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541號
TPDV,97,審司聲,541,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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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9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並未對 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廈竹企業有限公司李貞蘭聲請強制執 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9109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7794號假扣押執 行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 保利益人廈竹企業有限公司李貞蘭部分,因不在本件裁定 範圍內,故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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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廈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