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板橋地 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 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九十六年間 ,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三六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甲○○仍不知悛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施打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 甲○○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四○四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 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發現有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 附卷足憑(偵卷第四十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 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四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 依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㈡上開毒品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 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 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游添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 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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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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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重零點壹伍陸│署九十八年度青保管字│
│ │ │肆公克) │第第一一九號(調查局│
│ │ │ │人工鑑別編號第○二○│
│ │ │ │○○九八四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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