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90號
原 告 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己○○
兼前 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甲○○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原名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7日 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並由其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予准許 。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將大坤興 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丙○○○、及實際 負責人乙○○列為原告,其後變更為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 司,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變更,惟核原告之變更,與前述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歐聯公司,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庚○○、己○○、甲○○等人, 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復於97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944,660 元,及自97年1 月4 日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指稱遭被告歐聯公司
低價出售系爭機具有時間及歷程上之關聯,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併減縮訴之聲明部 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28 萬元,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塑膠射出成型機12台(下稱系爭機具)作為動產抵押 物。系爭機具於借貸時之市值為8,010,283 元,嗣原告公司 因資金短絀而跳票,被告歐聯公司乃於93年11月6 日擅自將 上開債權以120 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前鋒公司),並由歐聯公司前負責人庚○○、員工己○ ○及甲○○等人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7 時許,與前鋒公司員 工王克正將系爭機具以20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吳姓中古商, 被告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復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於同年 11月1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法院取回系爭機具交予歐聯公司,並經該院於同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歐聯公司之前負責人及員工既已將上開 債權出售前鋒公司,竟又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利用法院強 行搬走機具,且於未命專業鑑定機關鑑價,亦未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公告、公開拍賣等法定 程序,復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自將系爭機具以顯低於 市價之價格出售,致該機具出售後猶不足抵償原告之借款, 而受有損害。被告庚○○、己○○及甲○○等人協助歐聯公 司出售債權及系爭機具,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聯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 4 萬4,660 元暨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8 月間為籌措資金,遂提供系爭機具設定最高限 額6,280,72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歐聯公司,雙方並同時簽立 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原告於93年11 月 上旬發 生退票,依前開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簽發之票據, 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時,即視為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付清所 有價款,被告自得依未到期票據13紙(93年11月26日至94年 11月26日)總額5,412,879 元,扣除保證金100 萬元後之餘 額4,412,879 元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於93年11月3 日接獲原 告公司因財務困難將召開債權會議之消息,歐聯公司派員參
加後,發現原告公司並未召開會議,且已有多數債權人前往 催討債務,詎料於同日晚間,被告接獲原告公司遭地下錢莊 強形搬走機器、原物料之消息,經派員至現場時,原告公司 已聚集上百名地下錢莊人員,部分原物料已遭搬走,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乙○○在場表示無法處理,只得任由地下錢莊 人員取走機器及原物料,被告見錢莊人員欲強行搬走系爭機 具,為降低損失,不得已遂與錢莊人員協調改以120 萬元之 代價出售系爭機具,並徵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後,於翌日通知 地下錢莊付款,地下錢莊於93年11月5 日以前鋒公司名義匯 入120 萬元款項予歐聯公司,此時被告才知有前鋒公司。且 原告已事先同意由被告全權處分系爭機器,歐聯公司本無需 透過法院執行取回占有,而得逕由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前鋒 公司,惟於10日後,前鋒公司通知歐聯公司有第三人妨礙其 搬遷機器,要求歐聯公司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歐聯公 司因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方於93年11月18日遞送強制執行 聲請狀,並於93年12月2 日執行取回機具,並交付予前鋒公 司。歐聯公司乃泛亞銀行轉投資之租賃公司,絕無可能與地 下錢莊或黑道分子勾串,且債權讓與依法應交付證明文件予 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前鋒公司從未執有 原告簽發予歐聯公司之本票及契約等文件,且原告亦未向歐 聯公司求證,即指稱歐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前鋒公司云云, 自無可取;況歐聯公司以低價出售系爭機器,對歐聯公司毫 無利益。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機器價值絕非歐聯公司出售與地下錢莊時之 市價,而係原告前於92年7 月30日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所估之價值。且機器之價值,應以出售時 現況評估之。原告發生退票並遭多家地下錢莊圍廠而無法營 運,取出機器設備已困難重重,加上亦有遭毀損破壞之虞, 而購買者還需設法擺平地下錢莊糾纏,再加上拆卸搬遷費用 等成本,一般買主早已退避三舍。是以120 萬元之售價尚難 認低於市價。被告依契約行使債權,且處分系爭機器亦獲大 坤興公司書面同意,原告經營不善,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 被告因此亦蒙受不小損失,原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機具,致其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強行搬 走及賤賣機具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 若是,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㈠被告是否有強行搬走及賤賣機具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原告前於93年8 月23日將系爭12台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歐聯公司(即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6280,720元,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 ,嗣原告因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而於93年 11 月3日遭地下錢莊人員包圍廠房欲搬遷機具及原物料,被 告庚○○、己○○及甲○○等人聞訊後,遂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至原告工廠與地下錢莊人員進行協調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且 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205 頁背面),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歐聯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以賤價出售 系爭標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標的之處分已事先徵得 原告同意,並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之規定,且 當時原告之廠房遭地下錢莊人員包圍,並欲強行搬走機器及 原物料,被告為降低損失,不得已遂與錢莊人員協調由其出 資120 萬元購買機具等語。經查,原告因向地下錢莊人員借 款未清償,遭前鋒帳務管理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3 日晚間包 圍廠房,強行搬走部分機具及原物料,於翌日由原告丙○○ ○與前鋒公司王克正及綽號「大富」等20幾名人員進行協商 ,要求丙○○○還款300 萬元,方同意將搬運之物品全數歸 還,雙方僵持未達成和解,丙○○○、乙○○因遭王克正恐 嚇,遂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惟前鋒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10日起已陸續將原告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49 巷21號、21之1 號、23號廠房 內之財物搬運一空等情,業據丙○○○、乙○○於被告王克 正涉犯強制等罪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下簡稱他字卷 第5-15頁、28-33 頁、及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內95年11月 16日審判筆錄),且訴外人王克正因涉犯強制罪,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抗 辯93年11月3 日有地下錢莊人員強行至原告公司搬走機具及 原物料財物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地下錢莊人員僅到場 ,並未搬走財物云云,即無足取。
⑶次查,被告抗辯其於93年11月3 日前鋒公司人員強行搬走財 物時,為保全其債權,乃緊急商得原告同意,由丙○○○簽
立同意書後,以120 萬元出售系爭機具乙節,業經被告己○ ○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有同意書及匯款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3頁、及刑事卷95年5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顯見被告將系爭機具出售前鋒公司 人員係為減少擔保品遭第三人不法取走之損失,而非意在賤 賣機具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又原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然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確為丙○ ○○本人所親簽無誤,有該局98年2 月19日鑑定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2-58 頁),而衡情一般動產抵押權人於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即得占有抵押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所規定之程序將抵押物拍賣以抵償 債權,而無待於債務人同意,益徵本件歐聯公司需徵得原告 同意者,並非單純占有及拍賣抵押物之合法程序甚明。且矧 之上開同意書記載「茲無條件同意將設定予貴公司之動產抵 押物(工(中)動字第080726號)共12台射出成型機,全權 交由貴公司處分,出售款項由貴公司沖抵積欠貴公司之債務 ,並配合相關作業程序。」,顯已將系爭機具之處分權交由 歐聯公司處理,而歐聯公司將系爭機具出售予前鋒公司,復 係基於王克正等人之違法行為不得已所致,尚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況原告之負責人於93年11月3 日地下錢莊人員強制搬 遷其財物時在場,且亦知悉歐聯公司正與前鋒公司人員進行 協商,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筆錄) ,猶於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歐聯公司全權處分該機具, 衡情對於被告將自行出售機具之事實,理應甚為知悉,原告 主張其不知悉且未同意歐聯公司出售系爭機具云云,尚難憑 採。原告既同意將系爭機具交由歐聯公司自行處分,且依當 時地下錢莊欲強行搬運系爭機具之緊急情狀,歐聯公司要求 錢莊人員出資購買,實難認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價值801 萬283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主張之機具價格無非係以卷附之93年8 月23日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徵之上開 明細表與原告前於92年7 月30日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時所為之估價均屬相同,有塑膠射出成型機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名細表在卷為憑(見同卷第122 頁) ,顯見原告於93年8 月間以系爭機具提供與被告歐聯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時並未重新辦理鑑價,自難逕以上開明細表之價 格作為歐聯公司出售系爭機具時之市值甚明。且衡之系爭機
具係於93年11月間出售,與前揭92年間所為之估價已經過1 年4 月,原告以上開價格主張歐聯公司賤賣機器云云,自難 憑採。佐以原告當時欠款之錢莊有3 、4 家,業經證人乙○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如歐聯公司未能立即處分上 開機具,則系爭機器亦可能隨時遭其他錢莊搬運抵債,且衡 情當會減低一般人之購買意願,則上開機具是否得以當時之 市價出售,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400 萬元之 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⑸再查,系爭機具乃歐聯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4 號取回機器事件辦理 ,並於93年12月2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標的予歐聯公司保 管,業據被告提出執行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旅費收 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具 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領回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指稱 被告與王克正等人強行搬走機具云云,當屬誤會。而系爭標 的物既由原告同意下出賣,否則原告負責人何須簽立上開同 意書,且被告出售及向法院聲請取回機具之過程,亦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 萬4,660 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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