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90號
TPDV,97,勞訴,90,200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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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可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勞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二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提 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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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