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30號
TPDV,97,勞訴,130,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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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戊○○
      乙○○
      甲○○
           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工作,原 告日常工作時間本應依過去慣常工作慣例,及原告所屬工會 與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5日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約定,原 告乙○○之工作時間為單班上午9時15分至下午4時30分,實 際出勤刷卡時間為7小時15分,原告甲○○戊○○之工作 時間為雙班制,早班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班為 下午1時20分至下午8時30分,工作時間分別為7小時及7小時 10分。詎被告於96年11月9日公告自96年12月1日起出勤刷卡 時間應滿八小時,實質上違反過去工作時間慣例與第二屆第 四次勞資會議約定,要求原告平日應增加一小時之工作時間 ,被告片面增加原告工作時間,影響原告所得具領加班費數 額之判斷。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皆為新台幣(下同)32,928元 ,經除以30再除以7計算原告時薪應為157元,以十五日計算 共2,355元等情。爰聲明求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 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355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 附表所示,與原告前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係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再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乃就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為確認,然原告可提起其他訴訟代之,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每日刷卡工 作時間應僅有七小時並非八小時乙節,應屬被告人事管理範 疇,若原告有爭議,應尋勞資協商程序或被告內部申訴制度 救濟,並非原告可以訴訟方式解決。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路邊 停車場收費員,依工作時間區分為雙班制及單班制,雙班制 之工作時間上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下午15時,下午班則為下 午1時至下午8時;單班制工作時間為早上9時至下午5時,工 作時數均為八小時。被告與原告所屬工會於86年11月8日勞 資協調達成雙班制之工作時間比照單班制員工工作時間均為 每日八小時,迄90年1月15日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再達成 單班制勤務時間原則統一調整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工作時 間仍為每日八小時。至原告過去打卡上下班記錄之工作時間 雖為七小時,但此僅為被告人事勤務管理之彈性作法,並非 原告工作時間因此減縮為七小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 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之前後兩訴是否同 一事件,應依 (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 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然原 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於97年4月1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 容本即包括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 參照),則本件原告於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之後,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 附表所示,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是否在原告前訴訟請求範圍 內,已非無疑。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係屬請求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始能提 起。惟本件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如附表所示 ,乃主張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七小時並非八小時,則其工作 時間超逾七小時部分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遂請求如聲明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惟原告既得提起給付訴訟逕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即毋庸再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工作時間勞動條件



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若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七小時並非被告所稱之八小時,被告日 後計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均會以七小時為其計算標準部分 ,惟按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214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主張其日後發生延長工時被告 計付工資,應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並 非本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依此確認判決主張被 告應以七小時為標準計付延長工時工資,自無為使被告將來 均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七小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再云其提起上開確認 之訴,可避免被告以其每日工作時間不足八小時認定其有遲 到早退之情事。惟若被告認定原告有遲到或早退情事而有扣 減薪資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原告就其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之爭執仍得請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工作,每月工資 為32,928元,被告於96年11月9日公告全體收費管理員自96 年12月1日起出勤刷卡時間每日應滿八小時。原告擔任被告 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區分為單班制及雙班制, 所謂單班制是指其工作時間均在每日之同一時段,雙班制之 管理員其每月收費時間則分配在二個固定時段,原告乙○○ 為單班制員工,原告甲○○戊○○為雙班制員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明細、通告、被告96年11月9日通 報及薪資單為證(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66號卷第9頁至第 22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各2,355 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78年12月15日87府勞二字第383876號函公告之工作 規則第9條第2款規定:「停車場區○○路○○路邊停車場 ,因各場組性質不同,其工作時間亦不同,計分左列各項 工作時間:…二、路邊停車場:計時收費之場、組,每日 七時至二十二時,分上、下午二班,每班工作八小時,每 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停 車管理工程處於78年12月15日已在工作規則中明訂雙班制 之路邊停車場收費員每日工作時間為八小時。嗣原告所屬 工會於86年11月8日與被告簽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紀錄, 其中資方意見第一點:「為配合路邊收費停車場總票亭設 置位址與廣闊轄區,單班勤務管制同意參照雙班勤務和停 車收費管理實際需要,上班簽到時間採延後十五分鐘彈性



,下班簽退時間採提前三十分鐘離崗(定點補費除外)結 帳、簽退」,協調結論則為:「同意資方意見…」(本院 卷第43頁),亦即,單班制之勤務管理方式與雙班制相同 ,均採上班簽到時間延後十五分鐘,下班簽退時間提前三 十分鐘之方式;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於90年1月15日第二 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結論為:「單班場組勤務時間原則統一 調整為九時至十七時(九時十五分前簽到、十六時三十分 後離崗、休息、整理票本、簽退等)另特殊場組依各場組 實際需要擬定」,有被告90年1月15日北市停人字第 9060171800號函後附之勞資會議結論及簽到表為證(本院 97年度北勞調字第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4 頁),明確揭示單班制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 時,並再次確認單班制之勤務管理方式為延後十五分鐘簽 到、提前三十分鐘簽退。證人即曾任路邊停車場收費管理 員組長之己○○到場證稱:工作規則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每 日八小時,審計部門研考時我們對外表示工作時間為八小 時(本院卷第148頁背及第149頁),故原告等路邊停車場 收費管理員已知悉工作規則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八小時 。足見雙班制及單班制收費管理員之工作時間均為八小時 ,而於96年11月30日之前,其勤務管理方式為延後十五分 鐘簽到、提前三十分鐘簽退,則被告於96年11月9日公告 要求原告等路邊收費管理員自96年12月1日起出勤刷卡時 間每日應滿八小時,並未增加原告工作時間。原告主張被 告96年11月9日之上開公告將其每日工作時間自七小時延 長為八小時,被告應給付96年12月1日至15日每日延長工 作時間一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各2,355元,自無可取。(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乙○○於96年11月30日之前之出勤刷卡時 間為上午9時15分至下午4時30分,原告甲○○戊○○雙 班制之出勤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均僅 有7小時、7小時10分或7小時15分云云,然查,原告擔任 被告路邊停車場收費員之工作時間均為每日八小時,已如 前述,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之前對於原告工作時間之管理 ,固同意上班簽到時間同意延後十五分鐘刷卡,下班則同 意提前三十分鐘刷卡,但此僅為被告管理原告出缺勤之方 式,非指原告之上班時間可延後十五分鐘,下班時間可提 前三十分鐘,自不能以上開刷卡時間認定原告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之時數。另原告主張其所屬工會與被告於90年1月 15日訂定之勞資會議結論為原告可延後十五分鐘簽到,提 前三十分鐘簽退,但被告竟片面變更該結論要求原告自96 年12月1日起刷卡需滿八小時云云,惟被告於96年11月19



日發函要求場組管理員自96年12月1日起需每日刷卡滿八 小時,而原告於90年1月15日訂定之勞資會議結論為原告 可延後十五分鐘簽到及提前三十分鐘簽退,但此僅為原告 變更其勤務管理方式是否違反上開勞資會議結論,然此變 更勤務管理方式並不使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已如 前述,自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已超逾其 原來正常工作時間一小時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又證人己 ○○雖到場證稱:其工作時間向來均為每日七小時,雙班 制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下午班為下午 1時20分至下午8時30分,單班制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15分 至下午4時31分,歷任處長包括丁○○處長黃中南處長 及楊立奇處長,均有提到工作規則規定之每日八小時工作 時間是做給外面看的(本院卷第148頁背及第149頁)等語 ,然證人即自78年9月5日至84年8月14日止擔任台北市停 車管理處處長之丁○○已到場證稱:「(問:證人有提到 歷次的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但是實際上沒有,是做給上面看 的?)我到任後三個月內,就制訂台北市停車場工作規則 ,所以上班時間就按照工作規則第九條執行,我不可能在 任何的場合說我們工作時間只有七小時」、「我們是依照 工作規則第九條規定工作時間為十五小時…」(本院卷第 169頁背),則證人丁○○之證言,與證人己○○所為之 上開證述,已有未合,證人己○○上開證言,復與上開工 作規則及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結論 不符,不能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僅有八小 時。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勤務管理措施爭議不得請求法院 審理部分,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雖僅能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參照),但所謂調整事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 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已使其短少工資,自屬原告基於勞動契 約請求給付工資數額之爭執,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之權利事項,原告自可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 如附表所示;並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2,35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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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