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七五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王有福(已
經本院另案判決)」、「吳明陽(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
」、「…王有福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以交付貨款之名義,匯
款至德國NORD SCHROTT GMBH AND CO.、美國TAIWAN TRADIN
G INTERNATIONAL CO、香港商 KINGSON CO、EASE WILL LTD
.、SJ.DA.GANG CO.與 WANG QI MING、HUNG KIM SUN之個人
帳戶內,更將部分金額由香港商KINGSON CO、EASE WILL LT
D.、SJ.DA.GANG CO.之公司帳戶,與WANG QI MING、HUNG K
IM SUN之個人帳戶,轉匯至上述芃寶公司之彰化銀行古亭分
行帳戶,且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中有關「梵寶公司」
均應更正為「芃寶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於
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新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
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柏東等人(詳後敘)既係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
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㈤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與王柏
東、李麗霞、胡世昌、王有福及「黃朝陽」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共犯填發不實之
會計憑證,詐取錢財,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及社會
經濟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 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 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 考。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不 諳法律規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並有正當工作,須負擔家庭生 計,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 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公布施行,而被告本 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 事由,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