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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549號
TPDV,97,審重訴,549,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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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97年10月17日在經濟部經授(中)附字第035848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內如附表所示之鑽孔機二台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於民國 97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德國製 SCHMOL L鑽孔機2台(型號:LM6-200S機號: S/N085628、S/N 085629,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11,470,000元,並約定訂金5%(573,500元 )、交機款5%(573,500元)、尾款90%(10, 323,000元 )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貨,詎永得公司僅於97年7月23日 支付訂金573,5 00外,尚餘10,896,500元未給付。又訴 外人永得公司,將系爭2台鑽孔機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方式設定抵押予被告,設定金額為各為5,000,000元,但 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附條件買賣設定金額10,000,000元 支付永得公司,因該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而無法向 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為系爭2台鑽孔機之出賣人,因永 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損害,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永得公司向被告主張權利,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永得公司10,000,000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既為系爭2台鑽孔機之所 有權人,被告與永得公司在該機台上為附條件買賣登記 ,顯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並對原告備位之



訴表示認諾:
(一)依原告與訴外人永得公司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事項第 4款:「本機價款未全部償清,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 即原告)所有,買方(即永得公司)僅有使用之權利」 ,及原證二之合約備忘錄第5條:「此機台放置於甲方 (即永得公司)廠內,但機器尾款尚未兌現...其機 台所有權仍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系爭2 台鑽孔機於永得公司向被告辦理附條件買賣當時,仍屬 原告所有,永得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根本無權將系爭 2台鑽孔機處分出售予被告,此事實原告及永得公司知 之甚詳卻惡意隱瞞被告。
(二)系爭2台鑽孔機原告不僅明知自己仍保有所有權,並已 將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經依本法 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其附 條件買賣契約無效。」之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 效。
(三)原告於永得公司違約後,已會同中租公司將本案標的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562號強制執行 取回在案,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四)被告與永得公司間買賣契約第六條明定:「乙方(即永 得公司保證該等標的物絕無第三人可主張之任何權利存 在且該標的無絕無提供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附條件 買賣、信託占有,或其他設定負擔處分之行為,或涉及 其他債務關係...。」及切結書「...並保證該等 標的物絕無第三人可主張之任何權利存在...。」之 約定,故永得公司明知在未取得系爭2台鑽孔機所有權 ,亦無法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猶將之出售被告 ,其目的只在惡意詐騙被告套取鉅款,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撤銷對訴外人永得公司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 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以 撤銷與永得公司買賣之意思表示對抗原告。
(五)訴外人永得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依契約約定永得公司 已明顯違約且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法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
(六)被告願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為認諾。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系爭系爭2台鑽孔機為 永得公司於97年7月15日向原告購買,而原告與永得公司



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事項第4款:「本機價款未全部償 清,買賣標的物仍屬賣方(即原告)所有,買方(即永 得公司)僅有使用之權利」等語,可知被告抗辯系爭2台 鑽孔機於永得公司與被告訂立附條件買賣時(97年10 月 9日),仍屬原告所有,永得公司之承辦人員未將此項事 實告知被告,自屬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被告基 於此項錯誤之認知,而與永得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訂立,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撤銷此附條件買賣 契約。被告與永得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撤銷, 原告請求代位行使永得公司權利,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 屬無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永得公司10,000, 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並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備位之訴表示認諾,本 院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2台鑽孔機被告與永得公司所為附 條件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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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金富寶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