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92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合 計 22,1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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