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承攬雲林縣政府主辦之雲林縣斗六標準 棒球場新建水電工程,並於93年9月16日將上開水電工程 部分分包與原告,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8,400,000元,原約定之承攬範圍為地下室公共、中庭部 分及各戶部分、地面層公共、外管部分之電器設備工程( 配管、配線、設備安裝)。弱電設備工程:配管、含各戶 穿線、器具設備安裝。給排水設備工程:浴廁抽風機設備 安裝、預留套管及排煙軟管排煙罩及臨時水電工程。(二)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後,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數次追加工程項 目,並允諾完工後再次計算支付。嗣原告完工後,兩造於 95年8月先就下列項目為追加工程款之確認:1、工地現場 高桅桿燈幹管線遭他人挖斷,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施工修復 工程款;2、全區投光燈追加施工工程款;3、球員休息區 電風扇追加施工工程款;4、排水洗洞電管打鑿修補拉線 追加施工工程款;5、尾款。再扣除應扣款之133,364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款586,434元,已經被 告給付完畢。惟兩造再針對如附件一、二、三之工程項目 核對,被告就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項目應分別再給付 835,015元、1,810,131元及769,500元,合計3,414,646元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計 3,585,378元,被告自應依兩造上開工程合約給付。(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包 ,但若業主有變更或追加,原告即得要求加價。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張進昌既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蘇萬帳授權在變
更追加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被告自應依該記載給付工程款 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585,378元,及自97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謂追加工程款3,585,378元。 原告於95年8月8日來函表示被告尚有高桅桿燈幹管線被挖斷 工程款121,000元、全區投光燈追加施工84,600元、球員休 息區電風扇追加工程5,650元、雨排水洗洞洗到電管打擊修 補拉線93,245元,合計304,495元,含稅總額319,720元,被 告已支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追加變更明細,雖 經工地主任張建昌簽名,但其簽名僅在確認原告依約配合業 主及被告施工,並非確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工 程款,仍不能改變該追加變更明細表內所載項目係屬兩造合 約範圍內之事實。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若業主 無變更追加時,原告亦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推諉施工,且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如有不足應 依被告解釋為準;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施工 應接受業主各項查驗,不得異議,故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是否有變更或追加,應以被告解釋為準,非由原告片面解釋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319,720元之追加工程款部分,此 筆款項並非追加,而是被告漏未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 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承攬雲林縣政府主辦之雲林縣斗六標 準棒球場新建水電工程,並於93年9月16日將上開水電工程 部分分包與原告,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400,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公司登記證明書、台 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4頁)附卷可查,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追加 工程款319,7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及第7條分別 約定:「承攬範圍:地下室公共、中庭部分、各戶部分、 地面層公共、外管部份。電器設備工程:配管、配線、設 備安裝。弱電設備工程:配管、含各戶穿線、器具設備安 裝。給排水設備工程:浴廁抽風機設備安裝、預留套管及 排煙軟管排煙罩。臨時水電工程:管材由甲方(被告)提 供。並包括施工中所發生之清潔費。五金另料項目:…」 、「本工程係總價承包,若業主無變更或追加時,乙方(
原告)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推諉施工」(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故兩造已約定在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原 告承攬工程範圍內,是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若業主即雲林 縣政府對被告未辦理變更或追加,則被告對原告亦不辦理 變更或追加,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本件被告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之雲林縣斗六標準棒球場新建 工程,嗣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與原告,已如前述,就上 開新建水電工程之水電部分,業主與被告間並未辦理變更 或追加,有雲林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地發字第 0980006633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復不能證明 其所主張之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項目已超逾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3,585,378元,即無可取。原告雖云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 定之「業主」,應是指被告,並非雲林縣政府。惟上開工 程合約於立合約書人欄已明確記載「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被告)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故上 開工程合約文字如係指被告者,應以甲方稱之,上開工程 合約第7條既謂業者,當係指將工程發包與被告之雲林縣 政府;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所稱之「業主」,若係 指被告,則無約定本條之需要,蓋若被告對系爭工程無變 更或追加時,原告本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應將該條約定 之「業主」解釋為雲林縣政府,始能達到約定實益,亦即 ,若被告之業主雲林縣政府對被告不辦理變更追加而未追 加工程款時,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三,已經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張進昌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追加工程 款云云。查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固有張進昌簽名(見本院卷 第73頁),但張進昌在其簽名旁邊已附記「管線數量正確 」,則張進昌簽名僅在確認數量係屬正確,但不包括其上 記載之單價及總價之金額為正確無誤,則雖附件一至三之 標題記載「追加變更明細表」,但不能認為該「追加變更 」所指者即為該工程項目非屬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 承攬範圍,更不能認為該追加變更,即等同系爭工程價款 已辦理變更追加。又張進昌僅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無 權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復不能證明張進昌在附件三之書面 上簽名已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授權,則僅依原告提出之附件 一至附件三,自不能認定被告需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 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況且,張進昌僅在附件三上簽名確
認,並未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書面簽名確認,則張進昌所 確認「管線數量正確」,是否包括附件一及附件二部分, 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 已給付之追加工程款586,434元部分,被告已否認其為追 加工程款,而依原告就此筆款項之95年8月8日請款函(見 本院卷第76頁),亦僅謂;「敝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承包斗 六棒球場新建水電工程(合約如附件一),完工初驗至今 已接近一年,貴公司尚有多筆款項,未與敝公司結算完畢 ,盼貴公司儘速與敝公司結算完畢,…」,並未敘明係屬 追加款,則該筆款項是否即屬原告所謂之系爭工程追加款 ,已非無疑。況且,兩造就上開586,434元之工程款已辦 理追加,仍不能因而推認被告就系爭3,585,378元部分亦 同意辦理追加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585,378,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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