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7年度,22號
TPDV,97,審建,22,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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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原名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桃園縣
被   告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市
          現應受送
被   告 汎毅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縣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肆仟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所 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工程契約第20條第3款規定業已載明雙方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 稱李仲記公司)嗣概括承受尚雍營造有限公司於契約上之權 利義務,被告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及被 告汎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汎毅公司)則為李仲記公司於上 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陽郁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曾竹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98年3月2日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仲記公司承攬原告「陸軍高中94年校園後續整 建案建築及土木工程」,於95年7月1日簽訂有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44,579,61 7元 ,並以台拓公司及汎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李仲記公司為承 攬原承攬公司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及忠義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遺留工程,另於工程合約第9條第10款載明「本工案係承 接原承作商『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遺留工程,故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及『忠義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工程之債權債務,乙方(即李 仲記公司)均應概括承受,不得有所異議」。詎料,96年8 月起李仲記公司有出工人數不足,延宕工程進度之情況,屢 經以郵局存證函要求改善,均未獲辦理,原告依雙方合約第 24條定明之違約事由,於96年12月4日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 第3478號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為14 4,579,617元 ,其中已計價金額為125,131,688元,餘款為19,447,929元 ;原告與李仲記公司終止合約後,另行發包及支付金額147, 567,515元,扣除原合約剩餘金額144,579,617元,從而原告 因終止與李仲記公司間承攬契約,所生損害合計128,119,58 6元;再者依兩造合約第24條第4款「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故李仲記 公司應依約負擔原告因重新發包增加費用之損害額。爰依契 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另行發包之合約 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李仲記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其終止契 約,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生損害12 8,11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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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