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7年度,12號
TPDV,97,消,12,2009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 公司)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8 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以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瑞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追加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78萬 9000元,向被告國都公司永和營業所購買由被告國瑞公司生 產之豐田廠牌、WISH型7 人座、2007年出廠、車牌號碼3623 -RJ 休旅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和泰公司則為日本 豐田廠牌之臺灣區總代理,俟系爭汽車交付後,伊駕駛系爭 車輛竟發現有異常震動之瑕疵,旋於同年6 月間向被告國都 公司營業人員反應,並於同年8 月16日將系爭汽車委請被告 國都公司永和廠保養、檢查後,未獲改善,再向被告和泰公 司投訴,於96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0分完成檢修,並由被告 國都公司永和廠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進行路測,仍有異常震 動情形,遂要求將系爭汽車送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檢



測,竟遭拒絕,被告和泰公司更於96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稱系爭車輛並無零件或品質故障或損害,震動情形亦屬正常 ,其間伊為系爭汽車支付保養費用74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被告國瑞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被告和泰 公司係日本商豐田株式會社之臺灣區總代理,被告國都公司 係北區經銷商,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所規定從事 製造、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車輛既有上開異常震動之 瑕疵,爰依法解除兩造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依債務不履行、 物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9萬6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8 月起陸續向被告國都公司永和服務 廠及被告和泰公司顧客服務中心反應系爭車輛在行駛中有異 常震動情形,遂先後以調整胎壓、更換更高級輪胎、詳細檢 測系爭車輛底盤、懸吊、避震系統等可能造成異常震動零件 故障或瑕疵,甚以同款是但配備等級不同之WISH型Z 版、G 版及同款式E 版做震動比較,並無異狀,更於96年10月5 日 下午會同原告配偶彭念慈以同型同等級2.0E車輛、牌照3203 -RR 作車輛行駛震動狀況測試,以路試的駕駛感覺及BOD ( 手握測試器)的測量結果,研判系爭車輛行駛震動感覺在正 常情況內,且系爭廠牌車輛正式推出前,經製造廠國瑞公司 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及經濟部能源會、環保 署審驗合格後,始於93年9 月在台灣地區上市,迨97 年5月 20日已出售7 萬1481輛,並無其他車主提出與原告相同問題 ,且系爭車輛自交車至97年5 月已經行駛1 萬1900公里,足 見系爭車輛可正常行使,具備通常效用並無瑕疵,純係原告 本身主觀認定震動較大,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國瑞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製造商,被告和泰公司為系爭車 輛臺灣區總代理,被告國都公司為北區經銷商,為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製造商及經銷商。
㈡原告於96年1 月23日向被告國都公司永和營業所以78萬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96年6 月間向被告國都公司客服人員反應系爭車輛有 異常震動之瑕疵。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且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9頁



)。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購買系爭車輛後,於駕駛期間發現有異 常震動之瑕疵,經被告多次修繕,仍未獲改善,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除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 都公司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異常震動之瑕疵,致其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不論依民法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解 除與被告國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國都公司回復 原狀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 上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國都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時,系爭車輛即已有上開瑕疵,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瑕疵而 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自96年6 月間通知被 告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後,迨97年3 月18日始以起訴狀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已逾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不得依物有瑕疵請求 解除契約,故本件主要係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 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下稱車測中心 )震動噪音課課長丁○○到庭證稱:「原告之配偶彭念慈來 廠,認為系爭車輛震動有問題,希望我們協助檢測,當時沒 有進行檢測,只有將系爭車輛繞廠1 圈,因為噪音及震動相 當主觀,無法僅憑繞廠1 週來作判斷,建議彭先生找車商協 調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丁○○之傳真內容 ,僅係建議和泰公司配合提供同型車,經原告確認同意後, 一併送至ARTC進型車內震動噪音量測(見本院卷第14頁),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異常震動之瑕疵;又證人即被告國都 公司永和廠職員劉紹邦則證述:「原告於96年9 月反應系爭 車輛震動異常,經底盤、懸吊系統檢查,結果均正常,因客



戶主觀認定有問題,後來有用同型車測試,總公司有來協助 檢測,並無異狀」、「係試乘2 輛車,差異不大,且該2 輛 車係同款式,但級數不同,1 輛是運動版Z 版(採四輪獨立 懸吊)、G 版(採托曳懸吊系統),我有跟彭先生道歉,但 道歉不代表公司有錯,而是因為我們是服務業,基於禮貌性 質,而對客戶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併 有該次測試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經被告公司永和廠劉紹邦確認有異常震動云云,亦 無可採。參以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及97年5 月30日至被告國 都公司永和服務廠、安康服務廠保養系爭車輛,除相關定期 保養並更換耗材外,尚會同車主測試車身晃動正常、方向盤 正常,有該維修明細表、工作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先後以調整胎壓、更換更高級輪胎、詳 細檢測系爭車輛底盤、懸吊、避震系統等可能造成異常震動 零件故障或瑕疵之原因,並無異常,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異 常震動之瑕疵,實非無疑。
⒊再經本院將系爭車輛送請車測中心鑑定:㈠系爭車輛有無震 動異常之瑕疵?㈡若有瑕疵,造成原因為何?㈢可否修繕補 正?所需費用若干?經該中心函覆:「有關鑑定車輛有無震 動之瑕疵相關事項,由於本中心並未針對此領域進行研究及 探討,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有該中心97年7 月22日 車試字第0970003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再函請該中心申請檢測,亦經該中心覆以:「…另 關於車輛震動測試,目前國內外尚無具體檢測規範及標準, 請於申請時載明具體檢測條件、方式、標準,俾利進行」( 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系爭車輛震動之標準規範,尚非車 輛安全法規範疇,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該等規定項 目,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路政司97年11月11日路臺監字第 097041536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系爭車輛是 否震動異常,既無相關檢測基準,且車輛震動程度每與駕駛 舒適性有關,而駕駛舒適性又與車輛結構、引擎、採取懸吊 系統、底盤設計、輪胎,甚或路面狀況、駕駛習慣等因素影 響,非必係車輛本身設計或生產製造之瑕疵,即難僅憑原告 主觀感受,率認系爭車輛有其所指之瑕疵。原告雖提出以 ARTC製作之「高速周回路之應用技術與風險評估規劃」欲作 為檢測之依據,惟該測試係彙整實驗及研究成果,評估人員 所處環境振動造成人體健康、舒適等之風險,及身體長時間 暴露在高強度振動下,可能增加健康受損之風險,係做為職 業傷害之風險評估,並非針對車輛震動異常之檢測標準,尚 難作為檢測系爭車輛是否有震動瑕疵之標準,是本件顯已無



從依鑑定之證據方法,確知系爭車輛是否確有異常震動之瑕 疵。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異常震動之瑕疵,然未能盡舉 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依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國都公 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所增加之支出,即無可 取;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國都公司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與被告國都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據以 請求回復原狀,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原告與被告國 都公司間就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類型,原告請求被告國瑞公司、和泰公司應就上開 契約義務與被告國都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 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 條之1 規定:「企業經 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 開第7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 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 、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 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國都公司販售之系爭車輛有異常震動之瑕疵, 未能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未有 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舉證通常使用 系爭車輛,如何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難謂其



有何損害可言,再參諸系爭車輛所屬車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核發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且經車測中心依據「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規定審驗合格,核發「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有該合格證明及車測中心96年 2 月16日交專字第096000106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第137 至143 頁),可見系爭車輛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國瑞公司、國都公司 、和泰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異常震動之瑕疵,尚屬不能 證明,則其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 憑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9萬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