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342號
TPDV,97,審訴,2342,2009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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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 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 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 ,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 明文。惟公司董事對少數股東之上開妨訴抗辯,依文義而觀 ,別無其他要件限制,一經申請,法院即應命代公司起訴之 少數股東提供本件董事應訴所須費用之擔保。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繼續一年持有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前以民國 97年8月14日台北57支局第802號存證信函請求峻和公司監察 人即訴外人謝麗媛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峻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35頁),而依上 開資料而觀,被告係峻和公司前任或現任之董事,則被告依 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申請命原告供訴訟之擔保,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應訴需耗費時間及費 用,聲請原告應以本件請求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之足額 擔保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應訴所支付為律師費用,並 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估算依按時計酬結果,第一審律師費約為 2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應訴支付第一、二審 律師費為42萬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不



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35,000元(計算式:4,500 ,000 ×0.03=135,000),故本件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擔保 之數額合計為555,000元(計算式:420,000+135,000=555 ,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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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