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4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 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嘉雯律師
被 告 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瑞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瑞和為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紀瑞和,但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就 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前,兩造當事人均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命紀瑞和為 被告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