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四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騎 乘車號PQV—三八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七五二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 形路面屬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沿同向步行於鳳山市○○○路段,亦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行走之路人乙○○(起 訴書誤載為張郭對),行至該處,甲○○未見到有人行走於該處故未剎車自後方 撞擊乙○○,致乙○○因而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右鎖骨骨折、右第 七、八肋骨骨折、左手腕血腫、左、右下肢撕裂傷、右大腿血腫及右手裂傷之傷 害(起訴書誤將甲○○之傷勢植為乙○○因車禍所致之傷勢)。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而移送到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惠德醫院驗傷診 斷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辯稱:車禍是 因為告訴人行走未依規定,並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行走路線之方向,業據告訴人迭次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騎慢慢的,肇事時之時速及肇事原因均不知道,告訴人穿暗 色衣服伊沒有看到,等到撞到告訴人時伊才煞車等語相符,且依現場情形,在撞 擊點前並未見有煞車痕跡,此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駕駛之PQV—三八二號重型機車,係車前方 撞及告訴人之後方,業據告訴人一再指陳甚明,核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 四幀所拍攝之畫面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 駛機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當時路面屬乾燥無缺陷、 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觀諸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被告在毫無察覺有人行經車禍地點,亦未採取任何 防範措施之情形下,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告訴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送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斯旨,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鑑字第九一○五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有
上開行車過失之事實,至為顯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 傷併血腫、右鎖骨骨折、右第七、八肋骨骨折、左手腕血腫、左、右下肢撕裂傷 、右大腿血腫及右手裂傷等傷害,故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雖告訴人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業據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在卷,惟亦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 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供佐,故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依被告 於警訊時之職業欄記載「送報」,認被告係以駕駛行為為附隨業務云云,惟遍查 全卷並無被告就其職業內容工作項目之具體敘述,故單遽依此載述,即賦予被告 使用道路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則嫌速斷,況質諸被告亦堅詞否認其平日係以 駕駛機車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事實,辯陳:伊送報紙是二、三年前做的,但沒 有做多久等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此部份論述之事實 屬實,從而公訴意旨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於犯罪猶未 肯坦認其過失事實,且其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其以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亦難辭其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