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85號
TPDV,97,消債更,1085,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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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復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再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 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 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遭遇非自願性失 業,致無法履行還款之協議,不得已而毀諾,此乃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同時具狀聲請 保全處分。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 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 年2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須有金融機構及聲請 人簽名或蓋章之協商成立文件),並陳報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 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 因。
㈡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項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聲請人若有配偶與配 偶二人近二年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與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一個月內完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前二年內固定收支之 變動情形概況說明暨釋明之證據。
㈣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㈥聲請前二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聲請人自行註 明之膳食費、教育費、交通費、醫療費、稅賦、扶養支出)。㈦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 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 、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 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㈧聲請人陳報有自用住宅擔保借款,請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 款特別條款,如是,請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㈨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數額及證明,及受扶養權利人 (吳彭 金妹、陳吳淑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95、96年度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受扶養權利人有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扶養之說明及其釋明之證據,併提出共同扶養義務 人之謀生能力及財產狀況(含不動產、股票、存款、薪資、其 他投資)之說明暨其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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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