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
第三二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第三人張大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台北市○○○路○段四 一二號十一樓開設股票買賣營業店,推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該營業 店並雇用黃文賢擔任分析師,另有業務員陳嘉嘉等二、三十 人,以詐騙手法鼓吹原告投資,九十一年七月初,更詐稱香 港養樂多公司將於九十一年底上市,原告乙○○、丙○○因 而前後共計分別投資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元, 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五日收到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通知書,內容記載:香港 養樂多公司本預計於九十二年第四季上市,因故延後迄未上 市,故改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可換其他已上市公司股 票(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處理,可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換取 ,轉換後會以每股港幣零點七元在香港創業版,讓原告賣出 等語。惟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停止交易」,原告方知受騙。
㈡香港養樂多公司迄今從未上市,既然股票沒有核准上市,被 告理應把款項退還原告。被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股權轉讓確認書上有被告簽名蓋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不構成詐欺罪,並未提出上訴,但對詐 欺罪未成立並不滿意,被告以股票換鈔票,公司倒閉,吸金 數十億元,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結果只以易科罰金違反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結案。被告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違反證交法,非證券商 經營證券業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係侵害社會法益,民事責任部分仍構 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曾辯稱,透過葉子瑋律師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 為求償云云,然由葉子瑋律師覆函法院內容可知,當初係因 訴外人孫豪不希望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負面消息對外散佈而影 響上市,故由原告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向訴外人孫豪質 借款項,實際上原告二人僅各取得十九萬元,縱該款項實際 上之資金來源為被告,此亦並非原告與被告和解,被告至少 應賠付一半的款項,至於被告狀稱原告至葉子瑋律師處撕毀 和解協議書,並非事實。原告雖有取回和解協議書,但時間 過久,原告不知道把協議書放置何處。原告再次控告被告詐 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 原告準備繼續聲請再議。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確認書影本二份、過戶股票影本六十張 、匯款單影本四份、香港老虎科技公司澄清公布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拿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換鈔票,公司倒閉,吸 金數十億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係香港養樂多公司大股東,希望公司能上市,如未上 市,損失比任何人都大,僅因使用「養樂多」之名稱,致 「日本益力多公司」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 造成香港養樂多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日本益力多公司並 以法律手段聲請限制令,阻止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香港 養樂多公司在香港之商標法訴訟初審敗訴,但在大陸第一 審勝訴,故香港政府限制香港養樂多公司在香港不能使用 該名稱,因此香港養樂多公司才改名為「東龍集團控股公 司」,此乃經香港法院裁判同意改名。被告一直朝上市目
標邁進,但因日本益力多公司不讓伊公司上市,因此生訟 ,在香港有訴訟不能上市,須待訴訟了結後才能按上市步 驟進行。是香港養樂多公司既係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之公 司,且在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 間已完成建廠、量產乳酸菌飲品在即,香港養樂多公司上 市掛牌案亦已通過香港主管機關之前期審核,倘公司得依 計劃上市,公司股票行情勢必看漲,於上市前即購買股票 之投資人自有利可圖。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二次 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際,香港養樂多公司乃處於前 景可期之狀態。
⑵況企業經營必有預定計畫、目標及願景,原告投資購買公 司股票,係基於對價關係,投資公司股票本屬具風險性、 射倖性之行為,遑論原告購買境外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 時,公司係已著手在香港掛牌上市,原告身為智慮健全、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據此評估公司日後應能成功上 市而為投資判斷,縱公司事後因商標等問題未能達成上市 之預期目標,充其量亦僅屬原告投資風險之實現,不能僅 因事後計畫因故未成或非如預期成就目標、願景,即遽謂 原告投資購買公司股票遭受損失,係因被告侵權行為。 ㈡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違反證交法遭判罪確定,但詐 欺部分無罪,並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可言:
⑴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 九四號判決無罪,理由即以香港養樂多公司確係在香港合 法註冊成立之公司,且在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九 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完成建廠、量產乳酸菌飲品在即,香 港養樂多公司上市掛牌案亦已通過香港主管機關之前期審 核,倘公司得依計劃上市,公司股票行情勢必看漲,於上 市前即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自有利可圖,事後發生「日本益 力多公司」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造成香港 養樂多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非原先所得預料,被告並未 詐欺原告,該案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又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就被告 涉嫌詐欺部分,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 原告雖又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複提出詐欺告訴,但仍以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理 由在於業經判決無罪,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侵權行為。 ⑵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 ,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證
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 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 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處罪刑,所侵害者為公法益 ,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二五 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證交 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其性質屬行政刑法,規範目的 係針對證券服務事業之行政管理,著眼於國家社會法益之 保障,假設有違上開規定,亦僅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而 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可言。
㈢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如原告所捏稱侵吞公司資 產行為云云之事實。退一步言,縱被告有如原告所捏稱侵吞 公司資產行為云云之事實,惟「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依上揭規定,自原 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二次購買公司股票之際,迄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早已逾兩年之消滅 時效,其主張洵無足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且未罹於時效,惟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 對於股權當時尚未上市、上櫃之情形知之甚明,而高獲利即 有高風險,其明知而仍購買,亦顯然與有過失。 ㈤關於葉子瑋律師協商和解簽立協議書之事,因已無協議書正 本,僅有草稿電子檔,草稿與協議內容未必完全一致,兩造 是否有達成和解自有疑問,若已和解,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 求;且依協議書草稿電子檔,已成立權利質權之協議(僅變 價方式係依當事人約定),被告否認原告二人有依協議書草 稿電子檔第三條約定,於質借期滿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翌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訴外人葉子瑋律師回贖,則 依議書草稿電子檔第三條後段約定,原告顯然已非股票權利 人,是否能為本件請求,尚非無疑。被告既係香港養樂多公 司最大之投資人,也是最大之被害人,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 ,不得已透過葉子瑋律師出面處理此事,與原告協談之孫豪 並各給付原告款項,以求原告拋棄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有 原告親筆所書之協議書為據,事情已然了結,原告既自認確 有此事,但辯稱金額僅為各十九萬元云云,則請原告提出其 親筆所書之協議書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全卷,並 依職權向葉子瑋律師函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 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查本件 刑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周基順、黃月娥、蔣昉、楊惠霜 、張世雄、邵培榮及曹常冠共同違反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所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新股認購權利 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判處罪刑。是相對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 私權,亦即抗告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 意旨)。被告雖援用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辯稱原告不得 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云云,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包括被告違反證交法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以及詐欺侵 權行為兩部分,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情節不同,被 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列本件被 告及徐珍海二人為被告,然徐珍海部分已另由本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五六二三號事件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亦僅移送被告甲○○部分,故原告陳稱本件願僅針對被告部 分審理(參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負責人,明知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卻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第三 人張大珩所開設股票買賣營業店之業務員,以詐騙手法推銷 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初更詐稱香 港養樂多公司將於九十一年底上市,原告乙○○、丙○○因 而前後共計分別投資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元, 嗣因香港養樂多公司迄未上市,又宣稱可轉換之香港老虎科 技公司上市股票,惟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香港老虎科技 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原告方知受騙。被告違反證交法保 護他人之法律,又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掛牌案本已通過 香港主管機關之前期審核,係因事後發生「日本益力多公司 」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商標法訴訟,造成香港養樂多公司 無法營業及上市,非原先所得預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遭 訴詐欺部分亦已無罪確定;㈡被告並未侵吞香港養樂多公司 資產,雖遭訴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交法部分判罪 確定,但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原告個人法益, 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㈢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若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因原告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明知具有高風險,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㈣葉子瑋律師曾協議處理兩造間之爭執, 若已達成和解,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已透過葉子瑋律師協商和解 成立,致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㈡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違反證交法關於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致不得為本件請求?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爰說明如后。四、兩造並未透過葉子瑋律師達成和解:
㈠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經查, 關於葉子瑋律師是否曾協商成立兩造間之和解,葉子瑋律師 覆函本院稱:「‧‧‧甲○○先生請託其友人孫姓教授(全 名不復記憶),希望孫教授出面,以孫教授的名義與乙○○ 先生等人簽署協議書,由乙○○先生等人以香港養樂多股票 向孫教授質押借款‧‧‧」、「‧‧‧協議書正本僅有壹份 ,現本律師處僅留有草稿電子檔(如附件)可供鈞院參考‧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 ㈡根據上揭覆函內容及協議書草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 可知該協議為原告以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向孫教授質押借款 之協議書,被告並非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當事人」 ,顯然並非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牽涉侵權行為事宜簽立和解書 ,原告亦未承諾放棄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透 過葉子瑋律師達成和解一事,非可採信。
五、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 第三人張大珩所開設股票買賣營業店之業務員,以詐騙手法
推銷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初更詐 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將於九十一年底上市,原告乙○○、丙○ ○因而前後共計分別投資一百六十四萬元及一百八十萬二千 元,嗣因香港養樂多公司迄未上市,又宣稱可轉換之香港老 虎科技公司上市股票,惟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香港老虎 科技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原告方知受騙等語。 ㈡經查,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刑事案件查證結果 顯示:香港養樂多公司確係在香港合法註冊成立之公司,且 在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完成 建廠、量產乳酸菌飲品在即,香港養樂多公司上市掛牌案亦 已通過香港主管機關之前期審核,倘公司得依計劃上市,公 司股票行情勢必看漲,於上市前即購買股票之投資人自有利 可圖,事後發生「日本益力多公司」對香港養樂多公司進行 商標法訴訟,造成香港養樂多公司無法營業及上市,非原先 所得預料,至於香港老虎科技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間在香港合 法設立之科技軟體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上市,且九十二 年前三季營收獲利甚豐,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寄發通知 書之際,該公司既屬營運正常之上市公司,且斯時香港養樂 多公司仍因上開商標訴訟結果未定等問題,致未能上市,從 而被告為免影響股東權益,乃決定以換取香港老虎科技公司 股票之方式解決遲未能上市之問題,難認有何詐欺可言,該 案原告並未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所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以下),顯見被告並無原 告所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雖 事後就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再行爭執,但於本院訴訟中所提 出股權轉讓確認書二份、過戶股票六十張、匯款單四份、香 港老虎科技公司澄清公布一份(均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 原告確有投資,以及香港老虎科技有限公司後來停止交易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最初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上 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為香港養樂多 公司負責人,明知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卻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經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二十二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判罪確定,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然姑不論證交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因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並非在我國得公開募 集發行之股票,而屬境外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原告於九十 一年間購買當時即已知悉,就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主張卻 遲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越前 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兩年時效,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 原告乙○○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