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647號
TPDV,97,訴,464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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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 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謝榮欽( 即被告之父,已歿)、謝進榮(已歿)兄弟3人之祖產,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431巷4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即附圖所示甲部分)為謝榮欽與其女兒、女婿出資搭建,民 國65年間,謝榮欽經營鐵工廠失敗負債倒閉,系爭土地遭法 院拍賣,原告為維護祖產買回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嗣謝 榮欽於94年間死亡,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被告 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被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 屢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共有,雖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實際上屬原告兄弟3人共有,因 原告將系爭土地第2次轉賣他人,致生買賣糾紛,買方 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方權益,嗣 因買方實行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原告與謝 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乃協議以原告名義向法院買回系 爭土地,價金則由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共同 出資,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原 告,然實際上為原告兄弟3人所共有,謝榮欽於76、77 年間,經原告與謝進榮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 屋,被告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居住於其內,長達2 、30年之久,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始均經原告與 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之同意。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安區○○段○○段426地號,原 告與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人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台灣大欣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絕非僅原告1人所有,而係 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所共有,又原告於80 年 間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致原告及謝榮欽謝進榮之繼 承人與鄭聰江等人涉訟(案號: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5 號),雙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謝榮欽謝進榮之繼承人共同出資810萬元予鄭聰江等 人,且鄭聰江等人將債權讓與謝榮欽,充作系爭土地買 回之對價,系爭土地始免於遭法院拍賣,嗣謝榮欽將該 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是被告 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三)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人互相同意於系爭土地上 各自劃地建屋,被告所占用之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獲 得原告兄弟3人之同意,原告兄弟3人同意之行為,實際 上即表示被告之父謝榮欽已向原告及謝進榮表示業將系 爭土地內部共有之權利讓與被告,而原告及謝進榮20餘 年來從未反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足證原告、被告及謝 進榮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拍賣。 (二)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於76、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完成,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自始 即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以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 有,及被告有無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斷。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97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7、8、17頁),依其上之 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謝榮欽謝進榮之應 有部分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後,由原告優先承購,並於73 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為全部,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應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謝榮欽謝進榮兄弟3 人共同出資買回,並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之父謝榮欽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內部共有之權利讓與被告,故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云云,固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本院80年度 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115至122頁),惟地價稅繳款書僅係行政機 關課稅管理資料,尚不能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上 開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債權讓與契約, 僅能證明訴外人鄭聰江等人訴請原告、謝榮欽謝進榮 之繼承人(即謝劉秀妹謝政明、丁○○、謝盛能)履 行契約訴訟,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與謝 榮欽及謝進榮之繼承人應給付訴外人鄭聰江等人1400萬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之父 謝榮欽給付訴外人鄭聰江等人810萬元之事實,然縱被 告之父謝榮欽於付清和解金額後,受讓取得訴外人鄭聰 江等人對原告及謝進榮之繼承人之債權,亦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無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謝榮欽亦有出 資買回系爭土地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 其於謝榮欽生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而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於76、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實際出資興 建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證人即謝榮欽之長 女謝素玲證稱:系爭房屋有2間,1間是鐵皮屋,1間是 平房,鐵皮屋有2層樓,1樓約在5、60年間興建的,2樓 約在77年間加蓋的,都是我父母出錢請人蓋的,被告約 在75年間退伍,被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謝榮欽之長女謝素惠證稱: 被告自系爭房屋加蓋2樓鐵皮屋後,就一直住在裡面, 系爭房屋1、2樓都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過世前是住在 系爭房屋平房部分,鐵皮屋部分從蓋好後,就是被告與



他太太在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謝榮欽出資興建, 謝榮欽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自2樓鐵皮屋部分興建完成後,即得其父謝 榮欽之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⒋按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 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 」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524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基於債之關係而為 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 ,如具備: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 源;㈡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 之權利;㈢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等要件, 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準此而論 ,被告之父謝榮欽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上建造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此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謝榮欽再將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則依 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對原告而言,即有權占用該部分 土地,嗣謝榮欽於94年2月17日死亡,被告雖表示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4 年4月4日新院月家謙94繼137字第02616號通知在卷可稽 (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270號卷第18頁),惟亦不影 響被告已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正 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本條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自應符合無權占有之要件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既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榮欽經得原告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興建系爭房屋,而有權占 有該部分土地,嗣謝榮欽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對原告而



言,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且被告此項 占有權源係於謝榮欽生前即取得,故不因事後拋棄繼承而受 影響,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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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