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601號
TPDV,97,審司聲,60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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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9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9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 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行使權利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69號 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 度執字第44432號給付票款執行卷、97年度審聲字第198號行 使權利卷、95年存字第33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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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