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 樘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丁○○」之記載,應更正為「鍾 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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