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2年度,10號
TPDV,92,醫,10,200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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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甲○○
      乙○
      丙○○
      己○○
      丁○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靖貽律師
      陳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業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其他台 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台北市政府 府秘二字第09328548100 號函可參,其法人資格因而消滅, 合併後而設立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95至100 頁),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辛○○ ,法定代理人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 97年10月3 日府人二字第09730766800 號令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83 頁),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10月5 日凌晨因羊水破水,於當日上午 6 時30分送至被告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至產房待產,由訴外人莊漢一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於上午10時30分給予催生劑pitocin ,並安裝胎兒監視器, 嗣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交班予被告戊○○醫師,接手負責 生產事宜,應知產婦使用促使子宮收縮之催生藥物易造成子



宮破裂,應測量產婦血壓、心跳,詎被告戊○○竟未親自診 視,迨中午12時50分許,伊出現手麻,胎兒之胎心音極度不 穩甚至停止,被告乙○丙○○己○○丁○均係被告醫 院產房護理人員,負有照顧伊生產之責任,本應注意產婦生 產時之生命跡象與胎兒情形,竟誤認此等不適係伊左手姿勢 與呼吸方式造成,僅要伊自行調整,未紀錄監測產婦自上午 11時30分後血壓、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致未能及早察覺 異狀,經家屬向護士反映轉知被告戊○○,未獲置理,因伊 肢體麻木症狀持續惡化,胎心音亦偶有停止之跡象,由護士 轉向甫於護理站停留被告甲○○醫師反應,雖知伊有前述不 適情形,亦未親自診視,率予醫囑採取調降點滴治療,未及 時停止使用催生藥物,任由伊及胎兒情形惡化,遲至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戊○○始前來看診,斯時伊已瀕臨休克狀態 ,胎兒監視器亦不見胎兒心音紀錄,聽不到胎兒心跳,經以 腹部超音波檢查,赫然發現子宮已有破裂合併出血跡象,胎 兒心跳位置亦漂游至上腹部,遂緊急施行剖腹生產,因手術 時間及輸血太慢,不得不摘除伊之子宮及胎兒死亡之結果。 本件因被告等人過失,致伊之子宮遭摘除而住院,預期醫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伊因子宮摘除不能生育, 且所產之女甫出生不到2 小時即不治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85 萬元,被告戊○○甲○○乙○、丙○ ○、己○○丁○等均係被告仁愛醫院之受僱人,爰依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息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部分:因訴外人莊漢一醫師解釋下 午至公保看診,遂交伊處理,惟伊當時尚有訴外人賈鴻英之 剖腹手術及訴外人郭鎮蘭急診猶待處理,並非無故不來探視 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不正常情形;又原告係因足月懷孕合 併早期破水、子宮頸未開及無收縮等情,伊始將催生劑調至 0.18u/hr,嗣於下午1 時15分,胎兒心跳雖有滑落,仍有每 分鐘120 次之胎心跳及規則陣痛,遂囑護理人員密切注意催 生劑使用情形,減少催生藥物用量,並要求護理人員持續輔 助左側躺,原告出現罕見性子宮破裂,非伊所能預見,且原 告甫出現症狀,旋對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及剖腹生產,未有 遲延,且於手術進行中,基於子宮破裂、胎兒窘迫導致胎兒 死亡率高達50%至75%,並且孕婦多死於出血性休克,始將 原告子宮切除,確保原告生命安全,並無任何疏失;㈡被告 甲○○部分:伊非原告主治醫師,對原告自無任何義務違反



,且當時伊為訴外人李秀珠接生並處理會陰傷口縫合,適護 士急來詢問若子宮收縮、胎心音下降如何處理,未詳細告知 病患姓名及狀況,遂答覆應視內診情形是否要生,或考慮停 止催生,嗣伊繼續為訴外人李秀珠處理上開醫療事務,旋於 13時30分趕回門診部看診,對後續病情發展並不知情;㈢被 告乙○己○○丁○丙○○部分(下稱被告乙○等人) :伊等業已全程使用胎心監測器,專心注意宮縮及胎心情形 ,嗣於12時58分,原告胎心音雖發生不穩,經伊等輔助原告 調整呼吸、背腰部按摩、左側躺後,胎心監測器即顯示恢復 正常心跳與子宮收縮規則,俟查知胎心不穩時,除緊急詢問 被告江麗惠外,旋調降催生劑用量,並通知被告戊○○處理 ,伊等上開輔助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亦無任由原告之體麻木 等症狀持續惡化情形;㈣被告仁愛醫院部分:所屬醫護人員 並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 自無庸負責,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各項目亦無憑據;各等語 置辯。併均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第4 次懷孕第3 胎之產婦,妊娠週數為40又3/7 週, ,預產期為90年10月2 日。
㈡原告於90年10月5 日凌晨羊水破裂,當日上午6 時30分送至 被告仁愛醫院產房待產,指定訴外人莊漢一醫師接生。 ㈢訴外人莊漢一醫師於上午8 時、10時30分診視原告,並於上 午10時40分醫囑給予10u pitocin 加生理食鹽水500ml 緩滴 催生,劑量為0.06至0.12u/hr,並給予原告安裝胎兒監視器 。
㈣當日上午11時30分胎心音正常,有4 至5 分鐘間隔子宮收縮, 子宮頸口未開。
㈤莊漢一醫師因當日下午院外門診,向原告家屬解釋,並將產 婦交被告戊○○醫師處理。
㈥原告於中午12時50分至12時58分有較明顯子宮縮痛,迨12時 58 分 暫時無法測得胎心,經護理人員輔助左側躺。 ㈦同日下午13時15分胎心音監測器心跳有每分鐘120 次及規則 陣痛。
㈧同日下午13時20分發現胎心不穩至每分鐘68至123 次變化。 經護理人員詢問被告江麗惠醫師處置方式,建議調整催生劑 用量至0.12至0.16u/hr,於13時25分胎心音突然不易測,旋 通知被告戊○○醫師。
㈨被告戊○○醫師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發現原告呈現休克狀態 ,血壓及脈搏測量不到,胎心音為每分鐘60次,經超音波檢



查心微弱合併腹腔內大量出血,經診斷為子宮破裂及胎兒急 性窘迫。
㈩原告於同日下午14時接受手術,於14時5 分生出女嬰,重 4398公克,於16時死亡,手術持續至17時20分,摘除原告子 宮。
被告乙○等人係產房護士。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且有 護理紀錄、產房護理紀錄、剖腹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見北調卷第9 、11、13至17、18頁、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醫療糾紛先後4 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各有91年12月17日第0000000 號鑑定 書(下稱第1 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3頁)、92年7 月3 日 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2 次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至 38頁、台北地檢署92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卷第8 至17頁)、 93 年4月7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3 次鑑定,見上 開偵卷第97至102 頁)、97年8 月21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 (下稱第4 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66 至271 頁)可稽。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江麗惠係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 ,被告乙○等人係產房護士,明知其為施打催生劑副作用之 高危險群,竟疏未注意其呼吸、心臟、血壓等生命徵狀,復 未親自診視其狀況,亦未能及時停用催生劑,致其子宮破裂 、胎兒甫出生即不治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各以上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戊○○有無疏失?㈡被 告江麗惠有無疏失?㈢被告乙○等人有無疏失?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有無疏失?
⒈查:訴外人莊漢一醫師於上午8 時、10時30分診視原告,因 原告宮縮不強,遂於上午10時40分醫囑給予10u pitocin 加 生理食鹽水500ml 緩滴催生,劑量為0.06至0.12u/hr;嗣於 上午11時40分許,原告宮縮仍不強,護理人員給予心理支持 ,催生劑調至0.18u/hr,自中午12時50分至12時58分間,原 告有較明顯的子宮縮痛,迨中午12時58分因左側臥暫時無法 測得胎心,經護理人員輔助平躺,胎心監測器可顯示恢復正 常心跳和子宮收縮規則,子宮收縮頻率約為每2 分鐘1 次。 至中午13時15分護士己○○發現胎心音監測器心跳滑落,仍 有每分鐘120 跳及規則陣痛,遂告知被告戊○○,被告戊○ ○因欲處理訴外人郭鎮蘭急診之會診,囑繼續觀察各情,業 據被告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 、212 頁),互核相符,且有產房護理記錄、郭鎮蘭急診病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180 至183 頁) ,復有醫審會第2 次鑑定足參。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包括在醫 師指示下從事醫療輔助行為;而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括 輔助分娩、輔助藥物之投與、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等 ,此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院衛生署於90 年3 月12日就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醫療輔助 行為之範圍之公告即明,被告己○○既向被告戊○○報告上 述有關原告分娩、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等資訊,足認被告 戊○○係於診療時使用護理人員作為履行輔助者,從事相關 醫療行為,核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仍實質主導該診療者 ,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未親自診視產婦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因妊娠足月入院待產,嗣因急性胎兒窘迫症及子宮破 裂併腹腔內出血,於當日緊急施行剖腹產手術及子宮次全切 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北調卷第17頁)。而子宮破 裂原因依第4 次鑑定報告所示,包括:①曾接受前次子宮肌 肉層之手術,如剖腹產、肌瘤切除或子宮整形;②子宮受傷 穿孔;③先天性子宮異常;④催生藥物使用於高胎次產婦( 7 胎以上);⑤植入性胎盤;⑥生產過程之處置。原告主張 其為第4 次懷孕之第3 胎產婦,係催生藥物使用於高胎次產 婦致生子宮破裂之高危險群云云,固據提出化工詞典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337 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子宮破 裂固較常發生於多胎次合併使用pitocin 催生之產婦,應特 別小心使用(參見醫審會第2 次鑑定)。依卷附產科教科書 Williams Obstetrics 第22版第838 頁記載,自發性子宮破 裂與高胎次(7 胎以上)接受催生藥物pitocin及前列腺素 PGE2或PGE1始有關連(見本院卷㈡第311 頁)。本件原告係 第4 次懷孕之第3 胎產婦,難謂屬於臨床上高胎次之定義, 尚難驟認原告所罹自發性子宮破裂與催生劑之使用有關,醫 審會第1 次、第4 次鑑定報告亦同斯旨,認本件原告係足月 懷孕合併早期破水,子宮無收縮且子宮頸未開,並不屬於臨 床上高胎次之定義,使用pitocin 催生是標準的治療方式, 一般的起始劑量為每分鐘1-2 豪單位(mu/ min) ,原告所 使用的催生劑量符合上述標準等詞,是原告主張被告戊○○ 疏未注意其係使用催生藥物導致子宮破裂之高危險群,未主 動詢問原告是否有子宮破裂症狀,而有疏失云云,並無足取 。至原告援引上開網頁資料記載3 胎以上的經產婦(易發生 子宮破裂)禁用,非特與上開產科教科書內容不符,卷附催 生藥劑pitocin 之仿單亦未如此記載(本院卷㈡第298 頁) ,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之憑據。
⒊再依上開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cs 21st Editoin



)記載,當醫師使用pitocin 作為催生時給予胎心和子宮收 縮觀察時,如有:①子宮收縮每10分鐘大於5 下或每15分鐘 大於7 下;②胎兒心跳之情形,開始變得令人不放心(non- reassuring)時,固應立即停止上述催生劑之使用(見本院 卷㈡第359 至360 頁)。而所謂「無法測得胎心之情況」屬 於令人不放心之情形,亦有醫審會第2 次鑑定報告足憑。惟 查:原告自當日中午12時40分至13時之子宮收縮約為每2-3 分鐘收縮1 次,另於中午12時58分因左側臥暫時無法測得胎 心,經護理人輔助平躺,胎心監測器可顯示恢復正常心跳和 子宮收縮規則,至中午13時15分護士己○○發現胎心音監測 器心跳滑落,胎心仍有每分鐘120 跳及規則陣痛,此有上開 產房護理記錄可稽,足見原告截至13時15分止尚未有何前揭 應停止使用催生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戊○○疏未注意產 婦症狀,停止使用催生劑云云,尚嫌無據。
⒋至子宮破裂之症狀變化多端,無專一性之症狀,破裂前後均 可能出現腹痛、子宮收縮停止、胎心變異性減速、胎兒窘迫 、母親循環系統出現低血容積造成之脈搏快、血壓過低;部 分案例在破裂後可觸摸到胎兒離開子宮於腹腔內游離或子宮 呈現硬且僵直之狀態。子宮破裂若併發腹腔內積血,應很快 併發出血性休克及血壓、脈搏測量不到(參見醫審會第4 次 鑑定)。若子宮破裂應會發生急性胎兒窘迫及子宮收縮異常 ,倘胎心監測顯示可恢復正常心跳和子宮規則收縮,應可排 除子宮破裂,亦據醫審會第2 次鑑定敘述綦詳。而一般產婦 在待產過程中,除了宮縮陣痛外,還包括胎盤剝離、重度子 癲前症、子宮破裂及各種內外科急症,如腸胃炎、闌尾炎、 泌尿系統或骨骼關節(如恥骨疼痛)、卵巢扭轉等各種可能 造成疼痛之原因。手麻固非待產之正常現象,惟本件造成原 告手麻之原因係待產姿勢不良引起,亦有醫審會第4 次鑑定 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未及時停止催生劑使用,趁 早發現子宮破裂出現之急性胎兒窘迫症狀,致未能早期施行 緊急醫療處置云云,亦無可採。
⒌次查:護理人員於當日中午13時20分發現胎心不穩至每分鐘 68至123 跳等變化,緊急告知當時在產房之江麗惠醫師,江 麗惠醫師建議調降催生劑之速度至0.12-0.16u/hr ,並請護 士於13時25分通知被告戊○○,被告戊○○於13時30分趕來 ,原告呈休克狀態,血壓及脈搏測不到、胎心每分鐘60跳, 經超音波檢查心微弱合併腹腔內大量出血,診斷為子宮破裂 及胎兒及性窘迫,遂行緊急手術,自下午14時進行搶救,於 下午14時5 分生出1 女嬰,重4398公克,呈現窒息狀態,經 小兒科急救至16時無效宣佈死亡,手術持續至下午17時20分



因破裂口延伸至左側附屬器及子宮頸陰道交界,遂施行子宮 摘除手術等情,復經被告江麗惠丁○及證人壬○○分別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 、173 、194 頁),互核相符, 且有該護理記錄、手術記錄、住院病歷、分娩護理記錄、死 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北調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㈠第41、42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㈡第 180 至183 頁、第195 至196 頁),堪信為真正。依醫審會 第4 次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戊○○於13時30分發現產婦呈休 克狀態且腹腔內大量出血,診斷為子宮破裂及胎兒窘迫。發 現時間應在子宮破裂後,推估12時58分至13時30分間胎心出 現變異性減速,至13時30分產婦休克,子宮破裂可能發生於 產房,約12時58分至13時30分左右等詞。惟本院審酌原告截 至中午13時15分前之徵狀尚屬正常,業如前述,佐以子宮破 裂為突發性的,破裂前血壓、心跳、呼吸未必有變化,但破 裂後血壓、心跳應有變化(參見醫審會第3 次鑑定),是原 告罹患突發性子宮破裂之時間應係發生於13時15分至13時20 分許間,堪以認定。
⒍依醫審會第3 次鑑定報告所載,突發性的子宮破裂,須於破 裂當時已有麻醉及開刀準備,才有及早治療的可能,但在一 般待產中,很難如此同時診斷及手術治療突發性的子宮破裂 ;本案為大面積子宮破裂,破裂口延伸至左側附屬器及子宮 頸陰道交界,若在破裂同時有麻醉及開刀準備下或有可能搶 救胎兒,然而子宮切除未必能避免,原告發生子宮破裂之時 間應在13時15分至13時20分之間,被告戊○○於接獲護理人 員通知於13時30分趕抵產房處理,難謂有何延宕處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戊○○未能及早診斷延宕治療云云,委無足採。 又子宮破裂導致胎兒死亡率高達50-75 %,胎兒多因缺氧死 亡,並且孕婦大多死於出血性休克。產科教科書指出10-20 %子宮破裂的患者,需要行子宮切除手術,而本案產婦為一 大面積子宮破裂,單純性縫合不可能止血,故做子宮切除為 適當處置(參見醫審會第1 次鑑定)。被告戊○○於接獲護 士通報趕抵產房為原告診斷發現有子宮破裂及胎兒窘迫徵狀 ,不過短短5 分鐘,並未有誤診或延宕治療情形,施行手術 過程復符合當今臨床醫療水準,雖不免摘除原告子宮及胎兒 因缺氧不治死亡之惡害結果發生,惟此係因醫療知識技術發 展之有限性及權衡摘除原告器官所受不利益與保護原告生命 法益使然,難謂被告戊○○對此結果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 ,醫審會第1 次鑑定報告亦本同此旨,認被告戊○○逢罕見 自發性子宮破裂而挽回產婦生命,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 告戊○○有醫療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㈡被告江麗惠有無疏失?
⒈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以依法律、契約或誠信原則 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據被告丁○供稱:「 在下午1 時20分左右,我突然發現原告胎心音掉下來,我出 來剛好遇到江麗惠醫師在處理病人,我就將原告情形告訴江 醫師,江醫師建議我調降點滴,如果不行,趕快找楊醫師」 (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是被告江麗惠雖係被告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屬婦產科醫師,然其並非原告之主治醫師 ,原告復未主張有與被告江麗惠締結醫療契約或使其成為被 告聯合醫院履行輔助者為原告從事醫療行為之法效意思,被 告江麗惠亦供稱:「並無護士要我去看哪個病人或去做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尚難僅因協助原告分娩之 護理人員即被告丁○因逢緊急情形就近詢問被告江麗惠之舉 動,率認被告江麗惠有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或從事醫療履行 輔助者而負有提供諮詢、診斷之契約上給付義務。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江麗惠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之規定,及未主動詢問子宮破裂會出現之症狀云云, 並無足取。
⒉又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固有明文。惟查: 被告江麗惠當時係為訴外人李秀珠接生,李秀珠於當日中午 12時53分生產,中午1 時30分送恢復室,業經本院調閱訴外 人李秀珠病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2 頁),難謂被告江麗惠有捨病患李秀珠不顧前往救治原告之 理,被告江麗惠當時既為訴外人李秀珠接生,非無正當原因 不前往產房救治原告,即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可言。遑論依 醫審會第3 次鑑定意旨,若調降催生劑或輔助病患左側躺、 調整胎心監測器及提供氧氣吸入能改善胎心,不一定得立刻 停止pitocin 之投與,若未改善,停止pitocin 之給予始屬 必要。是被告江麗惠依護理人員描述原告之症狀,縱僅建議 調降催生劑使用劑量,未囑護理人員立即停止使用屬實,其 既已要求護理人員立即通報主治醫師前往診察,所為上開諮 詢建議,並未逸脫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江 麗惠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云云,亦無可 採。
㈢被告乙○等人有無疏失?
⒈查:原告於90年10月5 日凌晨因羊水破裂,於上午6 時30分 送至被告仁愛醫院產房待產,被告乙○等人自上午6 時40分 開始產房護理記錄,並先後於上午7 時35分、11時30分測量 原告之血壓、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有該護理記錄佐憑,



按卷附仁愛醫院90年12月8 日修訂之產科護理常規記載生產 日應測量生命徵象,每4 小時1 次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14 至315 頁),被告乙○等人於原告入院後,確有每4 小時測 量原告血壓、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難謂被告乙○等人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至醫審會第2 次鑑定認本件根據產房護理 紀錄,並無產婦血壓、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的記載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醫審會第3 次鑑定固認被告乙 ○等人「若能於90年10月5 日11時30分之後至當日13時40分 間量測產婦血壓、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應能藉由發現異 常,早期發現子宮破裂,給予儘早醫治可能」。惟該次鑑定 亦不諱言「子宮破裂為突發性的,破裂前血壓、心跳、呼吸 未必有變化,但破裂後血壓、心跳應有變化」,足見原告於 子宮破裂前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未必有異,尚難率 以原告事後確有突發性子宮破裂病症之事實,倒果為因率謂 被告乙○等人若於上開時間測量原告血壓、心跳、呼吸等生 命徵象即可趁早治療而有迴避子宮摘除、胎兒窒息死亡結果 之可能;況本件原告並非使用催生劑產生子宮破裂副作用之 高危險群,而原告子宮破裂時間應在當日下午13時15分至20 分之間,被告乙○等利用胎心監測設備發現原告及胎兒狀況 有異,旋即通知醫師到場,採取必要措施,益見被告乙○等 人循仁愛醫院前揭產科護理常規每4 小時測量原告生命徵象 1 次,難謂有何照護產婦之疏失。
⒉又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待產期間疼痛原因不一,造成原告手麻之原 因則為待產姿勢不良引起,本件乙○等人於原告主訴有手麻 、宮縮較痛、腰縮等情形時,即協助原告調整呼吸、協助並 教導原告陪同家屬施以背腰部按摩,有產房護理記錄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2 頁),證人即原告之妹壬○○亦證 稱:「我姊姊說她除了雙手麻以外,雙腳也麻了,護士還說 她位置不對,要她調整位置及呼吸,…胎心音回復後,護士 就離開了」、「我到護理站反應姊姊狀況時,護士都有進來 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原告主張被告乙○ 等人任由原告手麻等情形惡化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足可 採;另被告乙○等人於發現原告暫時無法測得胎心之情況時 ,旋依護理專業逕行改變原告躺臥姿勢後,即恢復測得胎心 ,難認原告有危急情形,尚無聯絡醫師必要;且原告於中午 12 時58 分因左側臥暫時無法測得胎心,經被告乙○等人輔 助平躺,胎心監測器可顯示恢復正常心跳和子宮收縮規則, 另中午13時15分被告己○○發現胎心音監測器心跳滑落,胎



心仍有每分鐘120 跳及規則陣痛,均非使用pitocin 作為催 生時,胎心與子宮收縮所產生「令人不放心之情形」,迨13 時20分被告乙○等人發現胎心不穩至每分鐘68至123 跳等變 化,遂緊急告知當時在產房之江麗惠醫師,並依江麗惠醫師 建議調整催生劑之速度至0.12-0.16u/hr ,旋即聯絡被告戊 ○○處理,業如前述,醫審會第3 次鑑定亦認護理人員本身 專業可自行判斷輔助病患左側躺、調整胎心監測器及提供氧 氣吸入,若未改善,始應調降或停止pitocin 之投與,並通 知醫師前來評估,實難謂被告乙○等違反上開護理人員法之 規定。醫審會第1 次鑑定復本此意旨,認原告為自發性子宮 破裂,其發生率為1 萬5000分之1 ,據護理紀錄產婦待產期 間有護士看護,並且使用胎心監測器,監測胎心及宮縮情形 ,為正常處置,當胎心變化時護理人員據實反映給醫師,及 時調整產婦姿勢和減少催生藥物給予量,均為正確處置等詞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疏失云 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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