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字,95年度,2號
TPDV,95,整,2,20090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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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秀娟即拓芳打石工程行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甲○○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補行列入對聲請人之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
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
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
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
利,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
,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
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
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條 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 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 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 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同法第291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 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 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為申報之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 15日內補報。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亦有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支票債權新台幣 752,555元存在,此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 1868號和解筆錄及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為此,爰依 公司法之規定申報重整債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 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108 之1 號8 樓(即相對人營業處所所在地)為債權申報 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列准予重整裁定可稽,合先敘 明。惟查,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前於96年10月5日業經關係人



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 上開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此部分 債權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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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