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0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初向原告購買二手名牌愛馬仕(Her- mes)橘色、togo牛皮、35公分之Birkin包1只(下稱系爭皮 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當場交付該系爭 Birkin皮包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10日將貨 款22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給付貨款 。
㈡關於系爭皮包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告知上訴人為22 萬元。又上訴人自承兩造是「多年好友」,及兩造曾相約至 上訴人住所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可見本件買賣根本非 屬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訪問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受領系爭皮包後,不僅未退 回商品,亦不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反 而以系爭皮包之所有權人自居,則縱本件買賣為「訪問買賣 」,上訴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清償日 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曾就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是網路拍賣業者,於96年 4月6日將系爭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 皮包要價20萬元,問上訴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相約於96年 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當天被上訴 人卻告知系爭皮包之價錢為22萬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是 「多年好友」,顧及情誼,上訴人未當場爭執,但被上訴人 離開前有告訴被上訴人,請伊再幫忙跟對方談談價錢,被上 訴人當時點頭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不購買系爭皮包是因售價尚未敲定,並非財力不足, 上訴人於簡訊中向被上訴人提及「我盡(竟)然付不出錢來 」等語,是為婉拒被上訴人推銷所傳之簡訊,並對被上訴人 所說金額前後不符做回應,以及表明上訴人無意購買。另被 上訴人公證之簡訊內容有其中幾則簡訊未提出,上訴人本來 有留底,但後來手機壞掉,簡訊內容都已經消失。 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得於七日內解除契約 ,而且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皮包之價金22 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兩造間就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如買賣契約成立, 是否屬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並經上訴人退回商 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經公證之手機簡訊內容1 件為證 (原證1),茲將上開手機簡訊之內容臚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9日及同年月10日發簡訊予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匯款22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
⒉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0時5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欣 衛(即上訴人),手機沒開!!有事找!mika會幫我把雨衣 給你」。
⒊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9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珮 珮(即被上訴人)我真的很對不起妳我不知道我盡(竟)然 付不出錢來我付太多錢了這包包我可能沒錢買對不起我很懊 惱」。
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16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欣蔚當初我給妳看橘色包(指系爭皮包)時,我有特別強調 ,妳確定要再拿!妳回答肯定時,我有說那隔天我先墊錢! 也因為朋友間的信任,我等這星期禮拜二(指96年4月10日 )跟妳拿錢,日期是妳給我的!!…」。
⒌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26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 珮珮你別生氣你有管道賣我又沒有你幫我想辦法不然我拿給 mika賣或我找我朋友買」。
⒍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2時41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我跟你已不像買賣!所以我願意先幫你忙墊錢…我可以幫 你賣!沒問題!但220000請妳先匯還我老公好嗎!!!」。 ⒎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13時37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 我猜你一定不相信我沒錢你可能要等最近看我要去標會那你
先把包包拿去賣好嗎你電(店)裡電話留給我」。 ⒏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1日14時7分及18時18分發簡訊予上 訴人,請其以分期或開票方式,支付22萬元。 ⒐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7時31分發下列簡訊予上訴人:「… 金錢部分請你跟鞏大哥調度!!怎麼處理給我答案…橘包包 照片我已登入網頁…有客人我再和妳拿包!!」; ⒑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8時10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珮 珮你認識我那麼久我從來沒有這樣過我一定有困難就是我老 公那邊他不同意我先把包包拿給MIKA這幾天我再想辦法好嗎 」。
⒒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2日8時33分起至同年月20日11時28分止 ,發9封簡訊予上訴人,或稱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皮包之價款 ,或稱請上訴人匯款22萬元。
⒓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12時4分發下列簡訊予被上訴人:「你 說要叫你媽媽妹妹希平來找我老公我老公看了你的簡訊他說 叫你把包包拿走…」等語。
綜合上述簡訊內容以觀,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至19日,接獲 被上訴人簡訊表示依約向其請領貨款22萬元,且依約應於96 年4月10日給付,催促儘速付款,以及會將配件雨衣交付上 訴人等語時,上訴人僅表示沒錢給付,並未爭執價金數額, 亦未爭執契約未成立,足見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價金未達 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等語,並不足採。況依上開簡訊 內容,上訴人既已有委請被上訴人或MIKA幫忙出售或找其朋 友購買系爭皮包之意,上訴人顯以系爭皮包之所有權人自居 ,堪認兩造於買賣當時對於價金22萬元之數額已達成合意, 且約定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給付。
㈡上訴人辯稱:除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簡訊外,前揭期間另有 多則簡訊,被上訴人未提出,且在96年4月6日前被上訴人曾 傳簡訊告知伊有一便宜包包要價2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繼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帶系爭皮包到伊家, 表示要價22萬元,伊當時未與被上訴人爭執該價金數額,但 被上訴人離開前,伊有告訴被上訴人請再幫忙跟對方談談價 錢,被上訴人當時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幫忙上訴人降低價 金,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況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使屬實,益見被上訴人當日交付系爭皮包予上訴 人時,已表示價金為22萬元,上訴人當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受領該皮包,上訴人只是請被上訴人幫忙與其上游 賣家試試看有無再降價之空間而已。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
外人MIKA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56、71至74 頁),以證明系爭皮包放在MIKA處很久,及上訴人有資力購 買系爭皮包之事實,然細繹該譯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就 系爭皮包買賣達成合意之事實,且皆是上訴人陳述其所認知 之事實,訴外人MIKA事後所為之陳述亦不能證明當初兩造間 未以價金22萬元達成合意之事實,故上開光碟內容尚無法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係 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 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 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過 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將系爭 皮包交付上訴人前,曾傳簡訊告知有一個便宜皮包,問上訴 人是否意願購買,於是兩造相約於96年4月6日至上訴人住所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皮包帶給上訴人看(見本院卷第6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前曾有交易經驗,且系爭皮包是 被上訴人先詢問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並與被 上訴人相約後,由被上訴人帶系爭皮包至上訴人住處給上訴 人檢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買賣並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 稱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未依約定於96年4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自應自96年4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22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