告曾於53年2 月26日與系爭 土地地主鄭慶和、鄭議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達成協議, 價購系爭土地當中面積0.603 公頃之土地,價金為36,480元 ,並已於53年3月2日由鄭慶和等4 人並代旅居日本之鄭禮和 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 經報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字第1367號令核准徵 收,徵收補償費7,296 元於54年10月20日由鄭慶和代表領取 。嗣於54年1月12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中面積0.402公頃之土 地,價金39,524.6元,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 鄭益和部分則經其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乙○○ 等人請求而於60年6 月18日發放具領。從而,上開第1、2次 價購款項既經合法具領,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 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意旨,自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 已領取土地價款之觀點觀之,再參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近50年,各土地共有人始終未為爭執,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 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 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可證。是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以 原告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由地主繳回處分價款40,0 00,000元價金後再由被告返還土地之建議,其提起本件起訴 實非有據。況且原告請求1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租金請 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既未提出歷年申報 地價資料為憑,且系爭土地僅為營區使用,地點亦非繁華, 此計算標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被告現正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查系爭土地遭原使用系爭土地之 陸軍總司令部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承接系爭土地而為現實占有人,雖 非上開判決當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 應為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而應受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6 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從而,被告於本件已 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再為抗辯,其抗辯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 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周遭建築多屬4、5樓房屋,雖有商業活動,但非 屬頻繁,此有系爭土地周遭使用情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至124頁),是參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 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5%為適 當。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是則原告主張應以15年 計算不當得利期間,要屬無據,被告抗辯應以5 年為期,則



屬可信。綜此,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 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以週年利率5%、期間5 年、應有 部分1/24計算,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所示為52 9,77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8,83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被 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非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770元及自97年9月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一】
┌──┬───┬─────┬─────────┬────┬──────────────────────┐
│編號│地號 │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 │
├──┼───┼─────┼─────────┼────┼──────────────────────┤
│ 1 │1-3 │2,778 │5,546.4元 │1/24 │2,7781/245,546.410%15=962,994元 │
├──┼───┼─────┼─────────┼────┼──────────────────────┤
│ 2 │1-530 │1,232 │4,467.2元 │同上 │1,2321/244,467.210%15=343,974元 │
├──┼───┼─────┼─────────┼────┼──────────────────────┤
│ 3 │1-531 │564 │5,194元 │同上 │5641/245,19410%15=183,089元 │
├──┼───┼─────┼─────────┼────┼──────────────────────┤
│ 4 │1-532 │4,570 │5,138元 │同上 │4,5701/245,13810%15=1,467,541元 │
├──┼───┼─────┼─────────┼────┼──────────────────────┤
│ 5 │1-934 │373 │5,272元 │同上 │3731/245,27210%15=122,904元 │
├──┼───┼─────┼─────────┼────┼──────────────────────┤
│ 6 │1-935 │192 │3,520元 │同上 │1921/243,52010%15=42,240元 │
├──┼───┼─────┼─────────┼────┼──────────────────────┤
│ 7 │1-961 │149 │6,000元 │同上 │1491/246,00010%15=55,875元 │




├──┼───┴─────┴─────────┴────┴──────────────────────┤
│總計│㈠3,178,617元(962,994+343,974+183,089+1,467,541+122,904+42,240+55,875=3,178,617)。 │
│ │㈡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178,6171512=17,659元。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應有部分│不當得利計算式與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 │1-3 │2,778 │5,546.4元 │1/24 │2,7781/245,546.45%5=160,499元 │
├──┼───┼─────┼─────────┼────┼──────────────────────┤
│ 2 │1-530 │1,232 │4,467.2元 │同上 │1,2321/244,467.25%5=57,329元 │
├──┼───┼─────┼─────────┼────┼──────────────────────┤
│ 3 │1-531 │564 │5,194元 │同上 │5641/245,1945%5=30,515元 │
├──┼───┼─────┼─────────┼────┼──────────────────────┤
│ 4 │1-532 │4,570 │5,138元 │同上 │4,5701/245,1385%5=244,590元 │
├──┼───┼─────┼─────────┼────┼──────────────────────┤
│ 5 │1-934 │373 │5,272元 │同上 │3731/245,2725%5=20,484元 │
├──┼───┼─────┼─────────┼────┼──────────────────────┤
│ 6 │1-935 │192 │3,520元 │同上 │1921/243,5205%5=7,040元 │
├──┼───┼─────┼─────────┼────┼──────────────────────┤
│ 7 │1-961 │149 │6,000元 │同上 │1491/246,0005%5=9,313元 │
├──┼───┴─────┴─────────┴────┴──────────────────────┤
│總計│㈠529,770元(160,499+57,329+30,515+244,590+20,484+7,040+9,313=529,770)。 │
│ │㈡每月不當得利金額:529,770512=8,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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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