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三五二、六六四六、一三四四九、一六三六二、一七五一四
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易世重、黎笑蘭(化名「MINI」、「AMY」)、劉妙儀( 化名「OK」、「阿MU」、「阿NA」、「威士忌」、「MIGE」 、「APPLE」)、謝振豪(化名「阿B」、「B仔」)、鄭建 陽(化名「阿興」、「阿信」、「阿倫」、「大陽」)、蔡 鳳蓮(化名「妹妹」、「REBECA」)等六名香港籍人士(均 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 意聯絡,由首謀易世重隱身幕後統籌策劃詐騙事宜,而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二號 一一樓成立「萬利靈貿易行」,由亦有犯意聯絡之甲○○掛 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鄭建陽及亦有犯意聯絡之歐孟羚(原名 歐麗卿,化名「阿麗」、「阿利」、「阿莉」、「阿孟」, 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TONY」 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犯意聯絡之廖雪雲(化名「WINNIE 」、「葳妮」、「維尼」、「廖惠貞」、「小真」、「惠真 」、「惠珍」、「廖芯蕙」、「小惠」,所涉常業詐欺罪,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鄭婷 婷」、「陳莉薇」、「黃家翔」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 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內 務助理、總務助理、總機櫃檯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所示不 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甲○○或歐孟羚 等人負責面試,偽稱萬利靈貿易行係從事電子器材設備之進 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鄭建陽、歐 孟羚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 ,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廖雪 雲、「鄭婷婷」、「陳莉薇」、「黃家翔」等人,以二至三
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 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 ,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 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 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 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萬 利靈貿易行係香港交易商「KA SHUNG ENTERPRISE CO.」公 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 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萬利靈貿易行從事日幣 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 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歐孟羚等主管領取獲 利之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 萬美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 八千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 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再從旁鼓吹 、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 於錯誤,誤認萬利靈貿易行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 務,而依指示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 KA SHUNG ENTERPRISE CO.」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或交付保證金現款與鄭建陽等人;而鄭建陽等人 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 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並 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 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利靈貿易行 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 、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 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該等新進職員聞 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匯入上 開帳戶,易世重等人總計詐得一千零七十餘萬元(詳如附表 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部分被害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
⒈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劉介方(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二九至二
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八七至九一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二一至二四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 卷四第一0一至一0六頁)、李麗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三五二號卷二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六一至六二頁、第七七 至七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七一至七 三頁、本院卷四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及傅隱 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九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六八至一七九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二一至二四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本院 卷四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證人李麗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生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一四號卷七第七四至七五頁)、證人傅隱君提出之交易結 算表、匯款申請書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證 人劉介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合約書、結清證明、戶口同意書(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二第七六至八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七三至八六頁)及萬利靈貿易行營利事 業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萬利靈貿易 行所使用之(0二)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六 頁、第二八至三五頁、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六四頁)附卷可 稽。
⒉而經香港警察刑事總部調查結果,萬利靈貿易行所謂之香港 交易商「KA SHUNG ENTERPRISE CO.」(商業登記號碼為0 0000000號),係由一名為「TANG KAM PING」之男 子獨資經營,並非持牌證券及期貨交易商,聯絡地址為香港 旺角荷李活商業中心一五一二室,聯絡電話則為00000 00000000號;又該公司在香港交通銀行(BANK OF 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乃多國貨幣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開設,現仍運 作中,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有港幣結餘十六萬二千多元及
少量美元,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並 無進出記錄;另萬利靈貿易行提供之所謂下單專線電話00 000000000000號,係預繳電話卡,故未能查知 登記用戶資料,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二五至二六頁),顯見萬 利靈貿易行所稱之香港交易商及下單專線電話,均非常設之 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萬利靈貿易行確係於招募 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 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 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掛名萬利靈貿易行負責人兼總經理,而易世重、鄭建 陽等人係先以成立該貿易行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被 害人應徵、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 騙術使該等新進職員交付款項,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三名 被害人逾一千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近三個月,顯屬有計 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 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 告於任職期間,配合鄭建陽等人之指示,負責面試,而為詐 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 除,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新 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 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 ,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 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 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易世重等人以求職廣告為幌 ,假投資期貨之名,鎖定急於求職之被害人,利用渠等欲獲 利之心理,加以行騙,手段惡劣,且營業規模非微,犯罪所 得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係受易世重等香港籍人 士之指示而為,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參與犯罪之情節、期間、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 暨犯後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表:詐欺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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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任職公司名稱 │到職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 │
│ │ │ │及應徵職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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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介方 │萬利靈貿易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十萬元 │
│ │ │ │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
│ │ │ │ │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匯款│
│ │ │ │行政助理 │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五日匯款│
│ │ │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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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麗蘋 │萬利靈貿易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百萬元 │
│ │ │ │一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
│ │ │ │ │現金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
│ │ │ │抄寫員 │款七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
│ │ │ │ │款一百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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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傅隱君 │萬利靈貿易行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八百餘萬元 │
│ │ │ │日 │(付款時間不詳,起訴書誤載│
│ │ │ │ │為七百四十萬元) │
│ │ │ │行政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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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