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友盛律師
黃文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1,15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 為民國89年7 月30日、均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各AG0000000、AG0000000號之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為付款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均屬真 正,無偽造、盜用或無權代理人為發票之情。且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張萬利於任期內向訴外人錢莊業 者即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供償還之用,而被上訴人係從王宏 琦、陳偉民處善意取得。又張萬利為上訴人董事長及系爭支 票開戶申請人,系爭支票背書人訴外人張勤則為張萬利之子 ,是系爭支票非從無權利之人手流通。雖王宏琦、陳偉民係 以電匯1,988萬7,500元取得系爭支票,惟王宏琦、陳偉民以 92.5%之代價取得,與一般銀行票貼業務以票款八成作為票 貼之借款額度者相較為高,非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 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不知悉王宏琦、陳偉民以不相 當代價自前手取得,從而,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150萬元,及自8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之 印文縱為真正,然張勤並非上訴人之校長、主辦會計人員、 出納人員,無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為
張勤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期後始取得系爭支票,須繼受前手王宏琦、陳 偉民取得票據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明知 係王宏琦、陳偉民以不相當對價自張勤取得,而張勤與上訴 人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其僅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機關, 張勤於票據背面簽名係以保證票據債務非為轉讓票據,學理 所謂「隱存保證背書」,即張勤與上訴人間不存有票據關係 ,上訴人仍係王宏琦、陳偉民票據關係之直接前手,況借貸 關係係存在於張萬利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王宏琦、陳偉民 係將該借款交付張萬利非交與上訴人,是知王宏琦、陳偉民 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任何原因關係,上訴人得以自己與 王宏琦、陳偉民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0 萬元,及自89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均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 印文、及均經張勤背書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 1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 。
㈢被上訴人交付2,150萬元臺支支票給訴外人王宏琦、陳偉民 ,才自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 ㈣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6 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萬7,500元 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張勤交付系爭支票 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或清償)。 ㈤張萬利為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學校法定代理人。 ㈥系爭支票為錢莊業者於89年7月30日提示。 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前手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為期 限後背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張勤所盜用,而得認定上訴人不須 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行使支票權利之人,除占有系爭 支票外,僅需證明系爭支票本身為真實,即已就其主張權 利存在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 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上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支票存 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相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為張勤所盜用,自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 人雖以教育部私立學校法第66條授權頒布之私立學校建立 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支票為張勤所 盜用,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私立學校法第 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 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雖規定:「私立學 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 ,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 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然此 乃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 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 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參以系爭支票「景文技術學院」及「林 宗嵩」之印文為真正,且林宗嵩為當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執上開法規命令逕主張 系爭支票為張勤所盜用,抑或張萬利、張勤無權以上訴人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云云,顯非足採。
⒊次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 」印文與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帳戶上印文相符,且林宗嵩為 當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支票為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所簽發。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爭點後(見本院卷第92頁),始另行主張本件爭 點尚有無權代理及違反自己代理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 頁)。惟查:上訴人迭於原審陳述:「系爭支票係張萬 利親自或指示偽造,再交由張勤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67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三狀稱: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前董事長張萬利指示或授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 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持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另主張系爭支票非張萬利所 簽發,應為張勤所為,張勤為無權代理及違反自己代理之 規定云云,已非可採。又觀之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為上 訴人,未載受款人,張勤於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 琦、陳偉民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見 本院90年度促字第28268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至第6 頁)在卷足憑,是由系爭支票文義記載,堪認系爭支票第 一次票據權利移轉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張勤間,而張萬利 則並非系爭支票債務人,故上訴人主張張萬利違反自己代 理云云,尚非有據。再者,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為真,則以林宗嵩所為或林宗 嵩授權他人所為為其常態,上訴人主張係張萬利或張勤所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持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不惟 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萬利、 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概括之 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程序,由張萬 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向景文技術學院保管支票之 張珮玲(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 宜(未據起訴)蓋用印鑑,或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 如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相歧異,況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及29年度上字第164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非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 確係張萬利或張勤所簽發,或由無權利簽發之人所為,故 上訴人空言系爭支票有無權代理及違反自己代理之情云云 ,實無足取。上訴人雖曾主張張勤於票據背面簽名,並非 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之隱 存保證背書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 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 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 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張勤依票據文義乃為背書人,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上訴人上述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系爭支票既推定為真正,且系爭支票為有權簽發之 人所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係張勤所盜用,或有 無權代理及違反自己代理之情,自應認上訴人以此主張不
須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尚非可信。
㈡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以及上訴人得否以與 王宏琦、陳偉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 ,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 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期後背書, 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 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 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 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 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 (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 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 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 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 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前手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系爭支 票,並再為提示,為期限後背書,乃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支票,其上發票人為上訴人,未載受款人,張勤於背書 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再由王宏琦、陳偉 民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見促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 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 移轉關係則為張勤與錢莊業者王宏琦及陳偉民之間、第三 次權利移轉關係始為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 。故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雖在前手取得拒絕付款 證書後,然非謂其當然出於惡意,且被上訴人依法亦非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上訴人得本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以對抗被上訴人直接前手即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之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交付2,150 萬元臺支支票給訴外人王宏琦 、陳偉民,才自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 ;而王宏琦、陳偉民係於89年6月28日先行匯款共1,988萬
7,500 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張勤背 書交付系爭支票予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償還借款 之擔保(或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錢莊業者王宏琦及陳偉民取得系爭支票均係有其原因 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張萬利與錢莊業者間 ,上訴人與錢莊業者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支票 ,其上發票人為上訴人,未載受款人,張勤於背書後,交 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再由王宏琦、陳偉民交付 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已於前述,堪認上訴人與張勤始為 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錢莊業者並無原因關係 已非可採。況王宏琦、陳偉民於89年6 月28日先行匯款共 1,988萬7,5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張萬利帳戶內,再由 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 (或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張勤之後手即 錢莊業者有其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至於張勤與張萬 利間之關係為何?則非所問。故本件上訴人徒以錢莊業者 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逕主張其與錢莊業者並無原因關係 云云,要非足取。又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 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查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150 萬元,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 係交付1,988萬7,500元始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數額雖有差距,然尚難以此遽認錢莊業者 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以本件錢莊業者王 宏琦、陳偉民二人雖涉犯共同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縱認定:錢莊業者 將錢借予張萬利之本金為2,150萬元,預扣自89年6月28日 至同年7 月30日共計33日之利息161萬2,500元,實際交付 1,988萬7,500元,經換算結果相當於月息6.82分(計算式 :預扣利息16 1萬2,500元÷1期33日×每月30日÷本金2, 150萬元=0.682,即月息6.82分),審酌一般民間之借貸 利息及有關法令規定一般債務之利息,其借款所收取之利 息均明顯超額等語(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 3723號卷第9 頁、第12頁),然此僅屬利息超過年息20% 上限有無請求權及利息預扣合不合法、依民法第206 條之 規定得否計入其所借貸之本金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謂為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主張 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並非可 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其他人的抗辯得以對抗
被上訴人前手即錢莊業者,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得對抗 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89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