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4號
KSDM,90,重訴,14,20020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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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黃麗潔律師
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葉原宏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尼龍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葉原宏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為繳納其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九號 九樓分期付款、購買傢俱及支應生活費用等,需由其母葉黃玉秀接濟,經濟情況 非佳,乃利用經常出入高雄市○○區○○路二十三號地下室「統領香檳舞廳」跳 舞之機會,藉自稱為英文家教老師、可教授英文,而認識在該舞廳跳舞之女子, 伺機獲取不法利益。緣葉原宏於八十八年間在前開舞廳跳舞認識王林春秋後,二 人陸續有交往,並曾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街一四三之七號二樓「歌城紅包場 卡拉OK」(後改名為內行人卡拉OK)唱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十 九時許,其以將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予王林春秋為由,邀得王林春秋同 往「歌城紅包場」吃飯、唱歌,期間二十一時九分四十四秒,王林秋春友人黃雅 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林春秋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詢問王林春秋人在何處,王林春秋答以尚在「歌城紅包場」,並有一 男子(指葉原宏)將給其十萬元,待拿到錢後,即至高雄市○○○路「蘇活音樂 餐廳」與黃雅楓會合,後至同日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葉原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E二─六八四三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載王林春秋回家,行經高雄縣鳳山 市○○路某處,王林秋春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 對面停車場,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葉原宏王林秋春分坐左前座、右前座), 黃雅楓再於二十三時三分十七秒撥打行動電話予王林春秋,告知其已到達「蘇活 音樂餐廳」,王林春秋則要黃雅楓先上樓,並稱現與將給其十萬元之男子(指葉 原宏)在一起;後王林春秋於翌日(八日)零時許,向葉原宏拿取十萬元,葉原 宏不允,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葉原宏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葉原宏小氣、復稱 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葉原宏家人,致引起葉原宏不悅,王林春秋又持啤酒瓶丟擲 葉原宏胸部,經葉原宏搶下後,復持空酒瓶擊打葉原宏頭部,葉原宏怒氣更盛, 見王林春秋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二只、持有易利信TS二八SC型乳 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1~9、12、13、15~25、27~32等物),認應均屬有 價值之物,竟萌生強盜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手掐住 他人脖子,將造成呼吸不順窒息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王林春秋頸部達三 至五分鐘,致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葉原宏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路人發 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 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其所有圓鍬一支,於一時許返回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王



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0巷四十四號前公園預定地,在小客車 內將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二八SC 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取下,再抱入距該 公園鐵皮圍牆約十八.五公尺處之空地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王林春秋 屍體掩埋棄屍,前後約二.五小時,於同日四時許離開埋屍現場,再將王林春秋 之內衣褲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善美街口之某鐵皮屋旁(未尋獲),並將 圓鍬一支帶回前開武營路處藏放,復將強刼自王林春秋之前開財物,分別藏放在 前開善美路居處及前開自小客車內。葉原宏為製造王林春秋尚未死亡之假象,乃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代王林春秋繳納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二千零四十四元;又見強劫所得有王林春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意欲盜刷該信用卡,乃模仿王林春秋之簽名於紙 張上;復將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鐵灰色外套一件、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上 衣、裙子分開)送洗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高雄市某處將鐵灰色 外套,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將黑絲質二件式套裝、黑色涼鞋一雙 及易利信T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均贈與其不知情 之女友趙淑貞使用。
二、葉原宏於殺害王林春秋後,仍繼續前往前開舞廳跳舞,藉同前手法結識女子。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教導學習英文為由,結識任職於某化妝品公司之 鄭淑慧,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鄭淑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鄭淑慧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YK─四二七三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 十一號前路旁(車頭朝內),二人會面後,葉原宏即將鄭淑慧帶往前開善美路居 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葉原宏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 客車處,鄭淑慧葉原宏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 鄭淑慧以言語譏諷葉原宏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 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葉原宏心生不悅,二人乃起爭執,鄭淑慧復出 手毆打葉原宏葉原宏怒不可遏,又見鄭淑慧佩戴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 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持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多元、提卡款二張,及如附表二編號6、8~1 3、16~19、22、24等物),認應均屬有價值之物,竟基於同前之強盜 殺人故意及手法,施強暴以雙手緊掐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鄭淑慧未加反抗似 已斷氣,乃再返回前開善美路居處客廳拿取其所有尼龍繩一條(長約六十七公分 、直徑約二公分),原欲以之捆綁鄭淑慧雙手,惟再至前開小客車時,見鄭淑慧 尚未斷氣,乃以該尼龍繩纒繞鄭淑慧頸部,直至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 路人發現鄭淑慧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拿取 車罩,將鄭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掩埋屍體。後葉原宏回到前開 善美路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回到前開武營路 住處,殆於翌日(二十五日)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E二─六八四三 號小客車返回鄭淑慧小客車旁,將鄭淑慧屍體搬移至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右



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 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 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並將鄭淑慧之衣服脫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 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 皮包一個取下,再將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棄屍,慌亂中將勒死 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四時許駕車離開埋屍現場,再將鄭淑 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 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其前開武營路住所藏放,復將強刼自鄭淑慧之財物(除現金外 )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葉原宏見強劫所得中有鄭淑慧提款卡二張 、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復因需款孔急,旋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二十時許至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持前開證件,並穿戴雨衣、白色安全帽 及白色棉質手套掩人耳目及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SCY─
六四0號輕型機車,連續至設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對面、二聖路電信局旁 、三多一路一七四號、武昌路二00號、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門口旁、 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等處之高雄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等提款機,輸入以鄭淑慧前開證件拼湊之密碼,試圖盜領鄭淑慧之存款及預借 現金,因密碼錯誤而遭拒絕交易,始未得逞,提款卡二張並因此遭提款機沒入, 葉原宏即將所餘信用卡五張及身分證、駕照藏放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 惟鄭淑慧之健保卡則遺漏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葉原宏復為防止鄭淑慧之小客車 被尋獲而事跡敗露,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許,以濕紙巾擦拭整理鄭淑慧 之小客車內部,並將小客車之車頭改朝向馬路,復以車罩蓋住該小客車。三、嗣王林春秋之女王惠君王林春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乃於 同年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而鄭淑慧之 夫林勝田亦因鄭淑慧失蹤達三日,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未獲回音,復發現鄭淑慧信 用卡有預借現金未成功紀錄,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案。後經該大隊組成專案小組,依鄭淑慧失蹤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 葉原宏鄭淑慧連絡頻繁,乃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前開武營路處查訪葉 原宏,經員警要求葉原宏開啟SCY─六四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發現鄭淑慧之 健保卡一張,因認葉原宏涉嫌重大而將之逕行逮捕,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車內,起獲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所示鄭淑慧 失蹤前穿戴之衣物及持有財物,葉原宏始坦承殺害鄭淑慧,並於同日十七時許, 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一號前起獲鄭淑慧之前開小客車,復於同日 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內, 挖出鄭淑慧屍體,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再帶領員警在 前開「伶益幼稚園」前花圃起獲鄭淑慧之胸罩、內褲各一件,及自前開武營路處 扣得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復經公訴人於同日偵訊時,自葉原宏身 上查扣強刼所得花剩之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千元鈔十九張、百元鈔四張),並 向本院聲請羈押,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開武營路處,再起獲棉質手套一 雙。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四日就前開善美路處、E 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再進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34~36)王林



春秋所有及葉原宏仿冒簽名紙張等物,已可合理懷疑王林春秋亦可能遭葉原宏殺 害,惟葉原宏堅不吐實,殆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九日,趙淑貞提出葉原宏 贈與之王林春秋所有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等物供警方查證,葉原宏始於同年二月 五日坦承殺害王林春秋,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前開新強路公園 預定地,挖出王林春秋屍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原宏固坦承因被害人王林春秋向其借款不成,二人發生爭後,以手掐 死被害人王林春秋,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鄭淑慧的 車上勒死鄭淑慧,是因伊發現鄭淑慧已結婚,要結束不正常關係,鄭淑慧不肯, 一再哀求伊,伊沒有答應,鄭淑慧才趁伊下樓的空檔,在伊善美路家裡上吊自殺 ,扣案的尼龍繩太短,不足以勒死鄭淑慧,第二天淩晨伊還向大樓管理員借地下 室搖控器,要把伊小客車開到地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員警有對伊刑求,和 辱罵伊,並且說檢察官和他們是一國的,所以伊才沒有向檢察官說有被員警刑求 。殺害王林春秋那天,伊並沒有和王林春秋去歌城紅包場,是當天晚上十點多, 在高雄市○○路上某超商偶遇王林春秋,伊也沒有說要借十萬元給王林春秋。伊 母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有分二次給伊共十萬元,伊沒有必要去強盜王林春秋 、鄭淑慧的財物。把王林春秋的衣服送給趙淑貞是一個偶然的錯誤,因伊每次和 趙淑貞見面都會送她東西;模仿王林春秋的筆跡,是因為王林春秋還欠伊五萬元 沒還,伊想盜刷王林春秋的信用卡,來補償那五萬元。以鄭淑慧的提款卡提款、 信用卡預借金,只是想增加逃亡的費用,鄭淑慧皮包裡只有七百元,其中五百元 被伊用掉了。被檢察官查扣的一萬九千四百元,只有其中二百元是鄭淑慧的錢」 云云。惟查:
㈠、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首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時,自述:「在 刑警大隊內三分隊的隊長,因伊不承認案情,就用手打伊頭部及左臉,導致伊 頭昏、牙齦流血,左臉腫疼,因未有明顯外傷,因此無就醫」等語,此有該談 話筆錄在卷可憑,惟經該看守所檢驗結果則為背部瘀青、右膝部擦傷,此有該 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情形已有不合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淩晨在高雄市○○路跌傷。腰部的傷是在棄屍現場(指鄭淑慧 案)被死者弟弟跩傷;右腳是在上警車時被跩傷及九重葛割傷」等語,恰與前 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所載大致相符,並經法醫師檢驗,僅有「左上肢後 肘部有皮下浮腫現象為八.五X四.五公分大小」,並無頭部或臉頰之傷勢, 此有驗傷診斷書、被告身體相片多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具狀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查證時,遭員警以雙 手交叉反銬、辱罵刑求,並有民眾日報記者童涵旎在場可證,惟證人童涵旎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警員是有比較火爆,但不確 定是否有被告所講警員對他的舉動,因為被告不說(指王林春秋案),所以警 員比較火爆」等語,然當日係針對被害人王林春秋失蹤事進行調查,並未提及 被害人鄭淑慧遭殺害事,被告於當日復否認知悉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下落,此有



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則員警縱有「火爆之動作」,自亦與被告就被害人鄭 淑慧部分之供述無涉,被告亦無因員警「火爆之動作」,始為殺害被害人王林 春秋之自白;再者,參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警、偵訊坦承殺害被害人王林 春秋後,其後就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任何更改情事,亦足認被告前開遭刑求、辱 罵之辯解,或與事實不符,或對其自白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任意性並無影響 ,而難就此刑求抗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右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二─六八四 三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王林春秋回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某處,被害人王林秋春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 號對面停車場,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被告、被害人王林春秋分坐左前座、右 前座),至翌日(八日)零時許,被害人王林春秋向被告拿取十萬元,被告不 允,被害人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被告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被告小氣、又揚 言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被告家人,復持啤酒瓶丟擲被告胸部,經被告搶下後, 再持空酒瓶擊打被告頭部,被告氣憤已極,乃萌生殺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 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被害人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被告見被害人 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路人發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圓鍬一支,於一時許返回 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0 巷四十四號前公園預定地,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所持物 品取下,再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十八.五公尺處之空地草叢內,以圓鍬挖 掘土坑後,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掩埋棄屍,復將被害人王林春秋之內衣褲丟 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善美街口之某鐵皮屋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九十年 二月五日警訊時起,歷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訊問,均一再自承不諱;且九十年 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公園預定地挖獲女屍未穿著衣物,由STR型別檢 測結果,不排除(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王惠君及王品逸(王惠 君之兄)之親生母王林春秋之可能,此有卷附王林春秋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一0四三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陸(四)字第九000八九七八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該女屍:「前頸部有掐傷痕跡,解剖發現前頸部有皮下 出血約二.八X二.五公分大小,前頸部淺層肌肉亦有出血,舌骨有骨折現象 」,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掐死」,此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在卷可稽,復有自被告 前開武營路住處查扣之圓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雖辯稱:「殺害王林春秋那天,伊並沒有和王林春秋去歌城紅包場 ,是當天晚上十點多,在光華路上超商偶遇王林春秋,伊也沒有說要借十萬元 給王林春秋」云云,惟被害人王林春秋之友人黃雅楓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 十一時九分四十四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 王林春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害人王林春秋人在何處 ,被害人王林春秋答以尚在「歌城紅包場」,並有一男子將給其十萬元,待拿 到錢後,即至高雄市○○○路「蘇活音樂餐廳」與黃雅楓會合,後黃雅楓再於



同日二十三時三分十七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王林春秋,告知其已到達「蘇 活音樂餐廳」,被害人王林春秋則要黃雅楓先上樓,並稱現與將給其十萬元之 男子在一起,此業據證人黃雅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證 人即「歌城紅包場」之服務生張金滿於八十九十二月七日警訊時證稱:「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十九時許,王林春秋和一名男子到店裡唱歌,約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他們二人就離開。那男子就是葉原宏」等語、張美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警訊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晚 上,王林春秋和葉原宏來店裡吃飯、唱歌,因為是吃飯時間,客人比較少,所 以伊記得」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八、十九許,與被 害人王林春秋前往「歌城紅包場」吃飯唱歌,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被 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鄭淑慧係因伊欲與之結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時想不開,才 趁伊下樓的空檔,在善美路居處上吊自殺」云云。惟查: ①、無論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偵訊中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認識被害人鄭淑慧,或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改稱係於八 十九年八、九月間認識被害人鄭淑慧,距被害人鄭淑慧死亡之時間,均只有 短短三個月,且被告從未供述在此之前與被害人鄭淑慧曾為感情事起爭執, 或被害人鄭淑慧因此有自殺之念頭,則其與被害人鄭淑慧首次就感情事起爭 執,是否即足以引起被害人鄭淑慧自殺之念頭,並堅定被害人鄭淑慧自殺之 舉動,自屬可疑;再者,被害人鄭淑慧若真係為情自殺,被告痛惜尚且不及 ,豈有絕情至仍持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信用卡盜領、預借現金(詳如後 述)之理。
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前開舞廳結識被害人鄭淑慧,後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害人鄭淑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被害人鄭淑慧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YK─四二七三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將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七十一號前路旁(車頭朝內),二人會面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鄭淑慧 帶往前開善美路居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被告乃陪同 鄭淑葉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被害人鄭淑慧、被告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 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被害人鄭淑慧以言語譏諷被告是吃軟飯的小白 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二 人起爭執,被害人鄭淑慧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怒不可遏,乃以雙手緊掐被 害人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被害人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再返回前開 善美路居處客廳拿取尼龍繩一條,原欲以之捆綁被害人鄭淑慧雙手,惟再至 前開小客車時,見被害人鄭淑慧尚未斷氣,乃再以該尼龍繩纒繞被害人鄭淑 慧頸部,直至被害人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路人發現被害人鄭淑慧 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拿取車罩,將鄭 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掩埋屍體,後被告回到前開善美路居 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回到前開武營路住處



,殆於翌日(二十五日)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E二─六八四三 號小客車返回被害人鄭淑慧小客車旁,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搬移至E二─六 八四三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 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E 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內,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並將被害人鄭淑慧之衣 服脫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等物取下,再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 掘之土坑內掩埋棄屍,慌亂中將勒死被害人鄭淑慧女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 屍現場,而於四時許駕車離開埋屍現場,再將被害人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 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日、二十九日警、偵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本院羈押訊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偵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自白書狀、九十 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中,均一再自承有掐死被害人鄭淑慧之行為。 ③、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小公園內挖獲女屍 未穿著衣物、頸部左前方發現疑似掐痕、頸部右側發現疑似勒痕,此有卷附 被害人鄭淑慧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可按,又該女屍:「前頸部有索溝痕跡 ,為水平橫走之圓圈索溝,索溝數目為一圈,與纒頸一圈之勒痕情形相符」 、「右頸部有長條形之纒頸瘀傷二處,上方瘀傷約六X三公分大小,下方瘀 傷約四X一公分,且瘀傷中間為索溝痕跡」、「左頸部至後頸部有二處長條 型之纒頸痕跡,上方瘀傷約十X一公分、下方瘀傷約七X四公分,且瘀傷中 間為索溝痕跡,寬度約為一公分」、「舌骨有骨折,與生前有被扼過之情形 相符」,並「因被勒死導致窒息而死亡」,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尼龍繩一條長約六十七公分、直徑約二公分,此有該尼龍繩 扣案可佐,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當庭勘驗,將之纒繞被告頸部一圈尚 綽綽有餘,此有該勘驗相片在卷可稽,再以該尼龍繩之半徑(一公分)恰與 被害人鄭淑慧前開「左頸部至後頸部有二處長條型之纒頸痕跡,索溝寬度約 為一公分」相符,足認扣案尼龍繩一條,確為勒死被害人鄭淑慧之繩索。 ④、至於被告另辯稱:「第二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淩晨伊有向大樓管 理員借地下室搖控器,要把伊小客車開到地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及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供稱:「鄭淑慧上吊用的童軍繩粗細像小姆指粗, 已被伊丟到五甲下橋」云云,其所供童軍繩半徑顯大於被害人鄭淑慧所受索 溝傷痕,自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鄭淑慧之屍體若真在被告善美路居處,被告 欲將之搬運離開,自以避人耳目為要,豈有在地下室遙控器即已放置在其小 客車內,其又欲將該小客車駛入地下室情況下,仍多此一舉、引起大樓管理 員注意,而向大樓管理員借用遙控器以供該小客車進入地下室之理,又證人 即大樓管理員林三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時,亦未證述被告在向其借 用地下室遙控器遭拒後,有將小客車駛入地下室等情,顯見被告向大樓管理 員借用地下室遙控器之目的,非在供其將小客車駛入地下室。 是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承有勒死被害人鄭淑慧之供述符合事實而可信,其翻異



前供,為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
㈣、被告固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財物之故意,並辯稱:「把王林春 秋、鄭淑慧身上財物取下,是因為生不帶來、死不帶去,並可以作為將來自首 之用。鄭淑慧死時,皮包內只有現金七百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為繳納善美路居處之分期付款,需由其母葉黃 玉秀接濟,此業經證人葉黃玉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稱:「葉原宏家教 賺的,他自己花都不夠,最近三、四個月(應指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善美 路的房子貸款,都是伊拿給葉原宏」等語,顯見被告經濟情況非佳。 ②、被害人王林春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死亡前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鏈一條、戒子 二只,持有易利信TS二八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 )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9、12、13、 15~25、27~32之物),均非屬無價值之物;且該等財物在被害人 王林春秋死亡後,由被告持有之,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南市某 處,將其中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轉贈女友趙淑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趙淑貞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取得被害人王林春秋財物之原意,並非因「生不帶來、死不帶去」 ,或供為日後「自首之用」,否則豈有將之轉送他人之理;又參酌被告於取 得被害人王林春秋前開之物後,為盜刷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曾練習模仿被害人王林春秋之簽名筆跡,此有該模仿 王林春秋簽名紙張四張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需款孔急,雖 其另辯稱:「因王林春秋積欠伊五萬元,想藉盜刷信用卡以扺充債務。伊母 親曾二次共給伊十萬元,伊沒有必要強盜別人財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佐被害人王林春秋欠款之事實,且其母葉黃玉秀係於被害人王林春 秋死亡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始給予十萬元(詳如後述),其復有前開 葉黃玉秀所證經濟情況非佳之情狀,自難認其辯解為真。足認被告係於與被 害人王林春秋發生爭執後,萌生殺意,復見被害人王林春秋身上所佩戴及手 上所持有之物,均具經濟價值,乃起意強刼而掐死被害人王林春秋。 ③、證人葉黃玉秀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有給葉原宏 六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要購買傢俱、給付房屋貸款用」等語,惟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則供稱:「三萬五千元是伊母親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領給伊的」等語,對照其於同日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憲德支庫 繳納二萬六千元之房屋貸款,此有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紙在卷可考,應認 證人葉黃玉秀所稱「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應屬誤記;且由被告前開 二次取得現金之情形觀,應係被告已將六萬五千元花用殆盡,證人葉黃玉秀 始有再交付三萬五千元,供被告繳付二萬六千元之貸款及支應生活費用之舉 ;又被告經常出入舞廳等娛樂場所,日常花費自較一般人為高,則其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被查獲前,自亦有所花費,顯見公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一萬九千四百元,遠多於被 告應持有之數量。




④、被告固供稱被害人鄭淑慧遇害時,皮包內只有七百元(五百元鈔一張、一百 元鈔二張),否認有三萬多元之現金云云;惟由被害人鄭淑慧之夫林勝田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伊有給鄭淑慧三 萬元買皮包,但她嫌貴,沒有買」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慧之友李月開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偵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鄭淑 慧失蹤前幾天,在公司說她先生有給她三萬元要買皮包,伊還和高月如陪鄭 淑慧去舊堀江買皮包,但沒有看到喜歡的,所以沒有買。伊最後看到鄭淑慧 那天(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看到鄭淑慧皮夾裡有千元大鈔,但 總共有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證人高月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伊有陪鄭淑慧去買皮包,但沒有買到,鄭 淑慧還說要把三萬元寄在伊那裡,但伊說錢太多了,沒有答應」等語在卷, 則依其等之證述,足認被害人鄭淑慧遇害前,至少尚有欲供購買皮包用現金 三萬元。
⑤、被害人鄭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前佩戴有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 只、持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 有現金三萬多元、提卡款二張,及如附表二編號6、8~13、16~19 、22、24等物),均非無價值之物;且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晚間,持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五張,前往高雄市○○路 大樂大賣場對面、二聖路電信局旁、三多一路一七四號、武昌路二00號、 高雄縣鳳山市○○路鳳新高中門口旁、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等處之高雄 市農會、鳳山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提款機,輸入以被 害人鄭淑慧證件拼湊所得之密碼,盜領存款及預借現金,惟因密碼錯誤而遭 拒絕交易,始未得逞,其中提款卡二張並因此遭提款機沒入,此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信風字第00一三0號函及預借現金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則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盜領、預借現金之行徑觀,除可證 明其經濟情況困窘,急需用款外,更可證明被告強刼被害人鄭淑慧財物之動 機,與強刼被害人王林春秋財物相同,均是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萌生殺 意,復見被害人身上所佩戴及手上所持有之物,具有經濟價值,乃起意強刼 而掐死被害人。
是綜上所述,被告係意圖強刼而掐死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扣案一萬九千四 百元,並為被告強刼自被害人鄭淑慧經花用所餘。 ㈤、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手掐住或以繩索勒住他人脖子,均可能造成他 人呼吸不順窒息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林春 秋、鄭淑慧之頸部,復以尼龍繩勒住被害人鄭淑慧頸部,均長達三至五分鐘, 其欲置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 ㈥、此外復有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手套一雙,及如附件一、二所示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之強盜殺人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 刑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惟懲治盜 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 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均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 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前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 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 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 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強盜殺人行為, 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 既不因前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強盜 殺人犯行,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刼 而故意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自以後者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罪刑規定。被告二次強盜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因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自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持用被害人鄭淑慧之提款卡二張盜領現金、信用 卡五張預借現金之行為,因均未得逞,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並不處罰 未遂,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 二人朋友之誼,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生殺意,顯見生性暴戾,且不知勤奮工作 ,意欲謀奪被害人二人財產,更見好逸惡勞之本性,又以雙手掐被害人二人頸部 長達五分鐘,手段兇殘,罔顧人命,於殺人後,更脫卸死者全部衣物,深埋土中 ,無視死者尊嚴,於檢警掌握大部分被告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事證後,為警方前 後多達二十餘次之借提查案中,仍不念死者被草率深埋土中之悲哀及其家屬急切 之憂慮、痛苦,僅為脫免刑責,悍然拒不吐實,繼續踐踏死者尊嚴,徒增人間悲 悽!直至鐵證在前,始帶警前往埋屍地點,挖取幾已不成人形之被害人王林春秋 遺體,令其家屬親睹死者之慘狀!顯見被告城府深沈,泯滅人性,不但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行罪 無可逭,情無可恕,既求其生而不可得,即應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法量 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尼龍繩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E二─六八四三號小客車一部、車罩一件、圓鍬一支,為供被告強盜 殺人後運屍、埋屍所用之物,非供強盜殺人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另安全帽 一頂、雨衣一件、手套一雙,固供被告盜領現金、預借現金之用,惟因該盜領之 行為未遂而不罰,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水 城
法官 郭 佳 瑛
法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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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