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329號
TPDV,95,訴,12329,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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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29號
原   告 兆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普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3日向伊購買布料 (下稱系爭布料), 嗣 伊分別於同年4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布料與被告,被告則分別 簽發面額1,980,818元、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面額200,00 0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20日;面額500,587元、發票日為95 年12月30日之支票3紙交付伊以給付部分貨款,惟尚欠3,580 ,945 元貨款未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0,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照經驗法則及兩造多年貿易經驗,若兩造有變更貨款之合 意,應以書面結算後由雙方簽名為證,始足定爭止紛,且證 人王蕙珍係屬被告之職員,其證詞有偏頗,信憑性顯有疑義 。又伊否認被告所提訴外人嘉龍公司 (Come Long Fashion Knits Limited,下稱嘉龍公司)之欠款單(被證十)形式、 實質之真正,且該欠款單所載訂單GT-WE-1111-A並非嘉龍公 司向被告訂購關於系爭布料之訂單,伊否認該部分與伊有關



,另嘉龍公司所要求之金額高達美金85,816.8元,衡諸常情 ,被告應要求嘉龍公司提出運費證明、嘉龍公司與其客戶之 訂單等資料核對為是,被告豈有僅憑嘉龍公司之電子郵件或 欠款單即同意賠償之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布料係伊為履行對嘉龍公司之契約而訂購,嘉龍公司並 與伊約定交貨日期為95年4月10日、5月15日及5月29日,故 伊與原告約定需於同年4月7日、5月12日及5月24日交貨,惟 原告竟發生嚴重遲延交貨之情形,系爭布料分別遲至同年6 月7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5日、7月12日始陸續交付, 且交付之系爭布料順序亦有錯亂,至未能如期為後續加工作 業。故兩造遂於同年10月13日在伊公司,由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伊公司職員王蕙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張兆偉 ,就上開貨款金額進行協商,並經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布料之 貨款金額為2,681,405元,伊則允諾不再追究原告給付遲延 之責任。伊前已支付1,980,818元,故於協商現場簽發面額 分別200,0 00元、500,587元之支票2紙為清償,交與張兆偉 收受,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 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布料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牢度 檢驗費用:1,026元;⑵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加報關 費:2,700元;⑷國內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運保險費 :3,183元⑹銀行追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貼現款美金 67,949.93元之利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費用(已扣除 船運費用):532,662元,此外, 因原告之遲延, 相對亦使 伊對嘉龍公司發生遲延交付貨物,則嘉龍公司需額外支付空 運費用美金85,816.8元,且上開空運費用後經嘉龍公司由原 應給付與伊之價金中扣款,原告自應就上開額外支出及嘉龍 公司之空運費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經抵銷後, 被告並無積欠 貨款。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原告未依兩造約定 之給付日期交付系爭布料,致生遲延給付等事實,有被告所 提「購成品合約單」6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0頁) 。
㈡被告為支付系爭布料之貨款,曾簽發面額1,980,818元、發 票日為95年7月15日、票號NA0000000;面額200,000元、發 票日為95年10月20日、票號:NA0000000;面額500,587元、



發票日為95年12月30日、票號NA0000000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 ,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在卷可參, 兩造就此亦無爭議 (本院卷第330頁)。 ㈢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布料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牢度 檢驗費用:1,026元;⑵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加報關 費:2,700元;⑷國內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運保險費 :3,183元⑹銀行追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貼現款美金 67,949.93元之利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費用(已扣除 船運費用):532,662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清單、祐群通運 (股)公司請款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各1紙、彪記國際有限 公司出口對帳單5紙、收費狀況查詢單3紙、付款通知單2紙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1頁)、廣隆海空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廣隆公司)單據1紙(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廣隆公 司97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296頁)、美商花旗銀行97 年12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考,原告對於此 些額外支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第15~16行)。四、兩造主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3日向伊購買系爭布料, 伊分別於 同年4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布料與被告,被告則分別簽發面額 1,980,818元、200,000元、500,58 7元之支票3紙交付伊以 給付部分貨款,惟尚欠3,580,945元貨款未付, 爰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不否認買賣系 爭布料,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如后: 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嘉龍公司對其求償之金額(美金85,816.8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
⒈本件系爭布料總價款被告主張為6,262,350元 (見本院卷第 136 頁、第231頁反面、第244頁反面), 原告主張稅後係 6,244,353元 (見本院卷第253頁), 兩者金額略有出入。經 查: 以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貨款4,281,532元, 扣除已付700,5 87元, 尾款3,580,945元, 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 ), 佐以被告就系爭布料已付1,980,818元亦為雙方無爭議, 以原告請求之給付價金為3,580,945元, 則本件系爭布料之 總價款應為6,262,350元 (計算式:1,980,818+700,587+3,58 0,945=6,262,350)。惟原告主張貨款為6,244,353元, 以此 計價,並無不可, 合先敍明。
⒉次查: 被告曾分別簽發前揭兩造無爭議之面額1,980,818元 、200,000元、500,587元等支票3紙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布



料之貨款乙情,兩造無爭, 並有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 122 頁、第123頁)在卷可稽, 堪以採信。 ⒊再查: 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布料, 業已自認在卷, 要無疑義; 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而額外支出:⑴重測水洗色牢度檢驗費用 :1,02 6元;⑵增加拖櫃費:4,800元;⑶增加報關費:2,7 00元;⑷國內快遞費:1,160元;⑸出口空運保險費:3,183 元⑹銀行追繳國外因貨布異常問題拒付貼現款美金67,949.9 3元之利息:14,156元;⑺國內空運費用(已扣除船運費用) :532,662元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前揭單據為憑,且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認應扣除此些額外支出, 洵 屬有據,自應就未付貨款中扣除。
⒋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10月13日在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被告公司職員王蕙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夫張兆偉等人,就系爭布料尾款進行協商,並合意變更未付 款金額為2,681,405元, 扣除之前已給付1,980,818元, 被告 簽發前述兩張合計金額為700,587元之支票, 以為清償, 被 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云云, 並舉證人王蕙珍證言 (見本院卷 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為證。惟查: 系爭布料買賣契約未 付款金額之變更, 未有書面契約, 為王蕙珍證實在卷, 因雙 方業已為契約履行遲延之問題產生齟齬,對於變更前開未付 款額達3百多萬之貨款,理應慎重, 以免日後再生爭執,惟 未書立文件, 則當日雙方協議內容為何? 達成合意之內容又 如何? 不無疑義; 被告簽發上開二張七十餘萬之支票之用意 為何? 被告固抗辯係清償以消滅債務, 為原告所否認, 則該 日之口頭協議不足以王蕙珍之證實得知諾成之意思一致。且 被告所稱協商當日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之張兆偉是否確有受原 告授權,及其與被告所為之協議是否對原告生效,亦未據被 告舉證明實。再者,證人王蕙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對系爭 布料買賣之訴訟結果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不無偏頗可能, 其 所為利己之證述, 尚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和解, 以 前述兩張七十多萬之支票為清償以消滅債務之事實, 難謂業 已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⒌綜前說明, 系爭布料未付款應為3,003,261元【計算式為: 6, 244,353元-1,980,818元-200,000元-500,587元-1,026 元- 4,800元-2,700元-1,160元-3,183元-14,156元-532,662 元= 3,003,261元】。
㈡被告主張以嘉龍公司對其求償之金額(美金85,816.8元)主 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主張以嘉龍公司對其給付遲延所求償之金額即美金 85,816.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開嘉



龍公司求償之事實,雖舉嘉龍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七)及 函文(被證十)為證,惟核前揭電子郵件與函文之內容,除 嘉龍公司單方陳述因被告遲延交付GT-WE-1074-A/B /C/D 、 GT-WE-1111-A等貨物,致額外支出之空運費用需由被告訂單 金額扣款外,對於運費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等事項均付之 闕如; 又該等文件內所述及之貨物, 有部分非屬系爭布料之 事實, 為被告是承於卷 (本院卷第329頁反面), 則原告遲延 所生之責任, 與嘉龍公司之損失, 有無因果關係? 嘉龍公司 之損失, 與被告就系爭布料之所生損失之因果關係又如何? 即非無疑。又美金85,816.8元數額非小,若被告貨款確係遭 嘉龍公司扣抵,衡情應有相關事證可稽, 而被告與嘉龍公司 之電子郵件與函文以觀, 並無款項扣抵之爭執或扣抵之依據 ,亦未提出曾要求嘉龍公司證明運費依據之相關事證; 另本 院依被告所陳報嘉龍公司地址,函詢嘉龍公司相關事項時, 受囑託代為送達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表示: 「有關貴院函請協助代為送達給付貨款事件當事人嘉龍公司 (Come Long Fashion Knits Limited)之民事庭函暨相關 附件事,因無法送達,茲檢還原附各件…」等語,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於98年1月14日港局服字第039號書 函(見本院卷第30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與其有多次 、高額交易對象之嘉龍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無法確實提出 ,亦徵被告所稱遭嘉龍公司扣抵美金85,816.8元一節,難續 查證。綜上,美金八萬餘元扣抵乙節, 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所提之證據, 容有未足, 被告既未能證明因原告遲延給付 系爭布料致嘉龍公司扣抵貨款之情,被告請求抵銷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王蕙琪、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即證人吳 家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嘉龍 公司確有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布料而扣抵被告公司貨款等情 。經查,上開證人並非本件承辦被告與原告或嘉龍公司交易 之人員,對於兩造及嘉龍公司三方間交易過程之來龍去脈, 僅係事後、片面知悉,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證人 現均為被告公司之職員,立場難免偏頗,渠等所為之相關證 言,尚難全然採信,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3 ,261 元【計算式為:6, 244,353元-1,980,818元-200,000 元-500,587元-1,026元- 4,800元-2,700元-1,160元-3,183 元-14,156元-532,662元= 3,00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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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