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育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