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499號
TPDV,97,審司聲,49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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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14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17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15號辦理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催告函收件回執,有 關相對人乙○○部分,尚未合法送達;另有關相對人信忠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上送達處所記載為「臺北市○○路 116號」,然查其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21 之1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縱該址為相對 人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惟亦未據聲請 人釋明),然該催告函回執係由「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蓋章收受,其上亦無受僱人簽名或蓋其私章,自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催告函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又未能 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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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