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7年度,11號
TPDV,97,海商,1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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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雪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楊思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兼受告知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李宗輝律師
受告 知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乙○○ ○○○○
           Road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委託被告華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自台中港運送出口金針菇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華夏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再委託被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東方公司)為實際運 送。嗣臺灣東方公司以「CHAO SHAN」輪運抵中國大陸遼寧 省大連港後,於96年5 月17日以電報放貨方式,將系爭貨物 交付DALIAN HANOUR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MENT 公 司(下稱大連公司)受領。惟系爭貨物因所裝載貨櫃未保持 約定溫度即2 度C ,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而受有系爭貨物 價值251,443 元、運費321,021 元、保險費502 元之損害。 爰就華夏公司部分,基於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臺灣東方公司部分,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一)華夏公司應給付原告57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臺灣東方公司應給付原告57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以 上二項,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華夏公司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系 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系 爭貨物係採CY/CY 方式運送,是運送人交付時,如貨櫃尚未 啟封,則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均非運送人或其代理 人之故意過失所致,運送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業於 96年5 月17日交付大連公司受領,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原 告對其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臺灣東方公司另以:原告委託 華夏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華夏公司再委託受告知人甲○○○○○ ○○○○○○○○ ○○○○○○○○○ ○○○○ ○○○○○○○(下稱海外東方公司) 為實際運送,臺灣東方公司僅係海外東方公司之代理人,並 非本件運送之運送人;海外東方公司曾於96年5 月間委託第 三人檢驗,依據第三人出具之檢驗報告所示「冷藏集裝箱在 此運輸期間工作正常」,是系爭貨物損壞與其無關;原告應 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 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 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 )。是託運人或受貨人仍須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情事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部毀損,固提出署名丁○○書立之 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憑(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後)。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經查,系爭 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文書即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文書僅記載「貨從大連拉到瀋陽丁○ ○冷凍廠,打開貨櫃發現溫度偏高金針菇變黃」等語,縱認 屬實,亦無從因此即認系爭貨物全部毀損。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事實,則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云云,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全部毀損之事實,則其 就華夏公司部分本於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就 臺灣東方公司部分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不真正 連帶賠償57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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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雪莉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莉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