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中關於「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億參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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