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陳誌泓律師
林峻立律師
經雯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李立普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伍仟零柒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億伍仟零柒拾陸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或原告或反 訴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己○○(本院卷㈣第 273頁), 並陳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本院卷㈣第271 ~272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以 下所稱「原告」指本訴原告, 反訴部分另以反訴原告稱之)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以下所稱「被告」指本訴被告, 反訴
部分另以反訴被告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2,805, 587元及起訴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減縮請求金額 為330,697,210元 (詳附件㈠)及同前之法定利息, 亦陳明願 供擔保假執行(參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規定,核 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泰 公司或被告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國工局於本訴之求償 無理由, 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扣抵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 因可扣抵,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 並就其中 估驗保留款、已評值未估驗款及第C395Z標款等共計94,660, 059元 (詳後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 連, 且兩造互為當事人, 核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規定相符, 應 予准許, 亦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 段第C387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為31億7千2百萬元。開工後,被告於90年7月29日起 無故停工達14日以上,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1條第8款 之違約行為,同年8月15日原告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1 及6.9.3條規定,發函被告請其於收悉通知之次日起28日內 改正無故停工等違約行為,否則將依第6.9.3條規定辦理, 惟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復工。原告乃於90年9月14日依前開第 6.9.3條規定函知被告,將於同年9月19日接管系爭工程並進 入工地、終止系爭合約,嗣原告於90年9月19日依約逐離被 告並接管工地,再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重 新公開招標。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額外支出逐離、 接管及重新發包增加費用等鉅額損失, 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 一般規範第6.9.7條規定, 為其無故停工達14天以上之違約 行為,致原告依約逐離接管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失, 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7條「終止合約後之付款」規定 :「合約不論遭全部或部分終止後,國工局均暫時無須支付 承包商任何與合約有關之款項,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及保固期 滿,經工程司核定包括國工局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 成原合約全部工程所增加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 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害後,承 包商始可支領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款項。如工程司所核 定之上述總額,已超過承包商應得而尚未支領之款項,除承 包商不得再請求支領任何款項外,該差額並視為承包商所欠 國工局已到期之債務,一經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應即支付該 差額予國工局,國工局並得自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抵該差額 。」依此,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律師見證費用:2萬元。
2.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1,547,452元。 3.其他必要費用即被告已施作項目有瑕疵部分之修補:7,499, 097元。
4.逐離接管日至重新發包其他承包商開工日所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費用:1,700,000元。
5.辦理重新發包之行政費用:64,930元。 6.重新發包之差額:715,726,490元。 上列6項總計為726,557,969元,經扣除原告自系爭合約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開立銀行所取得之253,760,000元(下稱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51,697,877元(下稱估驗 保留款)、原合約已評值未估驗金額40,762,513元、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孝字第119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47,440,700元 (本件仲裁 之聲請人有二,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該仲裁判斷主 文所示金額90,658,931元之一半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92年9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11,235元,下稱仲裁 給付款),以及被告承攬原告第C395Z標高雄環線鼎金系統交 流道民族路及菜公路段工程準末期㈢估驗款2,199,669元( 下稱第C395Z標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0,697,210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工地機具及辦公房舍遭不明人 士竊盜及拆除,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非無故停工,惟: ①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3.7.2 、3.17.2 、3.15.4 、3.30 、5.7.1及6.10.3條,管理維護工地、工程設備材料,防止 其受損害及理清債務之契約義務,為被告(即承商)之契 約責任,非原告(即業主)之責任,故被告不得空言藉詞 有所謂不明人士竊盜及拆除,係屬不可歸責;而原告依一
般規範第6.10.3條之規定,就進入工地之設備材料之損失 毀壞不負任何責任。
②據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14883號 (下稱警 14883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03號 (下 稱偵6103號)卷證,係被告因財務危機導致惡性倒閉,導 致自90年7月28日起迄90年7月31日陸續遭債權人自力救濟 搬走設備材料等情,造成停工,依一般規範第3.17.4條及 3.15.4條等規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事由。當被告 遭其債權人搬離或拆除工地機具及辦公房舍,因而停工達 四天時,原告第四區工程處亦曾以90年8月2日國工四潮 字第4801號函通知被告,工地現場之施工機具、材料有被 搬離工地情事,請被告善盡維護工地及保管進場材料之責 ,惟被告仍未出面阻止系爭施工機具等被搬離。另90年7 月29日當被告遭其債權人搬離或拆除工地機具及辦公房舍 時,現場並無被告保全人員在場,且被告人員亦未在場出 面處理或阻止,甚至被告屏東工地之雇員及包商欲電話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時,均無法聯繫被告負責人及管理階層, 被告藉詞係遭不明人士竊盜拆除工地機具及辦公房舍,並 非事實。
③被告雖主張據偵6103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 3.30條規定,原告職員簡主辦允許不明人士搬離系爭工程 施作所必需之NRS支撐先進工作車二套 (下稱系爭工程車 ),導致停工,亦可歸責於原告,惟依警14883號卷第1頁 所附9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 該案刑事被告蔡湯銘供 稱:「我一直至7月31日支票跳票後才至九泰南州辦公室 找九泰公司劉組長(不知姓名),他帶我至國工局找簡主 辦,告訴他九泰公司工地裡東西都已被別人搬走,場面失 控,九泰公司沒人出面,如果東西我沒搬回去,到時會被 別人拿走或搶光,所以我要搬回去,而簡主辦就交待我好 好拆這二套NRS支撐先進工作車,否則以後復工時沒有機 器好用。」云云, 無論如何原告絕無允許不明人士擅自搬 離系爭工程因施作所必需之NRS支撐先進工作車設備之情 事,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澄清。
2.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並不因原告將被告逐離並接管工地而發 生終止之效力,惟:
①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3條規定: 「若承包商未於28 日內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權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 全部或部份合約,並有權進入工地逕行接管全部或部份工 程,而將承包商自所有或部份工地逐離…」己含有「終止 全部或部分合約」之文字,第6.9.3條係終止合約及進行
接管之規定,原告所發函件中並載明係依該第6.9.3條之 規定,通知被告接管逐離之意,其真意自屬終止合約,不 欲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通知接管逐離;且依社會交 易觀念及實務見解,原告依第6.9.3條之規定,殊不可能 僅通知接管逐離而無終止之意,被告自不得拘泥於文字, 逕以原告所發函文未使用「終止」二字,而謂系爭合約尚 未終止。
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所涉合約規定與本件 並不相同,該案中所涉83年10月4日工程合約一般規範有 關逐離及接管之規定,並未若本件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 6.9.3條明定接管及逐離係屬「終止全部或部分合約」時 之權利等文字,而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9.3條「接管及 逐離」及第6.9.4條「工程司評值」等規定,均明定係「 終止全部或部分合約」之同時或之後的權利義務,是原告 既於90年9月14日信函既已表明係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 6.9.3條規定接管系爭工程,自屬一併依同一條文之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所指未送達終止信函, 逕以事實上接管逐離視作終止之情形。兩者之基礎事實不 相同,被告不得比附援引。
③被告並曾於90年8月3日以泰總字第900123號函向原告表示 : 「正式同意貴局自即日起終止契約接管工程,不受契約 一般規範6.9節中有關原因及期限之限制。」顯見被告前 已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接管本工程,嗣其再主張對系爭合約 仍有施作之權利,有違禁反言原則。至被告90年11月7日 函文,原告已以90年12月11日國工局九○工字第24375號 函覆被告,並說明就系爭工程停工、違約及接管逐離等事 項已於原告90年11月16日國工局九○工字第23512號函回 覆被告,並重申系爭合約業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是 系爭合約確實已經終止無疑,已終止之合約無法以當事人 一方未為回覆而回復其效力。
3.被告雖質疑就原告請求重新發包前之緊急工程費用,惟: ①關於預力套管緊急灌漿及鋼版樁拔除前回填土方工程部分 :預力套管緊急灌漿係為避免預力鋼絞線銹蝕並影響結構 及施工現場安全,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前已要求被告施作, 因被告始終未配合,原告為維護施工現場安全,只得要求 鄰標承商協助安全補救,並將副本送予被告。另鋼版樁拔 除前回填土方工程,乃因被告已將部分工區開挖準備施作 基礎或部分基礎已施作完成但未回填土方,致工區現場留 有坑洞,適逢颱風季節將至,若坑洞未予回填將積水成水
坑,即有造成人員掉落水坑之危險。
②關於墩柱鋼筋防銹處理及工區安全措施改善工程部分:墩 柱鋼筋防銹處理部份,係因被告停工後,墩柱鋼筋外露, 致浸泡水中造成銹蝕,若未加以處理恐影響整體結構品質 及安全,原告不得已乃要求鄰標承商協助辦理柱筋防銹。 另被告原施工區域,因設有多處施工便道,改變屏東縣南 州鄉原有交通動線規劃,嗣被告停工,施工區域無人管理 ,行車失序,且因地面崎嶇不平,為避免發生意外,屏東 縣南州鄉公所多次來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為確保行車安 全,始要求鄰標承商協助辦理道路安全改善措施。 ③關於P110、P131墩柱鋼筋傾倒扶正及防銹處理部分:如前 開所述,被告停工後墩柱鋼筋外露,其中P110及P131墩柱 鋼筋較密,迎風面較大,因被告未及施作箍筋將其固定, 即無故停工,前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時遭強風吹 襲傾倒,原已由鄰標承商協助完成之防銹亦隨之破壞,為 確保工區安全,原告不得已只能要求鄰標承商再次協助辦 理柱筋扶正及防銹處理。
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予鄰標承包商時,均有以副本通知被告 ,被告都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自不得事後再予否認。 4.被告雖質疑原告請求其他必要費用之必要性,惟其中: ①關於工區餘土搬運工程:此項工作乃被告於工區外承租土 地堆置自工區內開挖之土方,該土方原應由被告運回工區 回填,而該搬運費用則為系爭合約金額所涵蓋,然因被告 違約無故停工遭原告逐離,致原告必須另行給付搬運土方 費用予接續工程 (指原告與訴外人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翔公司」簽訂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 邊段第C387B標南州林邊段橋樑及南州交流道接續工程」, 下同)承包商 (即正翔公司)。
②關於南州三號排水橋LT北側擋土牆基礎基樁樁頭鋼筋錨錠 長度不足補強工程:南州三號排水橋LT北側擋土牆基礎基 樁所預留之樁頭錨錠鋼筋為被告所施作,惟經接續工程承 包商開挖後,始發現被告預留之樁頭錨錠鋼筋長度不符設 計長度95公分,經原告通知辦理會勘,被告即以電話通知 不派員與會,原告於會勘後即將會勘紀錄送交被告,惟被 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③關於屏東六號高架橋P1、P3-P5基樁樁頭鋼筋錨錠長度不 足補強工程:屏東六號高架橋P1、P3-P5基樁所預留之樁 頭錨錠鋼筋為被告所施作,惟經接續工程承商開挖後,始 發現被告預留之樁頭錨錠鋼筋長度不符設計長度150公分 ,經原告通知辦理會勘,被告乃告以不派員與會,原告於
二次會勘後即將會勘紀錄送交被告,惟被告並無任何反對 之表示。
④關於前承商已施築完成帽梁RC墊預留孔位置修正工程:此 項工作乃係接續工程承包商欲安裝盤式支承前,發現被告 所埋設之部分RC支承墊預留孔與接續工程之盤式支承錨錠 螺栓孔深度及位置不符,致接續工程承包商無法安裝盤式 支撐,故有修正被告已施築完成帽梁RC墊預留孔位置之必 要,就此部分,原告亦已事先以副本通知被告在案,而被 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⑤關於橋墩混凝土結構物外觀瑕疵之修飾工程:此部分乃因 被告施作橋墩混凝土結構物外觀有螺栓孔、爆模、銹水、 顏色不一等瑕疵,原屬被告應負責項目,且為系爭合約所 涵蓋,然因被告違約無故停工遭原告逐離,致原告必須另 行給付修飾費用予接續工程承包商,並經原告將會勘紀錄 (後附應修飾數量統計表)送交被告,被告就該會勘紀錄並 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⑥關於運離留置於工區現場之施工設備、雜物並修補已施作 完成橋跨箱樑表面暨處理中端樑鋼筋續接:此係被告因違 約無故停工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逐離後,仍有部分施工 設備及雜物留置於工地現場,原告於90年9月19日接管工 地時,即已要求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前將該等設備及雜物 運離工地,惟被告始終未予運離,原告乃於91年3月5日通 知被告將予以運離,並向被告求償運離費用,而被告仍未 為任何回應。另就被告已施作之中隔樑及端隔樑部分,被 告原應預留一定鋼筋長度以供鋼筋續接,然因被告預留之 鋼筋長度不足,致無法直接以鋼筋續接,而必須額外使用 鋼筋續接器續接鋼筋。
⑦關於墩柱排水預留孔位置修正工程:此項工程乃因被告所 施作完成橋墩,其埋設於墩柱內之橋面排水PVC 管出水口 因施工不當造成出水口預留孔為混凝土覆蓋或漏漿,致預 留孔徑過小無法安裝出水管銜接至集水井,致必須敲除多 餘混凝土以利接管排水,經原告通知辦理會勘,被告並未 派員與會,原告於會勘後即將會勘紀錄送交被告,惟被告 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⑧關於施工致P14-P15及P20-P21基樁間明溝淤積處理:此項 工作係經屏東農田水利會反應及屏東縣南州鄉鄉民陳情表 示被告已施作之橋墩P14-P15、P20-P21間明溝淤積,雖經 原告通知被告會勘,未獲置理,原告於會勘後即將會勘紀 錄送交被告,嗣因被告表示該淤積非其所造成,故原告又 再次通知會勘,惟被告仍未派員與會,然於該次會勘時,
屏東縣南州鄉鄉民明確表示現場淤積確為被告於89、90年 間基樁施工時排放污水所致,原告亦將該會勘紀錄送交被 告。
⑨前開各項工作不論於原告將會勘紀錄通知被告、或原告支 付此部分款項予接續工程承包商,均以副本通知被告,其 皆未為任何反對表示,自不得於多年之後再予否認。 ⑩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修補,不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且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部分: ⑴民法承攬節所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在「承攬 人完成工作」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 無民法承攬節有關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之適 用。又,民法第493條並非強制規定,並未限制契約當事 人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瑕疵修補之程序,是以系爭合約 一般規範第6.9.5條既規定「國工局可在其認為合適之 狀況下,採用適當之方式,自行完成全部或部分終止後 尚未完成之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原告於終 止系爭合約後,就被告已施作而有瑕疵修補必要者,原 告本即得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修補,並無請求被告修 補之必要,況原告於進行各項瑕疵修補時,均有發函通 知被告,表示依合約規定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自不 受限制。
⑵縱認本件有民法承攬節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等相關 規定之適用,且假設原告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債 權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因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91年仲聲孝字第119號仲裁判斷已認被告對原告有47, 440,7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互相抵銷。至於該仲裁判 斷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91年10月3日,只不過是仲裁聲 請書送達原告之翌日,並非該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日。 ⑪至關於前揭附表二之真正,原告為公務機關,所提附表二 所列其他必要費用即被告已施作部份有瑕疵之修補,均經 原告審核並有原告第四區工程處之函文為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等函文應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 。
5.關於原告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下稱中華顧問)間「 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工程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 服務契約」 (下稱「技術顧問契約」)費用,實因原告為因 應系爭工程逐離接管後至接續工程重新開工期間所需相關技 術服務,乃依據技術顧問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請中華顧 問提供技術顧問二名辦理評值資料審閱、發包文件訪價、預 算書編製、研擬及審查、圖說修改、繪製、準備、標單製作
,並非僅為原告編列另行發包預算書此一工作而已。且因工 程慣例,工程契約完成契約變更之時點一般多在實際施作之 後,此為被告所明知,不得以技術顧問契約變更書核定在後 ,否認其真正。
6.關於原告請求辦理重新發包之行政費用,此乃因被告違約, 致原告必須重新印製二原圖予高公局,並須印製接續工程合 約,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7.被告雖質疑重新發包差額部分,惟查:
①關於接續工程契約數量超過系爭合約評值未完成數量部分 :
⑴依系爭工程文件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系爭合約預估數 量僅屬預估,並不保證等於最後之實際施作數量,故被 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並不限於系爭合約所訂之 預估數量,而係包括所有合約文件,如設計圖等所規定 之工作範圍,以及原告工程司指示被告變更設計追加之 部分,均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施作之工作範圍及義 務。
⑵本件被告自行向原告申請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單上所載 B-21至B-23等部份工作項目之已完成數量較系爭合約預 估數量為多,即為是例。另原告於接管系爭工程後檢送 予被告之違約、接管逐離紀錄所附附件一評值計算書中 ,亦明白顯示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就部分工作項目,被 告施作之實際數量早已超過系爭合約預估數量,並有未 完成之數量,被告對原告製作之完成數量計算書及評值 計算結果均無意見,可見實作數量本來就不會當然等同 於合約預估數量。況被告前已經原告指示變更設計,其 依約已負有應追加施作範圍及項目等義務。本件自應以 接續工程合約結算數量為基準,扣除接續工程因合約變 更所增加之數量,以此為被告依約 (含逐離前已指示被 告變更設計部份)尚未施作數量。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 圍,既非僅以合約之預估數量為限,則被告辯稱其合約 責任僅限於預估數量,進而質疑所謂接續工程之數量, 超過系爭合約預估數量扣除其已完成數量之部分 (被告 將其稱為「評值未完成數量」)及據此所另提出之附表 一,自不足採。
②接續工程契約之各項金額較系爭合約高,原告於接續工程 刻意調高單價云云,此因被告當時投標,自行壓低投標金 額所致:
⑴接續工程招標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接續工程之承包 商亦係以最低價得標,此即表示在公開發包、公平競價
之市場機制下,該金額乃係原告所能獲得之最低決標金 額。
⑵系爭合約之總預算為5,213,460,110元,而決標金額為 3,172,000,000元,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接管系爭工程 時,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實際完成金額為1,074,720,049 元,依比例換算,則被告已執行完成之原預算金額為 1,766, 396,628元 (計算式為:5,213,460,110元×[1, 074,720,049元÷3,172,000,000元]=1,766,396,628元 ),故被告尚未執行完成之原合約預算金額共計3,447 ,063,48 元 (計算式為:5,213,460,110元-1,766,396, 628元=3,447,063,48元),而接續工程契約之預算金額 為3,124,311,173元,是接續工程契約預算金額尚且較 被告未執行完成之系爭合約預算金額為低,足證原告並 未調高接續工程之預算金額。
⑶按系爭合約及接續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2「契約單 價訂定原則」第⑶點之規定,二合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 ,係以得標廠商之決標總金額與預估底價或預算金額之 各項目比例加以調整,基此合約約定,若得標廠商之決 標金額愈低,則各工作項目之單價經比例調整後亦會相 對更低。系爭合約之各工作項目單價低於接續工程契約 單價,究其原因,實係因被告參與系爭合約投標時,自 行壓低投標金額以期得標所致。
③至被告主張接續工程契約結算數量未達其合約預估數量之 金額182,284,817元部分,原告業以接續工程契約結算數 量為基準,重新計算重新發包之差額,並縮減請求。 ④關於接續工程引進外勞部分:
⑴接續工程承包商正翔公司於96年10月4日函覆已表示與 原告簽訂接續工程契約時,投標文件已載明不得使用外 籍勞工,並無『因不得使用外籍勞工而增加其投標價格 』情形。
⑵縱認接續工程承包商確有因不能引進外勞提高投標金額 情事,惟此係可歸責被告違約致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合 約,重新發包而產生,自應由被告負擔。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公佈之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46條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於93年1月13 日發布,已在接續工程重新發包之90年12月5日之後, 是在接續工程重新發包時,根本無該標準之適用。而正 翔公司於另案之陳述,其嗣後經核准使用之外勞為151 人,縱於投標時認其無法使用之外勞人數,充其量僅有 151人。另被告雖主張不能引進外勞將增加勞工成本,
惟卻忽略引進外勞所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每年一次之 返鄉機票來回費、外勞食宿費等其他人工費用以外之成 本,且外勞語言溝通不良、環境較不熟悉及專業技能欠 缺等因素,需先行施予教育訓練始能符合工程作業之要 求,且其功率一般較本國勞工為低,故引進外勞所需支 出之成本未必較使用本國勞工為低。
⑷正翔公司之得標價是否可能因不得使用外籍勞工而增加 其投標價格,僅正翔公司知悉,然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 究院 (下稱營建研究院)96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 (下稱鑑 定報告)在未詢問正翔公司之情形下,僅以投標廠商 ( 未必係接續工程承包商)曾於接續工程招標期間曾針對 接續工程得標後是否能特許引進外勞施工提出疑義,即 認接續工程各投標廠商 (包括正翔公司)勢必將不能使 用外勞增加成本反映於廠商投標報價云云 (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7頁第13行以下),顯然欠缺推論之合理基礎。 ⑤關於系爭工程中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之計 價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2.5.1(3)E.「新增工作項目 (額 外工程) 」規定:「…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合 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 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工程司與承包 商按下列原則協議之: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詳細價目表 或單價分析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 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價,如工 程司認為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 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 引用,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
⑵系爭工程新增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工作 項目,係為配合調整地震力係數而變更設計,與原工作 項目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Ⅱ (即B-22)相 較,僅混凝土、混凝土澆注及鋼筋籠數量有所調整,故 於評值時,原告乃依上開合約規定,按混凝土、混凝土 澆注及鋼筋籠數量增減比例,引用B-22項之單價比例調 整,訂定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之單價, 完全符合系爭合約規定。況原告製作之評值計算書內, 已針對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編列單價於 B-71A項,此一評值計算書業經被告表示對結果無意見 ,則被告再爭執120cm全套管就地澆注混凝土樁TypeI之 單價,有違禁反言原則。
⑥關於地震力係數變更案部份:
⑴其中金額75,479,292元部分:原告於被證14號項次二「 逐離解約日合約金額 (含CCO)」備註欄所載「未含地震 力係數變更案部分金額75,479,292元 (承商已先行施作 )」,不過係在說明項次二「逐離解約日合約金額 (含 CCO)」所載金額「3,168,385,293 元」並不含地震力係 數變更案之金額,並非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已施作之工作 之金額,蓋查被告針對已施作之工作項目,均會向原告 申請估驗計價,原告亦均已計價給付予被告,此由被告 對原告製作之完成數量計算書及評值計算結果均無意見 可證。
⑵系爭工程就地震力係數變更屬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承 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並不只限於合 約所訂之預估數量,而係包括所有合約文件,例如設計 圖等所規定之工作範圍,以及原告工程司指示被告變更 設計追加之部分,均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施作之工 作範圍及義務,而有關地震力係數變更,原告於89年3 月27日即已先發文指示被告辦理工程變更,復於89年6 月5日將變更設計之正式成果A3縮影圖檢送予被告,依 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2.5節規定,此變更即屬被告依約 應負責施作之工作範圍及義務,而不待契約變更手續完 成,且事實上被告確已依原告變更設計指示施作系爭工 程,並就增加之工作項目領有工程款。
⑦被告雖辯其工期並無落後,惟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停工達14 天以上,經原告催告28日以上仍未改正復工,而遭原告逐 離接管並終止系爭合約,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因原告依約 逐離接管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失,與工期落後無涉。 ⑧正翔公司已表示系爭工程預付款依投標文規定為10%,無 『預付款額度由30%降為10%而提高投標價格』情形」。本 件請求重新發包之差額715,726,490元,係以正翔公司之 得標價為基準,以為計算,依上揭正翔公司所覆函文可知 ,其未受到被告所主張之接續工程因預付款成數由30%降 為10%,而影響其投標價格。由此足見,鑑定報告未詢問 正翔公司,卻逕自認定「通常承商必須準備2-4個月的工 程準備金或稱營運週轉資金給下包商或材料商,……若沒 有預付款或自有資金不足,承商就必須向金融機構貸款」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0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一般工程投 標實務上,投標廠商必然依概估工程收支金額計算可能之 預付款孳息金額,據以折減投標報價,以增加工程得標機 率」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第8行以下),係基於臆測所
作出之鑑定結論,已偏離事實,實無可採。
⑨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為求工程儘快完成而調高單價部分: ⑴被告於90年6月間之施工進度雖超前約2%,但其要徑工 程卻已落後高達380天,此乃係因被告先行施作系爭工 程中較易施作之路工、排水及交控系統工程,惟較難施 作之要徑工程即橋樑工程部分,依被告於90年6月25 日 所提月施工會報資料內之施工進度表顯示,要徑作業已 落後高達380天,且自90年6月26日起要徑作業進度近乎 0%,再經被告自90年7月29日起無故停工,至90年9月19 日原告接管工地止,橋樑工程要徑作業累計落後達466 天,若以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日91年10月23日計算,依被 告已落後之天數,被告須至93年2月1日始能完成系爭工 程(原定完工日91年10月23日+466天),即自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後,依被告原定施工計劃,必須再施作865天 始能完成已落後之橋樑工程要徑作業及全部工程。然接 續工程係於91年1月1日開工,若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尚 需工作天數865天計算,接續工程需於93年5月14日始能 完工,而原告為趕工及縮短工期考量,僅於接續工程增 加編列橋樑上部設備預算費用,縮短工期134天,俾使 接續工程能於92年12月31日完工,但仍未提高接續工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